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司法審查

第一節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性質與定位

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辨標準與理論,在我國學說上及實務上 都產生解釋上及適用上之困難。書面契約在訂定時,經常可見混雜公法 條款與私法條款,始得法院無法輕易判斷契約之屬性60

早期我國通說認為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劃分,原則上應以契約 標的為準,若僅依契約標的仍無法解決其法律性質時,則兼採契約目的 加以衡量。然而契約標的係指何者,易產生不少疑惑。目前學說及實務 於判斷契約屬性時,大多依循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 533 號解釋理由書 中所闡述之判斷標準。首先必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契 約標的(約定之內容)則有四個判斷標準,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 為行政契約:

一、該契約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 分,而以契約代替);

二、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 義務者;

三、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

四、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 優勢之地位者。

60 林明鏘(2006),〈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以全民健保契約關係為例〉,《行政契約法研究》,頁 1 29-153。台北:翰蘆。

而若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上述四項標準判斷契約之屬性 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 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 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

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實益在於,遇有爭議問題時,應向行政 法院或民事法院提出救濟。雖然在釋字第 533 號解釋做成之後,吳庚 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中提出較為明確之區別方法,然而於審判實務、釋 憲實務上見解仍多有分歧。以下列出釋字第 533 號解釋後,釋憲實務 中涉及審判權歸屬爭議之釋字:

表 3-1 釋字第 533 號解釋後對於審判權之歸屬之解釋

解釋字號 解釋爭點

釋字第 540 號 【國宅條例收回國宅強執事件之審判權】

釋字第 595 號 【勞保局墊償雇主積欠工資後代位求償爭議之審判權】

釋字第 691 號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之審判權】

釋字第 695 號

【人民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 約遭否准,其爭議由何種法院審判】

釋字第 758 號 【依民法請求政府機關返還土地事件審判權歸屬案】

釋字第 759 號 【(前)省營事業機構人員撫卹金爭議審判權歸屬案】

釋字第 772 號 【人民申請讓售國有財產爭議審判權歸屬案】

釋字第 773 號 【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優先購買權爭議審判權歸屬案】

釋字第 787 號 【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審判權歸屬案】

作者整理 資料來源:司法院大法官全球資訊網

釋字第 533 號解釋多數意見對如何判別行政契約、如何使其與私 法契約加以分辨未多加論斷,其意旨認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中央健康 保險署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之雙務契約,俾解決相關之審判權爭議。吳 庚大法官認為,此當屬一次一案的司法極簡主義(One Case at a Time : Judicial Minimalism)之表現,在未能訂定一標準將所有契約類型化歸 類之前,釋字第 533 號解釋僅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確定其性質為行政契約。自此之後,健保特約之屬性爭議已然畫下 句點。

貳、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實益

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實益在於,遇有爭議問題時,應向行政 法院或民事法院提出救濟。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 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 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 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 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 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 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61

訴訟事件之審判權歸屬,除以契約之性質屬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 為判斷依據外,尤應探究法律制度之設計如何,依法律之規定認定之。

61 釋字第 466 號解釋文。

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公務人員保險均屬強制性保 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環,學者62將實施社會保險列為單純統治(公權力)

之行政行為,意指社會保險乃國家機關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

保護、教養或輔助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 務之行為之一種。

於釋字第 466 號解釋中,大法官首度針對公法契約做出定義,其 表示,「公務人員保險之性質所以具有公法契約之意義,乃因國家為提 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由其負擔部分保險費,強制公務人員一律參加公 保為被保險人,指定由中央信託局為承保機關。關此,公務人員不得主 張契約之自由,拒絕參加保險。從而學者指為單純統治行政行為,與行 政私法有別,自非無據」63

釋字第 533 號解釋中,吳庚大法官亦提出「當代法律哲學家 R.

Dworkin 曾謂法律乃解釋性之概念(interpretive concepts),而解釋法律 則有三種態度,所謂因襲主義(conventionalism 或譯慣例主義)、實用 主義(pragmatism)及整體性(integrity)。本件系爭之合約,依德國法 系 之 制 度 , 醫 師 、 醫 療 院 所 、 藥 房 作 為 保 險 給 付 提 供 者

(Leistungserbringer)與具公法組織性質的保險人訂立之合約(即所謂 Leistungserbringungsverträge),乃典型公法契約之一種,本件解釋為公 法契約,頗合因襲主義之觀點。在公法爭訟制度未臻完備之際,系爭合 約之涉訟循民事途徑解決,或有其不得已之原因,就目前法制情形而言,

無論基於實用性或整體性之考量,使同一法律同一條文所規定之爭議,

歸於相同之法院審判,法理上自屬正當。否則因訴訟程序不同,造成裁 判兩歧,亦非正常現象,尤其醫事服務機構之違約行為,既常與觸犯全

62 廖義男(1996),《國家賠償法》,自版,民國 85 年版,頁 31。

63 釋字第 466 號解釋孫森焱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

民健康保險法之罰則競合,則違約涉訟與行政罰分屬民事法院及行政 法院審理,徒增裁判分歧之機率,允宜在制度設計上盡量避免」。

是以,目前行政訴訟法制已較釋字第 466 號解釋背景當時更臻完 備,行政訴訟法於第 8 條第 1 項64後段已明文規定,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財產上給付,亦得提起行政訴訟。此項規定於中央健康保險署與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關係中更能凸顯其實益,當醫事服務機構違約時,其一行 為,不僅涉契約違約之處置,更常與觸犯全民健康保險法、各項行政規 則之罰則競合,此際若仍將違約涉訟之部分與觸犯健保相關法規範之 行政罰部分,分屬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將徒增裁判分歧之機率。

因此於釋字第 533 號解釋將健保特約明確定性為行政契約後,遇有中 央健康保險署與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產生之爭議問題,審判權已明確歸 屬於行政法院。

參、特約與依法行政之關係—行政契約容許性與內容形成自由 一、行政契約容許性

行政契約容許性,係判斷是否容許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為 行政契約合法性要件之一。早期基於國家與人民屬權力服從之「隸 屬關係」,不允許使用簽訂契約之方式達到行政目的,僅承認高權 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故否定締結行政契約之可能,然而此係違反 行政行為選擇自由,蓋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本可選擇行政處分 或行政契約。

中期對於行政契約之締結,採授權說,限於法律明文授權,方 得締結行政契約,然此違反契約之活絡性,蓋法律不可能鉅細靡遺

64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 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規定。現今由於潮流走向合作夥伴式國家,漸漸開放行政契約之締 結,使當事人間得處於平起平坐之夥伴關係,法律未明文規定不得 締約者,可締結行政契約65

許志雄大法官認為,行政契約與依法行政原理之關係如何,可 從締約自由及內容形成自由兩方面論之。就締約自由而言,學界主 要有授權說與除外說對立。依授權說,行政契約之締結,以有法律 特別授權者為限。依除外說,行政機關原則上得自由締結行政契約,

但法律明文禁止締約或規定應以行政處分為之者,另當別論。我國 行政程序法於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 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顯 然採取除外說。此處之「締約自由」即行政契約容許性66

張瓊文大法官特別指出,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係判斷行政契約 容許性之要件,包含「除『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 外」,以憲法解釋方法而言,如其性質不能以行政契約方式為之,

法律卻容許以行政契約方式為之即有可能構成違憲。

張瓊文大法官並表示,「由於『依其性質』係一種不確定法律 概念,以目前的立法方式而言,係採取由行政法院藉由個案累積的

張瓊文大法官並表示,「由於『依其性質』係一種不確定法律 概念,以目前的立法方式而言,係採取由行政法院藉由個案累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