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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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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利 公 約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CRPD)」(以下簡稱身障者權利公約)於 2006 年 12 月 13 日經聯合 國大會通過,並於2007 年 3 月 30 日開放各國簽署及批准,期許促進、保護及確 保實現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身障者)人權和基本自由充分、平等享有,並促進 對身障者固有尊嚴的尊重。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國,惟我國立法院於 2014 年 8 月20 日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身障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 法並於2014 年 12 月 3 日施行,藉以彰顯我國法秩序與國際人權接軌之決心1, 使我國法秩序與國際人權法匯流2

實則,身障者權利公約所保障的人權內容並未與「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 國 際 公 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CESCR)」(以下合稱兩公約)有過甚的差異3,但這樣的敘述並非意在質疑身障 者權利公約的存在價值。詳言之,身障者權利公約旨在確保身障者得充分、平等 地享有與他人相同的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身障者的固有尊嚴4,其規範 核心不在所保障權利的範圍,而係以身障者權利公約第5 條平等與不歧視原則作

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1 條規定:「為實施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2 學者張文貞以「匯流」描述國際人權法與各國憲法間可能存在的雙向互動關係,亦即一方面

各國憲法可能透過立法或解釋涵納國際人權法的規範內涵;另一方面國際人權法也可能藉其 對各國的拘束力,強化國際人權法規範內涵的落實。本文在此所稱之「匯流」係指前者而 言,蓋我國礙於艱困的國際處境,無從簽署、批准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從而於國際法上,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似無從透過公約機制對我國產生後者意義上的匯流。

3 參閱孫迺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適用問題初探,

萬國法律,第204 期,頁 15-16,2015 年 12 月;王國羽,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對我國 的啟示,社區發展季刊,第123 期,頁 107,2008 年 9 月。

4 參閱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 條第 1 項。

「合理調整(Reasonable Accommodation)6」概念納入平等原則,明確揭示未提供 合理調整構成平等原則的違反;另一方面透過身障者權利公約第3 條及第 9 條,

6 應特別說明的是,reasonable accommodation 於行政院提交立法院審議之公約中文版譯為「合

理之對待」,惟該翻譯較無法呈現為身心障礙者之需求加以調整的意涵,故本文採用學者孫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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碩士班(以下簡稱警大)招生入學簡章相關體格檢查限制規定8,遭色盲(實際上 為色弱)之聲請人主張侵害其人性尊嚴及受教育的權利,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固然,本件聲請人的相關主張集中於其受教育權利的消極 防禦面向。然而,本件聲請人亦有可能主張為保障其受教育權利及落實平等原則 的要求,警大負有積極義務針對聲請人的特殊需求提供調整措施。

揆諸本案事實,聲請人於體檢當時未通過時,警大曾容許聲請人赴長庚醫院 再行檢驗,惟聲請人認為兩次檢驗皆以人工翻閱石原氏色覺檢查簿之目測方法檢 測,簡陋之餘亦流於主觀恣意,遂主張應採納聲請人後續自行前往臺大醫院所取 得之複檢證明。該次複檢不但以精密儀器檢查,更足證明聲請人僅係綠色弱,並 非色盲9,符合入學資格。據此,雖然警大及長庚醫院所採測驗方式於一般情形下 足以分辨辨色力是否異常,但聲請人僅有綠色弱的特殊情形顯然難以單憑該測驗 方式精準判斷。若依據身障者權利公約之意旨,聲請人此時或得請求合理調整,

要求警大提供精密機器再行檢測,或承認臺大醫院精密儀器檢查後的複檢證明,

作為合理調整措施,否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此外,聲請人既已分別通過初 試及複試中之口試,僅因複試之體格檢查未通過而遭拒絕入學,除辨色力外,實 際上與他人具備相當之資格及條件。從而,辨色力要求是否正當、有理由,亦成 為聲請人得否入學的重要問題之一。對此,大法官於理由書中先是指明:「警大 兼負培訓警察專門人才之任務…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

8 依據當時該校招生簡章第 8 點規定:「其他人員:須通過下列檢查,不合格者,不予錄取。…3.

考生有左項情形之一者,為體檢不合格:…辨色力—色盲(但刑事警察研究所及鑑識科學研究 所,色弱者亦不錄取)…。」以及「體格檢查(二)1.體格檢查(胸部Ⅹ光檢查、梅毒及愛滋 病血清檢驗報告除外)以本校之檢查為準,事後不得辦理複檢。其至公立醫院複檢證明者概不 受理。」

9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8 號行政判決:「被告對於原告辨色力異常之判定標準,僅以 醫務室聘任、非眼科專業之趙治中醫師,以人工翻閱石原氏色覺檢查簿之簡陋目測方法檢測,

認定過於主觀,而長庚紀念醫院之檢查方式亦然,僅以人工翻閱石原氏色覺檢查簿及一臺機器 檢查,過程不到十分鐘,即草率認定原告可能為色盲,其診斷結果,顯不足採。且被告事後又 不願接受眼科權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眼科兼副教授林惠朗醫師,再以精密科學儀 器即運用色盲鏡及色蓋排列檢查結果(原告為綠色弱,並非色盲)判讀之複檢證明。再者,被 告就色盲鏡暨色蓋排列檢查係對色盲、色弱之色覺異常分類或對顏色錯認程度之進一步精密 檢查儀器,亦予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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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

並據以認定排除色盲者與其目的兼具實質關聯。姑不論大法官錯認聲請人實際上 為色弱的事實,大法官上述說明實則建立於既有現實條件下,色盲者不適於擔任 警察工作的認定。但並未進一步深究,色盲者不適於擔任警察究竟係因其自身能 力限制,抑或環境因素使然,或許藉由積極措施的提供或調整,色盲者亦得勝任 警察工作,又或許恰好這些合理調整措施的提供亦為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要求,亦 未可知。

確實,立於今日時空背景批評大法官過往的解釋,或許難謂公允。但於身障 者權利公約施行法通過並施行後,如何體認身障者權利公約所揭櫫的意旨並具體 落實之,即為不容忽視的重要議題。對此,身障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至第 4 條規定揭櫫應將身障者權利公約落實於我國法秩序的意旨10,惟其內國法效力及 位階定序問題,仍存疑義,也進一步導致各機關如何落實身障者權利公約途徑的 詮釋上差異。綜上所述,本文擬以身障者權利公約中我國仍較為陌生的合理調整 為題,試圖釐清合理調整的內涵及其具體適用。這樣的目的,一方面必須先行探 究平等原則之內涵,檢視平等原則與合理調整間的關聯性;另一方面,亦必須以 身障者權利公約如何轉譯至我國內國法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