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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身心障礙領域的合理調整意義與理論基礎

第三節 植基於社會模式與實質平等的合理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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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得享有較其他身障者或他人更多的權利保障,而係用以確保身心障礙婦女及 身心障礙兒童於權利保障不會受到忽視,並得確實享受公約所保障的一切權利。

第三節 植基於社會模式與實質平等的合理調整

第一項 合理調整的意義

我國現行學理上有關合理調整的論述仍集中於美國法的介紹,其中多半於 American with Disabilities Act, ADA)147(以下簡稱身心障礙者法)第一章關於就 業領域的討論被提及,例如林政緯說明,合理調整係要求符合一定要件的企業雇 主必須對符合資格的身障者負有一定的照顧義務,原則上,雇主必須採取積極步 驟,亦即提供合理調整給適格的身心障礙者,除非這樣的做法將對雇主構成經營 上的過度妨礙(即本文所稱的過度負擔),雇主方得免除該提供合理調整的義務148。 學者焦興鎧指出,美國透過立法加諸雇主提供合理調整的義務,其雖然未於條文 中明白對該概念提出立法定義,但仍以列舉方式提出可能的合理調整措施,例如 將現有供受雇者使用的措施,得以讓身障者順利運用及使用,或者對身障者的工 作重新組合、採取部分工時或修改工作時間、將身障者重新安排至新職缺、取得 或修改設備或工具、對考試、訓練教材或政策的合理調整或修改、提供適格的朗 讀者或翻譯者,或提供其他相同的措施,在課予符合一定條件的雇主負擔提供合 理措施費用責任的同時,雇主亦仍得藉由若干抗辯免除其責任,當提供合理措施 的要求具有明顯困難或將造成過鉅的費用時,雇主即毋庸負擔提供合理調整的責 任149

於我國表達實踐身障者權利公約的決心並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147 42 U.S.C. §§12101 et seq. (2006).

148 參閱林政緯,美國禁止身心障礙就業歧視制度之研究─兼論對我國制度建構之啟示,國立政

治大學勞工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43-43,2004 年 7 月。

149 參閱焦興鎧,美國最高法院與身心障礙者就業歧視爭議之解決─二○○二年庭期三則判決之

評析,收錄於:美國最高法院重要判決之研究:二○○○~二○○三,初版,頁 303-304,2007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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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簡稱身障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後,近期我國學理觸及身障者權利公約所定 合理調整義務者亦逐漸萌生150。雖然身障者權利公約基本上仍係承繼美國所發展 出的合理調整概念,不過不同於美國法僅例示可能的合理調整手段,身障者權利 公約第 2 條第 4 款明白揭示合理調整的定義,亦即合理調整係指「根據具體情況,

在不造成過度負擔的情況下,按需要進行必要的適當修改和調整,以確保身心障 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若暫且忽視美 國身心障礙者法第一章僅適用於就業領域的前提,事實上身障者權利公約所揭示 的合理調整概念似乎與美國身心障礙者法無甚差異,皆要求特定主體負擔提供身 障者合理調整的義務,必須採取一定積極措施使身障者得如同他人般行使其權利 或享受利益,且積極措施並不限於物質的提供或物理上環境的改變,亦有透過改 變制度達成的可能。又既然合理調整的目的在使身障者得如同他人般行使權利或 享受利益,自然得推論出合理調整措施必須視身障者需求定之。此外,無論美國 身心障礙者法或身障者權利公約皆強調合理調整措施的提供必須以不對該特定 主體造成過度或不合理的負擔為前提。

第二項 合理調整作為實踐社會模式的工具

事實上,合理調整概念的提出與採取前述社會模式觀點高度相關,以身障者 權利公約為例,身障者權利公約對於社會模式的肯認,意味著身障者權利公約不 再認為身障者無法充分參與社會的原因來自於身障者個人的生理上損傷使然,而 係於單純採取醫療模式的路徑外,兼及考量社會模式的觀點。提倡社會模式的學 者 Vic Finkelstein 宣稱:「當社會障礙被移除時,對於欲重入社會的身體損傷者而 言,身心障礙即不存在。這需要社會、物質環境、環境控制系統(environmental

