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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合理調整內涵

第三節 合理調整義務於內國實踐的應然樣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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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內國法院見解對申訴人相關權利的影響,整體而言,似乎採取較 H.M. v. Sweden 一案寬鬆的審查態度。

相對地,不同意見則提出幾點瑞典內國法院應考量而未考量的瑕疵,同時,

不同意見指出的這些觀點亦於判斷是否構成過度負擔時,具有相當的參考價值。

不同意見指出,委員會及瑞典內國法院皆未考量社會保險局作為瑞典職司推動、

執行身障者相關政策的重要行政機關,而未將社會保險局的角色及功能納入考量。

換言之,在判斷是否構成過度負擔時,不同意見見解毋寧提醒必須將義務主體的 本質納入考量,這不僅止於考量私人主體的事業規模,當涉及公部門時,除必須 考量公部門一般而言較私人主體更具能力提供合理調整外,不同意見在此更進一 步的提出,社會保險局既為職司推動身障者相關政策的重要行政機關,除更應負 起責任努力實踐合理調整義務外,亦暗示了其具備提供能力的高度可能性。其次,

雖然監察使曾說明過往提供曾有國家補助提供合理調整的先例,但不同意見指出 委員會及瑞典內國法院並未納入考量,這可能使得合理調整的整體成本被錯估,

並影響最終是否構成過度負擔的認定。最後,同時也是兩份不同意見歧異的部分,

當屬第三人利益是否應納入過度負擔考量的問題。倘若除合理調整措施對申訴人 的利益外,兼及考量該合理調整措施未來可能為其他視障者帶來的利益,可以想 見,成本效益分析的天平毋寧將大幅朝向「不構成過度負擔」的結論傾倒。對此 問題,反對見解主要著眼於合理調整的個案特徵,認為合理調整既然僅係考量個 案中個人的需求,自然不應擴及考量範圍至其他第三人;肯定見解則認為,縱使 合理調整原則上是針對個人的措施,但在身障者權利公約第 5 條、第 9 條及第 27 條意旨下,應一併將合理調整對其他身障受僱者所可能帶來的利益納入考 量。

第三節 合理調整義務於內國實踐的應然樣貌

身障者權利公約固然揭示合理調整與不歧視原則的關聯性,提供基本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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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強調合理調整對個別權利保障的重要性,但受限於其作為國際人權公約的性質,

使其不宜亦無從就合理調整有更進一步細緻的規範。然而,從身障者權利公約的 條文、一般性意見、結論性意見及個別申訴案件的分析,實則身障者權利公約仍 提供一定程度的框架性指引,拘束締約國的自由形成空間。對於締約國如何在內 國具體實踐合理調整義務的問題,美國及歐盟既然先於身障者權利公約發展合理 調整概念,業已累積一定程度的立法及解釋適用的成果,而足以提供對此概念尚 屬陌生的締約國較大程度的參考,不過仍必須注意身障者權利公約所設下的拘束 性框架。換言之,縱使比較法上的過往經驗可能得使各締約國較快地掌握合理調 整應如何細緻操作,但這些過往經驗不見得全然符合身障者權利公約的意旨,仍 有必要一一檢視、對照,藉以發展符合身障者權利公約意旨的內國實踐方式。本 文擬以前揭規整出的身障者權利公約框架性指示作為基礎,對照美國及歐盟經驗,

輔以學者相關見解,嘗試提出締約國就內國立法及司法審查應如何落實合理調整 義務較為妥適。

第一項 合理調整與反歧視立法

委員會在一般性意見及結論性意見中提出締約國除必須因應身障者權利公 約的意旨立法明文若干事項外,尚必須確保各權利領域落實合理調整所需的預算 及人員培訓,要求必須設置獨立機構監測合理調整義務的實現,並且應滿足身障 者的救濟需求。其中,就預算及人員培訓的確保而言,締約國必須仰賴政治部門 的相互配合,確保事實上妥適分配預算或設計、實施培訓,方得合乎其義務,難 以單純地透過立法滿足身障者權利公約所課予的義務。就獨立監測機構及救濟需 求的滿足而言,現行各締約國普遍以既有內國訴訟制度作為身障者救濟途徑的情 形下,除非未能使身障者事實上無障礙利用法院而影響其公平審判權利的情形外,

大抵上並無其他特殊的立法層次考量,而多半得透過既有規範的解釋釐清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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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監測機構所涉及的立法層次問題毋寧為組織的設置及職權97,固然在立法層 次的形塑具有較大的空間,但為免使內容過於龐雜,致令本文主要訴求模糊,本 文不擬探討相關涉及人事及組織層面的問題。

若從身障者權利公約效力出發,委員會所提出的上述要求毋寧同時拘束締約 國內國立法、司法及行政部門,使得各部門必須依據身障者權利公約的意旨從事 其所職司的活動,從另外一個角度觀之,事實上委員會所提出的要求也唯有透過 各部門的相互合作,方得使締約國完善履行身障者權利公約所賦予的義務,其中,

