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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合理調整內涵

第一節 合理調整義務的框架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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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合理調整內涵

第一節 合理調整義務的框架指引

綜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身障者權利公約)之規定,合理調整首 見於第 2 條第 3 款「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定義中,明白揭示身障者權利公約的 歧視概念包含拒絕提供合理調整的行為1。同條緊接著在第 2 條第 4 款提供了合 理調整的定義,指出合理調整係根據具體情況,在不造成過度負擔的情況下,按 需要進行必要的適當修改和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身障者)在與其 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2。依據身障者權利公約第 5 條第 3 項,合理調整更成為了締約國義務,課予締約國必須採取一切適當步驟提 供合理調整之義務,以促進平等並消除歧視3。此外,在身障者權利公約的各個 實質權利保障條款中,縱使用語些微不同,仍分別定有合理調整義務,例如身障 者權利公約第 13 條獲得司法保護4、第 14 條自由和人身安全的保障5、第 24 條 受教育權利的保障6及第 27 條工作和就業權利的保障7,顯然身障者權利公約在 這些領域中特別強調締約國的合理調整義務8

可能產生疑義的是,當合理調整義務僅於部分的實質權利保障條款中被特別 提及時,是否意味著合理調整義務的適用範圍僅限於這些領域?特別是在與前揭 章節美國或歐盟經驗對照時,更容易產生這樣的疑慮。蓋美國及歐盟就業平等指 令僅將合理調整的適用限縮於特定領域,至於歐洲人權法院肯認合理調整的判決 則涉及教育領域,且歐洲人權法院並未明示是否於其他領域承認合理調整的適用 空間。從體系觀察,身障者權利公約第 2 條第 3 款既將拒絕提供合理調整納入「基

1 UN CRPD, Article 2.

2 See id.

3 UN CRPD, Article 5(3).

4 UN CRPD, Article 13(1).

5 UN CRPD, Article 14(2).

6 UN CRPD, Article 24(2)(c).

7 UN CRPD, Article 27(1)(i).

8 See ANNA LAWSON,DISABILITY AND EQUALITY LAW IN BRITAIN 30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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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身心障礙的歧視」定義中,且不歧視原則又屬身障者權利公約第 3 條所列一般 原則,在這樣的連結下,解釋上應認合理調整的適用範圍及於所有身障者權利公 約所保障的權利。至於身障者權利公約僅有部分實質權利保障條款定有合理調整 的現象,僅係特別在這些領域中強調合理調整義務的重要性,不得據此認為合理 調整的適用空間僅限於這些明文定有合理調整的領域9

雖然身障者權利公約中定有上述合理調整的相關規定,足以初步認識合理調 整的內涵,但對於各締約國如何在內國實踐合理調整,或如何在內國的個別案件 適用合理調整,仍存有一定的模糊地帶。固然,身障者權利公約作為國際人權公 約,無從如同美國法那樣鉅細靡遺地闡釋合理調整。事實上,於起草階段的討論 過程中,各締約國亦達成共識,不擬在規範上過多地著墨合理調整的相關要求,

其原因一方面係必須顧及各締約國法律傳統(legal traditions)的多樣性,另一方 面亦必須保留合理調整在不同領域的適用可能性,從而在規範設計必須注意其適 用上的一般性及彈性10。基此,於探究身障者權利公約下合理調整義務的內涵時,

毋寧僅得大致勾勒出各締約國實踐時應遵守的基本指引及基本誡命,無從細緻地 一一描繪出適用合理調整時的細節。

如同其他的國際人權公約,身障者權利公約的解釋必須參酌委員會一般性意 見(General Comment)或委員會回應各締約國報告書的結論性意見(Concluding Observation)所呈現的相關見解,方得完整地了解身障者權利公約下合理調整的 基本要求。必須先行說明的是,委員會所發布的一般性意見中有提及合理調整義 務者,分別為第 2 號一般性意見及第 4 號一般性意見。其中,第 2 號一般性意見 主要係針對身障者權利公約第 9 條無障礙,並於無障礙及合理調整異同的比較時,

方部分地提及合理調整內涵;第 4 號一般性意見則主要針對身障者權利公約第

9 See Anna Laws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and European Disability Law: A Catalyst for Cohesion?, in THE UN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EUROPEAN AND SCANDINAVIAN PERSPECTIVES 81, 103-104(Oddný Mjöll Arnardóttir & Genard Quinn eds., 2009).

