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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行政院研擬勞基準草案工資定義之有關資料

第五章 日本工資定義與中國工資保護法制之考察

附表 3- 9 行政院研擬勞基準草案工資定義之有關資料

為定義,使工資內涵更混淆。

3、解釋用詞之文字,比原用詞更抽象與不確定:以不確定法律概念 之「經常性給與」用詞來解釋「工資」。

4、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關係不宜於 為命令性質之子法即施行細則 中規定:工資之支付為雇主之義務而受領工資為勞工之權利,在 施行細則中規定,似有逾越權限之嫌。

第三款 勞基法草案研擬之工資定義

我國勞基法草案之研擬,除因「工廠法」、「礦場法」的適用範圍過 小,而其餘的事業之勞工均無法受到保障,且其係於大陸時期民國 18 年 至 25 年間訂頒,原有立法內容陳舊不盡周全妥適,難以適應當前需要,

致勞資爭議迭起以外,主要為配合精簡法令政策,現有勞動基準法規之已 公布施行者如「工廠法」、「礦場法」、「工廠檢查法」、「廠礦工人受 雇解雇辦法」等;已公布尚未明令施行者如「最低工資法」、「勞動契約 法」等,種類雖多,內容則未盡周延。因而,當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 部 認 為 勞 基 法 制 定 公 布 後 除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已 單 獨 立 法 與 之 相 輔 相 行 實 施外,上述法規均可加以廢止,以逐漸建立完整勞工立法體系。而其研擬 之草案係由內政部於民國 68 年 4 月 30 日報陳行政院後,經報章有所披露 致各方意見紛歧,遂行政院指示內政部會同經濟部,分別邀請專家學者及 勞資雙方代表舉行座談;復於民國 69 年 6 月行政院召開審查會議時,指 示內政部會同經濟部對草案內容再行審慎研究,嗣邀請資方、勞方代表各 三人、專家學者四人及政府代表五人為委員,共同組成草案研擬小組,於 民國 69 年 7 月 22 日至 12 月 10 日間,十二度邀集各位委員研商,於民國 69 年 12 月將草案再報行報院297。茲臚列行政院研擬勞基法草案工資定義 之有關資料如下:

附表 3-9 行政院研擬勞基準草案工資定義之有關資料

行政院經建會建議

「薪津」應為「薪金」與「津貼」之概稱。本條第三款款應修正為「本 法 所 稱 工 資 係 指 勞 工 因 工 作 而 由 雇 主 給 付 之 報 酬 ; 不 論 以 工 資 、 薪 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或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獎金為一種臨時性之給付,為免引起誤會,不予列入,

已有「其他任何名義」六字可以涵蓋,宜刪除。

司法行政部建議

本法所稱「工資」:謂雇主給與勞工依僱傭契約所定之報酬包括現金、

實物及其經常性給與。

經濟部召開座談建議

第二條「工資」定義請加列:「上列報酬非屬經常性或固定性得不予 計入」一項,因工資的計算不應將臨時或突發給與計入適用本法各條 文時較為合理。

台南市工業會建議

草案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後段「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經常性 上增加「按每月」叄字。因為獎金與津貼種類繁多,性質互異,視事 實而發給,自不能以工資論,為免含混不清,故應修正為按月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建議

草案第二條「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因涉及退休金及其他利 益,似應明定不含加班費在內,以資明確。

我國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由雇主給付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

津貼、獎金、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與者均屬之。

韓國勞基法第十八條

本法所謂工資,係指雇主給付勞工之貨幣和實物,包括以工資、薪金 或其他實物之形式,給付勞工所提之勞務而言。

日本勞基法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工資,係指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任何名義,雇 主對勞工因勞動對價給付者均屬之。

