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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審查

第二節 大法官之審查範圍及原則

一、原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法 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因此,大法官於審查是否受理釋憲聲 請案以及受理後之審查範圍,原則上即為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二、例外--擴張解釋41

人民聲請釋憲案,其原因案件判決中實際援引之法條固然得作 為釋憲之標的,然大法官並不以具體判決中直接援用之法令為限,

甚至不以聲請人主張為限。過去釋憲實務中,大法官經常以「相關 聯且必要」、「重要關聯性」、「該確定終局裁判援引為裁判基礎之法 令」、「實質援用理論」等,作為擴張解釋審查範圍之理由。

(一)相關聯且必要

大法官於釋字第 445 號、第 737 號、第 747 號解釋中認為,

「惟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

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 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 審理,而不全以聲請意旨所述或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者為限。如

41 本段落架構及部分內容引用整理自程樂(2017),《80/20 法則 憲法讀寫合一》,頁 561,台北:

新保成。

非將聲請解釋以外之其他規定納入解釋,無法整體評價聲請意旨 者,自應認該其他規定為相關聯且必要,而得將其納為解釋客體,

而不以當事人聲請意旨所述者為限」。

(二)重要關聯性

大法官於釋字第 535 號解釋中,將關聯性之判斷限縮至必須 與「裁判」本身有「重要關聯性」者而言,而非單純以事件為準。

並認為刑事判決中,除了能作為論罪科刑的相關規定外,作為判 斷行為違法性依據之法令,亦屬與判決有重要關聯而得為解釋之 範圍。

(三)該確定終局裁判援引為裁判基礎之法令

於釋字第 576 號解釋中,大法官將終審法院裁判所適用之判 例作為審查基礎,惟該判例並非聲請人指摘違憲之標的,大法官 認定該判例違憲。

(四)實質援用理論

大法官於釋字第 399 號解釋中,大法官認為終局判決實際上 係以內政部某函釋為判決基礎,因此將審查範圍延伸至該號函釋,

宣告該函示違憲。至釋字第 582 號解釋,大法官開始使用「實質 援用理論」作為擴張審查範圍之理由。其認為,終審判決雖然沒 有提及,但判決中實際上是在適用某號判例,於是將該判例宣告 違憲。

自釋字第 582 號解釋之後,大法官於釋字第 622 號、第 675 號、第 698 號、第 703 號、第 771 號解釋均引用「實質援用理論」

作為擴張解釋範圍之依據。

(五)雖非終局判決所引用,但屬確定終局判決引用法令之一環 於釋字第 756 號解釋中,聲請人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一及三,

為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並予論述,應認係該判決所適用而其所聲 請解釋之系爭規定二,雖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但為系爭規定 一之解釋性規定,屬於適用系爭規定一之一環,大法官認為自得 將之納為審查客體。

三、不應受聲請人所主張之違憲理由影響,而未完足審查法令合 憲性

學說42對於大法官之解釋範圍可否超出人民聲請解釋範圍,大 多採取肯定見解。理由在於大法官釋憲作為維護憲法客觀秩序之制 度,不應局限於人民聲請之範圍,應基於維護憲法之意旨,將可能 違憲之規範儘可能排除。

李震山大法官於釋字第 648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對此說明:「本 件聲請人對系爭規定是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並未有所指摘,……但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範圍,不全以聲請意旨所述者為限』,未適用 之法令尚且可藉『重要關聯性』加以聯結而成為解釋對象,本件系 爭規定乃是直接適用且屬前提性之規定,釋憲者自不應視若無睹、

消極以待。」

湯德宗大法官亦於釋字第 724 號解釋所提部分協同暨部分不 同意見書中指出:「換言之,聲請人只需主張『自己』之『基本權』

遭受侵害,且其主張並非全然無據,即已滿足該要件(即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人民、法人或政黨因基

42 例如李建良教授、陳愛娥教授。

本權遭受侵害』之要件)。一旦決議受理後,為有效遂行規範控制,

大法官審查之範圍(所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是否違憲』) 即不受聲請人主張(含其所主張之違憲理由及違憲法令)之拘束。」

湯大法官並於該意見書之註解指明:「釋字第 719 號解釋,聲請書 主張系爭規定侵害其平等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大法官後來以平 等權、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作為審查基礎。」

四、釋字第 753 號解釋未就系爭規定六審查比例原則之不同意見 釋字第 753 號解釋中,幾位大法官對於多數意見僅審查其形式 合憲性而未進一步論述該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而表達不 同見解,或直接於意見書中提出系爭規定六違反比例原則之理由43。 有認為44系爭規定六之實體內容明顯違憲,多數意見未以關聯性為 理由將之納為審查客體,甚為可惜;亦有認為45大法官審查之範圍,

