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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司法審查

第二節 法律保留原則

本研究討論法律保留原則對行政契約之拘束力,係因行政行為均 需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4 條 之規定。行政契約係行政程序法明定之行政 行為種類之一,亦當需遵守。且當諸多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納入 行政契約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時,雖然基於行政契約內容形成自由,只 要性質得以行政契約方式訂立,締約雙方可自由決定納入契約之條款,

但納入契約之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不應因其已納入行政契約而享 有免受依法行政原則審查之特權。

納入特約之健保相關法規,形成特約之一部分,因而使特約內容涉 及委任立法之課題。行政行為之合法性,當依容許性、形式上合法、實 質上合法,逐項判斷。本研究第三章第一節已就行政契約之容許性做討 論,本節則將重點置於行政契約之形式上合法性,整理契約約定內容是 否及如何適用依法行政原則之法律優位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

許志雄大法官表示,「從法律保留原則審查,委任立法是否合法合 憲,包含三個層次:其一、 有關事項可否委任立法?其二、委任立法 是否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其三、委任命令有無逾越母法授權範 圍?」;「特約本身雖非審查客體,但納入契約之法律及法規命令、行政 規則係就特約內容相關事項所為之規定,因此行政機關是否遵守委任 立法之界限,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皆屬須受 檢視之部分。」84

本節由依法行政原則之內涵出發,就過去釋憲實務中大法官所採 取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作一整理歸納,再以釋字第 753 號

84 整理自釋字第 753 號解釋許志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頁 4-6。

解釋多數意見及大法官個別意見書之見解,討論大法官於本號解釋所 採取之標準,與過去釋憲實務中所採取之標準,是否具備一貫性。

壹、依法行政原則內涵 一、概述

依法行政係指行政機關應受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拘束,並受行 政法院審查是否遵守法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必須有法之依據,

方可為之。依法行政原則包含「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優位原則」係要求所有公行政受現行有效法律之拘束,

不可採取違反法律之行為,亦指行政機關應遵守成文法源及不成文 法源之拘束,對現行有效之法律及一般原理原則都應遵守,所發布 之命令不得違反上位階之法律、憲法。但僅係消極禁止,故行政程 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若違 反法律優位原則,依憲法第 172 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法律牴觸 者無效」。

一切行政活動皆不得違反法律既有規定,乃法治國之要求,行 政契約既屬行政活動之一環,自同受法律優越原則之拘束。行政程 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 規定。」而契約自由為民法之基本原則,尚且不能免除法律之限制

(民法第 71 條參照), 則屬於公法領域之行政契約,更當遵守法 律優越原則。85

「法律保留原則」,指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應有法令依據方得 為之。其內涵包括兩個含意:第一個含意係指特定事項是否應由法

85 釋字第 753 號解釋許志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頁 7-8。

律本身加以規定或可授權行政命令訂定,抑或無須法律授權,而可 以由命令直接加以規定。第二個含意係指在特定事項可以授權行政 命令訂定的前提下,該行政命令之內容是否逾越母法之規定;如逾 越母法之規定,則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86

本研究所涉者係人身自由以外之其他權利事項,依德國學說之

「重要性理論」及我國釋字第 443 號解釋「層級化法律保留」,以 下僅就「相對法律保留原則」整理相關釋字見解討論之。

二、法律保留原則之相對法律保留

有學者87說明,「早期專制時代,權力集中於國軍之手,人權殊 無保障。為避免行政權擴大而建立『權力分立』制度,行政權需有 立法機關通過法律,方得限制人權,屬『干保留說』代演進至今日,

給付行政亦可能侵害人民權利,故亦有學者認為,給付行政也需要 法律保留。

但是法律不可能鉅細靡遺規定,因此德國學說發展出『重要性 理論』,凡涉及公眾或個人之基本權利或重要之決定,應由立法者 制定法律。釋字第 443 號解釋所闡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即由 此而來。而判斷標準為,對基本權利影響愈長久、對公眾之影響效 果愈大,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律;重要性較小者,立法者可授權制 定法規命令;不具重要性者,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依釋字第 443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 8 條之內容,屬於憲法保留 事項,縱令立法者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剝奪。絕對法律保留事 項,剝奪人民生命、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

86 釋字第 753 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頁 2。

87 兆熙(2019),《行政法爭點解讀》,頁 2 之 4 註 1。台北:高點。

必須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相對法律保留事項,為涉及人民其他 自由權利之限制及給付行政重大公益事項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 之原則。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事項,則為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 術性次要事項及給付行政之非重大事項。

釋字第 707 號解釋文亦釋示「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 基本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 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 據以訂定法規命令」88。在釋字第 443 號解釋中,大法官認為「給 付行政之重大公益事項」需要有相對法律保留原則規範,而釋字第 707 號解釋則認為,給付行政只要涉及公益及人民基本權利,雖未 直接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仍要受到相對法律保留之規範。

大法官於釋字第 680 號、第 394 號、第 510 號解釋中分別釋示 相對法律保留三種授權明確性之審查模式。釋字第 680 號解釋涉及

「人身自由」,須自母法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合授權明確 性;釋字第 394 號解釋說明「裁罰性處分」,母法授權之目的、內 容、範圍應具體明確,方符合授權明確性;釋字第 510 號解釋說明

「非裁罰性處分」,母法可為概括授權,僅須由法律整體所表現之 關聯意義為判斷。本研究主題不涉及人身自由,以下僅就裁罰性處 分及非裁罰性處分為整理。

(一)「裁罰性處分」母法授權程度之判斷

大法官於釋字第 367 號解釋理由書中闡述,「法律授權行政 機關為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授權目的、內容、範圍應具體明確;

88 釋字第 707 號解釋文。

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只能就執行 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 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 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 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89。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 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 符。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 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 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 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 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 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90

釋字第 394 號及第 402 號解釋理由書中,大法官明確指出,

當法律概括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發布行政規則時,雖可 由法律整體解釋推之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依其行政專業之 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或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使行政主 管機關基於行使監督權之範疇發布行政規則,惟若已涉及人民權 利之限制,仍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在法律已明文規定違反義 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及制裁方式,或授權之法律並未就其應予 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之規定,主管機關訂定法 規命令及發佈行政規則即不得逾越法律之授權,逕行另訂對人民

89 釋字第 313 號解釋。

90 釋字第 367 號解釋。

之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重點節錄如下:

釋字第 394 號解釋理由書:

「以建築法第 15 條第 5 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 之』,概括授權內政部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並未就授 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 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 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

以資規範。內政部於中華民國 72 年 5 月 11 日修正發布之營造業管理規 則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內政部 74 年 12 月 17 日(74)臺內營字第 357429 號之函釋,雖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屬行政主管機關行使監 督權之範疇;,但已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仍有法律保

以資規範。內政部於中華民國 72 年 5 月 11 日修正發布之營造業管理規 則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內政部 74 年 12 月 17 日(74)臺內營字第 357429 號之函釋,雖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屬行政主管機關行使監 督權之範疇;,但已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仍有法律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