一、工資係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更正第二條)。

二、獎金不全屬臨時性之給與仍予列入。

三、其他細節擬列入細則。

*作者自行製表,資料來源:制定勞動基準法背景及有關資料,第 48-51 頁,台 北,內政部編印,1980 年 12 月。

由行政院研擬勞基法草案工資定義之過程以觀,雖我國勞基法草案制

定之基本原則,係參酌已批准國際勞工公約、建議書、工業先進民主國家 及開發中民主國家勞工立法,並衡酌當前經濟、社會實際情況及今後發展 趨勢298,惟行政院所提出勞基法草案工資定義條文,卻未探究日本等先進 國家所制定者為何未將「經常性給與」納入工資定義之原因。固然各國立 法方式不盡相同時,更需多方考量國情異同,何種工資定義為最佳,洵無 定論,惟仍具有一定參考的價值。然而,不論相關政府單位或勞資雙方代 表所提建議,大抵沿用當時內政部所為工資認定之判斷標準,即藉由「經 常性給與」來擴張原來狹義工資的範圍,仍未有體認當時造成工資認定疑 義問題之關鍵點,從而由本質上解決問題的環結,以致既未能闡明「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實質內涵,亦針對「經常性給與」提出具體妥適 之認定基準,而僅欲簡略以其他細節擬列入施行細則,故依舊無法導正既 存混亂之工資認定基準,造成工資認定之勞資爭議仍與日俱增,浪費太多 的社會資源來解決此類勞資紛爭,不無遺憾。

第四款 勞基法草案審議之工資定義

在進入立法院的審查程序後,對於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工資定義 條文中,「經常性給與」應否刪除或保留,一直爭論不休。於立法院一讀 會及二讀會時,立法委員與主管機關代表就有關「經常性」限制是否納入 工資定義內展開攻防,茲節錄其重要發言內容如下:

一、民國 71 年 12 月 27 日第七次聯席會議紀錄

首先,楊登州委員建議將「經常性」三字刪除,因工廠法施行細則第 四條亦無「經常性」字眼,加上「經常性」幾字,將來容易引勞資起糾紛。

其次,謝深山委員質詢:「以經常性為例,有些不是每個月均有,隔一、

二個月的給與應如何計算,請政府代表說明」。而政府代表內政部勞工司 湯蘭瑞司長答覆:「…關於工資,因是關係勞工生活的必要部分,故一般 國家關於工資的定義很寬,原則上所有的收入都包括在內,我國目前公營 事業工資制度較有合理的規定,民營事業則各不一致,沒有統一規定,有 的雇主盡量把工資的範圍訂得很少,而另以各種津貼給付,倘津貼不算工 資則勞工之資遣費、退休費等權利發生時,這些錢都不算,對於勞工自屬 不利,因此現行的勞工法令如工廠法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法等均將工 資包涵各種給付,但某些特別情況如年終獎金或者某種臨時性鼓勵性質的 錢,則不算經常性的津貼,免列工資的範圍,如這些錢都算,可能會使雇

298 前揭制定勞動基準法背景及有關資料,第 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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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乾脆取消這些錢,故內政部近幾年來解釋經常性之給與,是將伙食費、

交通費均算在內,但是年終獎金或因特別性而給與的則不算,所以在法令 上言並無不適」。在湯司長解釋之後,陳錫淇委員認為很多勞資糾紛就是 因為不明確的規定而引起,故仍堅持「經常性」三字應刪除299

二、民國 72 年 7 月 6 日第十一次聯席會議

牛踐初主席請湯司長針對經常性給與再一次說明,湯司長答覆:「工 資中究竟那些是經常性的給與,內政部曾解釋凡屬經常性給與的各種給與 都算在內,如本俸、主管加給、職位加給、技術津貼、交通津貼、房屋津 貼、伙食津貼(如不固定臨時加菜金不在內)、夜點津貼、實物代金、有眷 津貼、加班費、全勤獎金、考績獎金、效率獎金、生產獎金、工作補助費 等。至於年節獎金、年終獎金、不特別休假獎金,則不算入經常性給與,

因我們所謂平均工資是以六個月內有的,如超過六個月的即不算」。經湯 司長再次解釋後,楊登州委員仍重申建議應刪除「經常性」三字,其理由 係顧慮將來資方在計算各種補助時,均以底薪來計算,其他的津貼則均解 釋 為 非 經 常 性 的 給 與 , 易 滋 生 勞 資 問 題 , 此 等 見 解 僅 得 到 楊 寶 琳 委 員 認 同,並未引起其他委員的響應。其次,李友吉、許勝發、謝深山、劉贊周 等委員均建議保留「經常性給與」之限制,並認為只要在施行細則中對經 常性給與範圍包括那些項目加以列舉說明,即可免除各位之顧慮,以杜絕 糾紛。最後,主席宣布第三款文字中漏掉了「計月」二字,而經常性一詞 並未被刪除,整個工資定義條文僅加上「計月」二字,修正後通過第三款 工資定義300