不受聲請人主張之違憲理由拘束,縱使如多數意見所稱未牴觸法律 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仍應進一步審查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始 能得出該規定「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意旨並無 違背」之結論。

詹森林大法官認為,關於大法官解釋之範圍,引用前述釋字第 445 號解釋理由書之論述46,並認為此段論述通常被視為大法官「擴 張審理」之濫觴47,並說明所謂「不全以聲請意旨所述者為限」尚

43 整理自釋字第 753 號解釋陳碧玉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頁 10-14。

44 整理自釋字第 753 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頁 10、13。

45 整理自釋字第 753 號解釋詹森林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頁 4。

46 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 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 理大法官解釋憲法之範圍,不全以聲請意旨所述者為限。

47 湯德宗(2004),〈具體違憲審查與正當程序保障大法官釋字第 535 號解釋的續構與改造〉,《憲

可區分為聲請意旨指摘之「違憲法令」與主張之「違憲理由」。 (一)聲請意旨指摘之「違憲法令」涉及憲法解釋之標的,法官於

歷來之解釋中,常以「關聯密切」、「具有重要關聯」或「主 要之判決基礎」等理由,擴張審理當事人根本未聲請之標的

48;

(二)聲請意旨主張之「違憲理由」則僅屬解釋原則之問題,大法 官解釋憲法具有維護客觀憲法秩序之性質,審查時自不應受 聲請人主張之拘束。

「聲請外解釋」確實為釋憲者應謹慎面對之課題,即使大法官 解釋憲法具有維護客觀憲法秩序之性質,仍不應毫無限制、無標準 可循地擴張審理範圍。然而,本號(釋字第 753 號)解釋系爭規定六 實無「擴張審理」之問題,其係經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且人民已 指摘之法規範,大法官審查時自不因聲請人僅主張該規定逾越母法 授權範圍,即須止步於形式合憲性之檢驗。自應完整檢視該法規範 之實質合憲性,亦即是否違反憲法第 23 條必要要件之問題,完足 合憲性之審查,始能得出該規定「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 及財產權意旨並無違背」之結論。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未進一步審查系爭規定六之實質合憲性,除 無法解釋為何本號解釋不同於過去多號解釋均不受限於聲請人主 張之審查範圍外,更非無怠於審查之嫌。49

政時代》,29 卷 4 期,頁 464;吳信華(2013),〈大法官規範審查程序中「擴張審理標的」之研 究-以「重要關聯性」的探究為中心〉,《東吳法律學報》,24 卷 4 期,頁 6-7。

48 例如第 569 號解釋、第 576 號解釋、第 728 號解釋皆為明顯之事例。

49 釋字第 753 號解釋詹森林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頁 6。

貳、我國違憲審查模式 一、違憲審查模式50

違憲審查模式,有以「審查機關」作為區分標準之「集中式(獨 佔式)或分散式(分權式)違憲審查模式,及以「審查對象結合審查效 力」為區分標準之具體的或抽象的違憲審查模式。

所謂集中審查模式,係指特設一專事違憲審查之司法機關(通 常稱為憲法法院),對法規範作抽象審查。在此種違憲審查制度下,

一般法院之法官對於法規範並無違憲審查權,而係由憲法法院直接 以法規範是否違憲為本案問題而加以審查,因此要發動此種違憲審 查權,另有一套特別之程序,多數歐陸法系國家採此種審查模式;

而分散審查模式,則是指各級法院法官在審理具體個案時,都有權 力及義務去審查所應適用之法規範是否合憲。當事人亦可在任何一 件訴訟中,主張系爭法規範違憲,並要求法院裁判。此種違憲審查 制度乃以有具體爭議或訴訟為前提,法院於審理具體個案時「附帶 地」審查所適用的法規範是否合憲,又稱為「附帶審查」,美國乃 此種制度之典型。

所謂的「具體審查」,係指各級法院法官在具體個案的審判中,

附帶審查所應適用的法令是否違憲,而各級法院法官宣告個案適用 之法令違憲,僅對於該具體個案發生效力,該法令並不會因此而廢 止失效,在其他具體個案仍有適用之可能;「抽象審查」係指僅審 查抽象法規範之合憲性,而不審查具體個案適用憲法是否有違誤之

附帶審查所應適用的法令是否違憲,而各級法院法官宣告個案適用 之法令違憲,僅對於該具體個案發生效力,該法令並不會因此而廢 止失效,在其他具體個案仍有適用之可能;「抽象審查」係指僅審 查抽象法規範之合憲性,而不審查具體個案適用憲法是否有違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