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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司法審查

第四節 比例原則

一般所稱比例原則的審查,更精確地來說,是違憲審查制度中實質 合憲性的審查。因特約將特管辦法納入成為特約之一部分,若以對特管 辦法進行合憲性審查之角度而言,即便其通過形式審查,尚須進行實質 審查,方能得出特管辦法之相關規定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 財產權意旨並無違背之結論;若以契約之角度而言,因特約將諸多法規 範均納入成為契約之一部,且特約係定型化契約,則應由行政法院審查 契約條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非由大法官審查是否違反比例原 則。

壹、比例原則簡介

一、比例原則之定位

「比例原則」此名詞在尚未引進我國之前,在形容相同概念時,

通常使用「殺雞焉用牛刀」、「不用大砲打小鳥」等等詞語表達。

在歐洲大陸包括德國、法國及英國、歐盟法及歐盟法院判決中,可 以證明比例原則已成為歐洲的「法律傳統」。德國雖然係成文法國 家,卻未將比例原則在基本法中明文化,而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 裁判中之經驗累積,建立起三大判斷原則,作為說理之依據。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向以「比例原則」稱之。比 例原則在我國公法學上,扮演控制國家干預行為合法性的重要工具,

具有憲法位階效力。我國 1999 年公布 2001 年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7 條167雖然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建立之三大判準具體內涵,完全加 以法律化,然而我國釋憲實務上審查實質合憲性時適用之比例原則 內含,並不全然援用上述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判斷基準。依國內大 法官過去適用比例原則之解釋文或解釋理由書,均未詳細分別討論 該國家行為(含立法、司法及行政行為)之適合、必要及均衡要件,

反而接受美國違憲審查三重審查標準理論,通常係運用混合美國三 重審查標準理論及德國比例原則所建立之「層級化比例原則」。168 二、德國與美國之審查模式169

有關審查密度、審查基準之探討,美國有所謂的合理審查、中 度審查與嚴格審查。「合理審查標準」乃在要求目的須追求合法的 政府利益,手段與目的應具有合理關聯﹔「中度審查標準」係要求 目的須追求重要政府利益,手段與目的須具有實質關聯性﹔「嚴格 審查標準」則係要求目的須追求極為重要政府利益,手段須屬必要 且侵害最小。

德國則有所謂的明顯性審查、可支持性審查與強烈內容審查。

「明顯性審查標準」係僅就有無明顯錯誤作審查﹔「可支持性審查 標準」係就立法者決定是否合乎事理、可以支持或可以說得通進行 審查﹔「強烈內容審查標準」則就立法者所為事實論斷或預測決定

167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適合性)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必要性)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相當性、狹義比例原則)

168 林明鏘(2014)。〈比例原則之功能與危機〉,《月旦法學雜誌》,231 期,頁 65~79。

169 陳怡如(2005)。〈司法院大法官比例原則違憲審查標準之探究:兼評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弘 光人文社會學報》,3 期,頁 105-106。

判斷是否具有充分真實性或相當可靠性,只要對其判斷之正確性存 有合理的懷疑,就可認定違憲。

有學者170研究了德國與美國之審查模式認為兩套體系之關係 應如下圖:

德式

(寬鬆) (中度) (嚴格) 明顯性審查標準 可支持性審查標準 強烈內容審查標準

合理審查標準 中度審查標準 嚴格審查標準 美式 (寬鬆) (中度) (嚴格)

圖 4-1 德國與美國之審查模式關係圖

筆者整理

貳、我國比例原則模式之由來 一、我國模式之演進

有鑑於比例原則並不是一個純粹封閉的法律原則,而是一種價 值衡量的判斷結果,因而審查之判斷基準需考量各國政治、文化、

民情而做適當調整,德國及美國均係藉由大量的法院判決經驗、先 例之累積,建立適合該國之審查基準。我國大法官於釋字第 428 號 及釋字第 436 號解釋開始引進比例原則之用語,但只提及「符合憲 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未進一步闡釋其內涵。直至釋字第 476 號解釋文中提及「倘與憲法第 23 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 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勾勒出我國釋憲制

170 陳怡如,前揭註 169,頁 109-111。

度運用比例原則做為審查基準之輪廓。

釋字第 476 號認為,憲法第 23 條所要求之比例原則必須符合 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亦即立法目的須具有正當 性,手段須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別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 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時,始得為之,而手段對基本權利之限制 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尚須處 於合乎比例之關係,如此方無乖於比例原則;釋字第 544 號亦再次 重申上述審查基準。