三、二讀會

立法院在審查勞基法草案於二讀會時,亦針對工資定義中究竟是否應 保留「經常性」之限制,再度引起委員們展開更進一步的激辯。首先,江 鵬堅委員表示查閱過法的會議紀錄,對於部分委員建議刪除「經常性」三 字,亦頗有同感,根據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中並無「經常性」三字,

為避免開倒車,主張將「經常性」三字刪除。其次,謝深山委員則主張,

「經常性」三字不宜刪除,因為有關勞工工資的項目繁多,無法一一列舉,

為免對勞工造成不利,「經常性」三字應予保留,俾能擴大其涵蓋範圍,

299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 72 卷第 24 期委員會紀錄,第 171 頁、第 174-175 頁,http://lis.ly.gov.tw/lgcgi/Lglaw

?@164:1804289383:f:NO%3DB01139*%20AND%20NO%3DA2%24%246$$$PD,最後瀏覽日:2011 年 11 月 30 日。

300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 72 卷第 87 期委員會紀錄,第 125-129 頁,http://lis.ly.gov.tw/lgcgi/Lglaw?@164:180428 9383:f:NO%3DB01139*%20AND%20NO%3DA2%24%246$$$PD,最後瀏覽日:2011 年 11 月 30 日。

雖然現行的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並無「經常性」三字,但是前此曾有因 發生工資疑義而請內政部解釋,內政部以行政命令解釋謂:「凡是經常性 給與均屬工資」,故「經常性」三字應予保留,以免勞資雙方發生爭議,

並期能保障勞工權益。隨後,江鵬堅委員則回應,無法認同謝委員的解釋,

依立法原則,明示其一就是要排除其他因素,第二條第三款如明示「經常 性」三字,則變動性、偶發性等給與就不能涵蓋在內,為擴大其涵蓋範圍,

「經常性」三字宜予刪除。最後,仍是以原條文無異議通過301

第三項 立法原意之探求

經由勞基法審議歷程以觀,立法委員們針對「經常性」限制是否納入 工資定義內展開激烈攻防之爭論。茲歸納其考量因素分述如次:

一、建議

刪除

「經常性」三字之理由

1、因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無「經常性」字眼,為避免開倒車的立 法,而依立法原則明示其義就是 要排除其他因素,若於工資定義 條文中明示「經常性」三字,則 變動性、偶發性等給與就不能涵 蓋在內,為擴大其涵蓋範圍,故「經常性」三字宜予刪除。

2、顧及將來資方在計算各種補助時,均以底薪來計算,其他的津貼 則均解釋為非經常性的給與,易滋生勞資問題,故加上「經常性」

三字,將來容易引勞資起糾紛。

3、在參考當初審查時勞方代表的意見,為保障勞工權益,希望支持 勞方立場的委員能貫徹當時的原意。

二、建議保留「經常性」三字之理由

1、採納當時政府代表內政部湯司長對於「經常性給與」的說明,即 工資中究竟那些是經常性的給與 ,內政部曾解釋凡屬經常性給與 的各種給與都算在內,為避免雇 主因平均工資的計算基礎過度膨 脹而造成財務的沈重負擔,將年終獎金、臨時性鼓勵性的錢取消,

故有必要加入「經常性給與」以 限縮工資的範圍,其用意係排除 極為明確非屬勞務對價的給與, 如年節獎金、年終獎金、不特別 休假獎金,則不算入經常性給與 。因所謂平均工資是以六個月期 間內作為計算基準,如超過六個 月者即不算入,故經常性之期限

301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 73 卷第 51 期委員會紀錄,第 92-94 頁,http://lis.ly.gov.tw/lgcgi/Lglaw?@164:180428 9383:f:NO%3DB01139*%20AND%20NO%3DA2%24%246$$$PD,最後瀏覽日:20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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