10 See VALENTINA DELLA FINA, RACHELE CERA & GIUSEPPE PALMISANO,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ACOMMENTARY, 11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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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條受教育權利,自然地其中所闡釋的相關合理調整內涵亦主要針對教育領域 言之。本文認為,縱使第 2 號一般性意見及第 4 號一般性意見並非直接針對合理 調整為闡釋,然而,毋寧仍得藉以觀察、分析合理調整的相關一般性要求,以及 委員會如何闡釋內國實踐合理調整時所應注意的相關問題,而有其探討價值。至 於聯合國人權高級專員辦公室(Office of High Commissioner of UN Human Rights)

的相關教育訓練教材雖然並非身障者權利公約委員會所擬,亦非具有拘束力的正 式文件,不過仍係聯合國人權高級專員辦公室規整身障者權利公約及相關委員會 意見後所提出,而具有參考價值。基於上述理由,本文於釐清身障者權利公約所 揭櫫的合理調整義務內涵時,亦將分析、歸納上述文件意見。

第一項 合理調整的初步輪廓

依據聯合國人權高級專員辦公室為身障者權利公約所設計的訓練教材第五 單元「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11,審酌合理調整請求的程序始於身障者的請求,

當身障者提出其合理調整請求時,義務主體即相應地必須考量並提供相關合理調 整。就此,身障者必須依其需求向義務主體提出合理調整的請求,並且應向適當 的義務主體提出其請求;反之,當身障者提出請求的對象並非法定負有義務的主 體,或者受請求的對象雖然負有提供合理調整的義務,但有次序上應優先提供合 理調整的其他義務主體時,皆得拒絕身障者所提出的合理調整請求。

身障者提出請求後,雙方為了確認可得採取的必要調整措施應相互討論

(interactive dialogue)。聯合國人權高級專員辦公室指出,在誠信(good faith)

原則及尊重身障者人性尊嚴下,雙方自然應以相互討論程序探討應提供的合理調 整措施為何。一方面,身障者最能了解其自身需求,沒有其他人比身障者更適合 評估對其最佳的調適手段為何;另一方面,在辨識身障者需求後,義務主體應最

11 Office of High Commissioner of UN Human Rights, IHCHR Training Package on the Conv 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module 5: Discrimination on the basis of disability (Computer Slide presentation), 2012, http://www.ohchr.org/EN/Issues/Disability/Pages/

TrainingmaterialCRPDConvention_OptionalProtocol.aspx. (last visited April, 20,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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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合評估因應該需求所生的資源及成本。若雙方於討論過程中達成共識,身障者 即獲得其所欲之合理調整措施,而合理調整的程序即告終結;若雙方於討論過程 中 未 達 成 共 識 , 即 必 須 進 一 步 地 檢 視 義 務 主 體 是 否 具 備 客 觀 正 當 化 理 由

(objective justification),而得拒絕調整措施的提供。

聯合國人權高級專員辦公室並在歸納身障者權利公約委員會相關見解後指 出,義務主體必須舉證證明其至少具備任一客觀正當化事由,方得有理由地拒絕 提供合理調整,否則即構成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並因而違反身障者權利公約所 定平等及不歧視原則。至於客觀正當化事由則諸如:一、調整措施是否與其目的 相關(relevance);二、調整措施是否合乎比例(proportional);三、調整措施實 際上是否可能實現(possible);四、財務上是否可能實現(financial feasible);

及五、經濟上是否可能實現(economically feasible)。

從聯合國人權高級專員辦公室所歸納請求合理調整的程序,應得初步觀察出 合理調整於身障者權利公約中的若干要素,除了身障者及義務主體外,合理調整 尚有待雙方互動的相互討論程序決定之,其中不但必須審酌什麼樣的調整措施方 符合身障者需求,同時亦必須顧及義務主體的提供能力及相關成本。當義務主體 拒絕提供合理調整時,必須再行審視是否具備客觀正當化事由。藉由聯合國人權 高級專員辦公室上述提及的要素,本文於下將嘗試釐清相關要素的概念。

第二項 合理調整的主體

第一款 身障者作為請求主體

身障者權利公約第 2 條第 4 款所揭示的合理調整定義中,僅提及「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就此,請求 身障者權利公約中的合理調整,除必須為身障者外,似乎並無其他資格上的限制。

換言之,於身障者權利公約第 1 條及前言第 e 點揭示的社會模式下,凡是身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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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智能或感官具有長期損傷,且其損傷與各種社會中的障礙相互作用下,致 使其無從立於與他人平等基礎充分、有效參與社會者,即得請求合理調整。

若干與身障者具特定關係、關聯性的個人,可能因其與身障者間之關聯性而 遭受歧視,或有請求合理調整的實際上需求。例如,父母得否因照護身障子女的 需求請求調整工時等問題。若由前述身障者權利公約第 2 條的文義,解釋上,似 難兼及與身障者具有特定關係、關聯性而遭受歧視的個人,蓋該條明揭合理調整 的目的係為確保身障者得平等享有、行使其權利。若將目光移至同樣由身障者權 利公約第 2 條所定義的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係指基於身心障礙而加以區別對待、

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損害或剝奪與其他人在平等的基礎上認可、享有或 行使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的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包 含一切形式的歧視及拒絕提供合理調整12。就此,身障者權利公約第 2 條揭示的 歧視概念,並非限於對「身心障礙者」的歧視,而是「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 換言之,自「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包含合理調整進行解釋,或容有非身障者請

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損害或剝奪與其他人在平等的基礎上認可、享有或 行使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的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包 含一切形式的歧視及拒絕提供合理調整12。就此,身障者權利公約第 2 條揭示的 歧視概念,並非限於對「身心障礙者」的歧視,而是「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 換言之,自「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包含合理調整進行解釋,或容有非身障者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