立法者固然得立法訂定相關法律規範,但受限於立法能量、多元複雜的社會及社 會變遷,法律仍有其抽象性,藉以保留一定程度的彈性,並容許授權行政部門再 行細緻地形塑相關抽象標準,甚至是在法律規範的框架中靈活地個案適用。基於 這樣的原因,本文在此亦僅得依據身障者權利公約的意旨,提出締約國在立法層 次形塑內國法律時的若干基本要求。

第一款 立法訂定合理調整義務的必要性

各締約國欲於內國實踐合理調整義務,首先遭遇的問題為是否應立法明文合 理調整義務的問題。從美國及歐盟經驗觀察,美國分別於身心障礙者法、公平住 宅增修法、身心障礙者教育法等明定合理調整義務,歐盟就業平等指令亦於第 5 條明定合理調整義務。相對地,歐洲人權公約雖缺乏合理調整的明文規定,但歐 洲人權公約最終仍援引身障者權利公約補充不歧視原則的內涵,於 Ç am v. Turkey 案中發展出應提供合理調整的要求。乍看之下,在身障者權利公約對各締約國既 已具有拘束力的前提下,內國法中是否明定合理調整義務似乎無關緊要。然而,

藉由結論性意見的觀察得以發現,實際上委員會在審查各締約國是否完善履行合 理調整義務時,首先即審查各締約國是否於內國法中明文合理調整義務。換言之,

縱使締約國可能透過學說及實務發展,透過平等原則的解釋得出合理調整義務,

97 例如:組織上是否應建置類似瑞典監察使的制度或透過內國既有獨立組織監測合理調整的落

實、此類獨立監測機構在設置上的獨立性程度、應賦予何種及多大範圍的職權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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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不足以符合身障者權利公約的意旨,締約國毋寧必須於其內國法中依據身障者 權利公約第 2 條意旨形塑合理調整義務的內涵。

至於締約國在立法明定合理調整義務時,究應如何草擬條文較為妥適?從委 員會的指示參酌身障者權利公約第 2 條的規定:「『合理調整』係指根據具體情況,

在不造成過度負擔的情況下,按需要進行必要的適當修改和調整,以確保身心障 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相互對照下,

歐洲就業平等指令第 5 條規定:「為確保遵守平等對待身心障礙者的原則,應提 供合理調整。這意味著於特定個案需求下,僱用人應採取適當措施,使身心障礙 者得接近、參與或促進就業,或接受訓練,除非該措施將對僱用人造成不合比例 的負擔。」若暫且忽視歐洲就業平等指令第 5 條係針對工作及就業領域規範的特 徵98,毋寧得從中歸納出幾點基本要素,分別為「依據身障者在個案具體情況下 的特殊需求」、「適當及必要的調整措施」、「確保身障者平等行使權利的目的」及

「過度負擔的限制」等四點。

第二款 明文「拒絕提供合理調整構成歧視」的意旨

綜觀美國及歐盟經驗,美國法相當一致地明文拒絕提供合理調整構成歧視,

相對地,歐盟就業平等指令第 5 條則僅提及合理調整與不歧視原則的關聯性,而 未明文規定拒絕提供合理調整構成歧視,這使歐盟會員國在內國立法時採取了不 同的做法。對此,委員會認為各締約國應於內國法中明訂拒絕提供合理調整構成 歧視,並未如同就業平等指令保留各締約國自行選擇的空間。

若由學者孫迺翊所介紹的德國經驗觀察,委員會這樣的見解似非無據,詳言

98 委員會在針對歐盟提出的結論性意見指出,就歐盟合理調整義務的履行,相關立法因未明揭

未提供合理調整構成歧視,以及未適用於工作及就業領域以外的其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 保障權利領域,但委員會並未再行對歐盟就業平等指令第 5 條所定合理調整要素進一步指出 有任何缺失,解釋上應得肯認歐盟就業平等指令除上述兩點外,其合理調整義務的基本規範 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要求。UN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Concluding Observations to European Union, U.N. Doc. CRPD/C/EU/CO/1, para 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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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德國社會法典第 9 編身心障礙者復健及參與社會法修正前,身障者得援引該 法第 81 條作為請求合理調整的依據,隨後德國於 2006 年因應一般平等待遇法的 訂定,刪除社會法典第 9 編第 81 條中有關身心障礙歧視之定義、舉證責任轉換 與損害賠償等規定。在社會法典第 9 編第 81 條本身並未明文拒絕合理調整構成

之,德國社會法典第 9 編身心障礙者復健及參與社會法修正前,身障者得援引該 法第 81 條作為請求合理調整的依據,隨後德國於 2006 年因應一般平等待遇法的 訂定,刪除社會法典第 9 編第 81 條中有關身心障礙歧視之定義、舉證責任轉換 與損害賠償等規定。在社會法典第 9 編第 81 條本身並未明文拒絕合理調整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