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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伍章 日本法制給我國法制之啟示

本章比較前所提及我國與日本法制面的現況,由於日本法上有相對完整的規 範可供我國參酌,以下先簡要歸納兩國目前已建置的制度,進一步針對我國目前 所不足之處予以論述,並且對照日本法可以援引、參考之處,最後給予我國法制 現況如何解釋以及未來修法建議。

第一節 兩國法制回顧

第一項 我國已建置之體制

第一款 法制面

職場霸凌於我國法制面的現況,除了刑法相關論罪外,從民法體系觀之,於 僱傭契約上僱用人對受僱人有保護生命、身體、健康不受侵害之保護照顧義務(第 483 條之 1),且同時於勞動基準法上亦有對應規定可供參照(第 8 條)。另外,

在受僱人(或勞工)遇雇主或具管理權之人或雇主家屬之暴行、重大侮辱等行為 時,可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 1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仍得請求資遣費(同 條第4 項);另一方面,於有定期限之僱傭契約下,遭遇重大事由仍可主張民法 第489 條終止契約。再者,若當事人受有損害時,尚可依照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 定予以救濟。

其次,在勞動法領域中,受害勞工尚可依循職業災害相關規定請求補償或損 害賠償。另,職場霸凌範圍也有所外延,其行為也有涉及就業歧視或不當勞動行 為問題,雖係間接與職場霸凌相關,但我國法制對此也有相應解決途徑。且於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款及相關行政規則、指引也算已有初步形塑職 場霸凌的樣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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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實務面

我國實務現況下,大致可以區分為兩部分,一為法院實務,一為主管機關態 度。從法院實務觀之,目前已有少數法院正面給予職場霸凌定義,且綜合觀之不 難發現我國法院著重的判斷要素係包含敵意行為、長時間非偶發事件、造成當事 人身體或心理損害。且個案中侵害達一定程度時,法院多會予以肯定個案有職場 霸凌問題,就我國法院實務而言,係有相當意義。

其次,關於主管機關所公布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雖該指引僅 係一行政指導,但其內容仍可作為雇主保護照顧義務的具體內容。如果仔細觀察 該指引的內容,大致可以認為係有朝向與日本一樣建置相關企業內部管理措施或 申訴管道等,但可能係礙於仍需觀察我國企業環境,故先以此種模式初步建構、

預防職場不法侵害。

第二項 日本已建置之體制

日本處理職場霸凌問題已行之有年,且除了傳統民刑事法律外,針對職場霸 凌防止又建立新規範,以下一樣分為法制面與實務面作歸納、整理。

第一款 法制面

日本早期處理職場霸凌爭議時,多半聚焦於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因違 反安全配慮義務等雇主保護照顧義務而主張債務不履行。且在斯時的救濟管道上 也非僅有訴訟一途,可以透過不論是行政機關的相談窗口或進行斡旋、和解等。

近期因勞動施策綜合推進法的修正,定位為職場霸凌防止法,為職場霸凌法 制建立一個新的制度。除了給予職場霸凌一個較為具體的定義外,搭配所揭示的 舉體行為樣態,令事業單位較能遵循。且該法課與雇主建立預防、防止以及事後 對應的職場霸凌防制措施義務,同時對勞工也有相應協力義務,係國家公權力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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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雇主應建置相關保護照顧義務之展現。但也因此等義務的課與,產生了此種義 務與原先的安全配慮義務或職場環境配慮義務的關係為何等問題。

第二款 實務面

日本實務上除了藉由厚生勞動省所公告的相關指針以外,日本法院在面對此 等指針時,也有肯認其內容係雇主安全配慮義務之具體內容。再者,日本法院實 務上面對不同的行為態樣,有發展出不同的認定基礎,如日本所揭示的六大類行 為樣態中,對於身體上攻擊之認定,法院主要會去審酌是否與「教育目的」有關;

若是精神上攻擊時,由於每個人的承受壓力的程度不同,通常法院會審酌雇主於 事發後是否有疏於其安全配慮義務,或是有無逾越業務命令權等;若是以言詞所 為者,法院會判斷此等責備或指導是否與業務有關,惟業務相關的指導有時難以 區辨,故原則上仍須視行為的方式、程度以及是否有逾越勞工通常甘願承受的程 度等綜合判斷之;再者,若是與職務相關者(如過大、過小要求等),法院會審 酌該職務與一般作業的勞動條件相比是否有過苛,或是即便有業務必要性,但在 手段、態樣上是否適當亦為判斷基準,此部分的判斷會與雇主的裁量權相結合;

最後,隱私權保護部分,除了厚生勞動省所公布之具體行為外,對於勞工不願意 令他人知悉事項被迫公開等,也有侵害勞工人格權之可能。

再者,在新法施行後,僱用300 人以上事業單位係強制建置職場霸凌防止措 施,此等措施建置義務也面臨到與契約上安全配慮義務之關係,而觀察法院實務 見解或可推斷,在義務間的關係可能並非直接連動,且在主張雇主有違反此等義 務時,也須進一步特定雇主的義務內容與範圍何在,係日本法上未來值得關注之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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