於釋字第 578 號協同意見書中,許宗力大法官將釋字第 476 號 及第 544 號所建構的「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等 三項比例原則子原則,修正為「目的正當性、手段適合性、必要性 與比例性」,並進一步將釋字第 544 號加以引申為:「首先,立法目 的必須具有正當性,其次,手段須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適合原 則),亦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必要 原則),最後,手段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必須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狹義比例原則)。」許宗力大法官 釋字第 578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表示,「為提升司法審查的可預 測性與可接受度,逐步發展出寬嚴不同的審查基準,自亦有其必要」)

至此,我國違憲審查中開始融合德國比例原則審查模式發展出我國 之特色。

大法官雖開始操作比例原則,然而大法官「比例原則」之認知 內容不盡相同,關於「比例原則」的三項子原則操作方式亦不一:

時而僅論「目的合憲性」與「手段適當性」171;時而僅論「狹義比

171 釋字第 512 號解釋。

例性」(手段與目的是否衡平)172,甚或全然未區分三項子原則,逕 將「比例原則」簡化為「損益衡量」者173,並未發展出固定操作流 程。

1992 年新制(不分屆次)大法官就任後,開始意識「比例原則」

之適用,應有更細緻之操作。許宗力大法官在釋字第 578 號解釋之

「協同意見書」中率先指出三種寬嚴不同的審查基準,並例示基準 選擇應考量的因素,堪稱我國釋憲實務建立違憲審查基準體系之先 聲,其指出:

「關於對立法事實判斷之審查,約可粗分三種寬嚴不同審查基準:如採最 寬鬆審查標準,只要立法者對事實的判斷與預測,不具公然、明顯的錯誤,

或不構成明顯恣意,即予尊重;如採中度審查標準,則進一步審查立法者 的事實判斷是否合乎事理、說得過去,因而可以支持;如採最嚴格審查標 準,司法者對立法者判斷就須作具體詳盡的深入分析,倘無法確信立法者 的判斷是正確的,就只能宣告系爭手段不符適合原則之要求。何時從嚴,

何時從寬審查,應考量許多因素,例如系爭法律所涉事務領域,根據功能 最適觀點,由司法者或政治部門作決定,較能達到儘可能「正確」之境地,

系爭法律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對基本權干預之強度,還有憲法本身揭示的 價值秩序等等,都會影響寬嚴不同審查基準之選擇。」

湯德宗大法官指出,雖然大法官開始區分寬嚴不同之審查基準,

然而由於德國與美國模式之審查基準雖然名詞相同但是內涵卻大 不同。因而操作德國模式與美國模式之大法官們對於各種審查基準 之內涵於初期並未獲得共識。亦即對於雖然做成審查基準之擇定,

172 例如釋字第 500 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173 如釋字第 487 號解釋。

但對於各審查基準所應包含之內涵,卻見解不一。學者廖元豪說明,

例如於釋字第 584 號解釋中,林子儀大法官的『中度』,是一種『從 嚴審查,但尚未至最嚴格標準』的審查方式;而許宗力大法官的『中 度』,則仍是一個相對寬鬆,比較接近『合理審查』的基準。……美 國的『中度審查』已經是個具有相當殺傷力的『較嚴格審查』,與 最低度的『合理審查』完全不可以道里計;而德國的『中度審查』, 卻與最寬鬆的『明顯性審查』差異不大」。174

因此大法官雖然已多次宣示,憲法第二十三條即為「比例原則」; 惟大法官們所認知之「比例原則」未必同於德國之「比例原則」。

許宗力大法官認為:我國大法官似是「刻意與德國保持距離,……

試圖……開創出具有台灣本土特色之比例原則」。175 由此可知,我 國大法官在運用比例原則初期,遇到最大的問題,是模式無法統一。

隨著經驗之累積,大法官們至今大多已於個案中擇定偏德式或偏美 式審查模式(下稱我國模式)來操作比例原則,然而觀察近期釋憲理 由書,發現目前的問題在於大法官於論述比例原則內涵之理由不夠 充分詳盡,經常見到只出現結論不見理由之理由書。

二、我國審查模式類型

觀察我國釋憲理由書,大致可看出釋憲實務上於比例原則之操 作有以下兩種主要模式:

174 湯德宗(2009),〈違憲審查基準體系建構初探—「階層式比例原則」構想,憲法解釋之理論與 實務第六輯〉,《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頁 1-38;廖元豪(2008),〈高深莫測,抑或

174 湯德宗(2009),〈違憲審查基準體系建構初探—「階層式比例原則」構想,憲法解釋之理論與 實務第六輯〉,《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頁 1-38;廖元豪(2008),〈高深莫測,抑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