150 例如周亞蒨,論無障礙空間作為公法上權利:釋字第 469 號解釋,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 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9-12、28-29,2015 年 9 月;孫迺翊,無障礙/可及性、合理調整 與平等不歧視原則: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檢視我國憲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平等原 則內涵,臺大法學論叢,第 45 卷特刊,頁 1196-1198、1202-1206、1217-1219,2016 年 11 月;

邱大昕,CRPD 與「合理調整」,社區發展季刊,第 157 期,頁 236,2017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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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rol systems)、社會角色,以及社會中人們態度的整體改變151。」亦即,依據 社會模式,身心障礙被理解為不同生理上損傷者所共同遭遇的不平等經驗,而這 樣的經驗並非來自於其個人生理上損傷,而是源自社會所形塑的障礙及社會壓迫 使然,身心障礙概念於是乎必須由物質、社會態度、政治、經濟、文化等因素所 形成的社會阻礙著手,亦即若得排除、改變上述因素所形成的社會障礙,身心障 礙即不復存在。當然,Finkelstein 的主張由於其提出背景而仍受限於肢體損傷者,

且於身障者權利公約兼採醫療模式與社會模式的前提下,前述社會模式的主張自 然也必須有所修正,惟縱使移除社會阻礙並無法全然地解決身心障礙問題,社會 障礙的移除仍可能於不同脈絡當中若干程度地緩和身障者所遭遇的障礙。

在這樣的理論脈絡下,無障礙社會的追求成為社會模式主要的追求目標之一,

對於社會模式論者而言,無障礙社會意味著身障者的社會融入,並進一步地支撐 通用設計概念,亦即產品與環境的設計應使所有人都得以使用,而非專為特定族 群所設152。藉由通用設計概念,一方面得以降低建構無障礙社會所可能面臨的成 本質疑153,另一方面也避免身障者使用專為其設計之產品所可能帶來的汙名化效 應154。於身障者權利公約接受社會模式觀點的前提下,身障者權利公約第 3 條將 無障礙列為公約的一般原則應屬當然,依據身障者權利公約第 9 條之規定,為使 身心障礙者有能力獨立生活和充分參與社會生活,締約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確 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質環境、使用交通工具、

利用資訊和通信,及享受向大眾開放或提供的其他設施和服務,與此具有強烈關 聯性的通用設計則被定義於身障者權利公約第 2 條,其研究、開發、提供及使用 則被列為第 4 條之締約國一般義務。另一與建構無障礙社會相關者,則屬身障者

151 “Once social barriers to the reintegration of people with physical impairments are removed, the disability itself is eliminated. The requirements are for changes to society, material changes to the environment, changes in environmental control systems, changes in social roles, and changes in attitudes by people in the community as a whole.” See Victor Finkelstein, ATTITUDES AND DISABLED PEOPLE:ISSUES FOR DISCUSSION 22 (1980).

152 SeeSHAKESPEARE, supra note 21, at 44.

153 See id.

154 參閱王國羽、林昭吟、張恆豪編,障礙研究:理論與政策應用,頁 271(邱大昕執筆)(201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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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公約第 2 條第 4 款之合理調整,要求締約國或私人必須根據具體情況,於不 造成不當負擔的情況下,依身障者需要進行必要的適當修改和調整,以確保身障 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就此,正是由於障 礙並非單由個人損傷造成,而是因社會整體結構忽視並排斥身障者所致,從而於 社會模式觀點下,自應由國家或社會擔負起依身障者需求予以調整的責任。

基於社會模式的思維,無障礙及合理調整因而成為身障者權利公約當中的有 力工具,一方面彰顯身心障礙並非全然得歸因於損傷,而有對於外部社會因素調 整之必要,另一方面亦將責任主體從身障者個人移轉至國家及社會。換言之,不 再是身障者必須因應社會所建構的所謂正常標準而嘗試改變、適應,而是社會必 須因身障者而有所改變,促成改變的責任主體不再是專屬於身障者的重擔,而是 必須由國家、社會負起改變的責任。

第三項 平等原則下的合理調整

同樣的以身障者權利公約為例,當身障者權利公約採取實質平等的觀點,不 僅差別待遇措施的過程應符合事理,更進一步要求差別待遇措施的效果必須平等,

這樣的要求無從單憑抑制國家權力的行使達成,而仍必須要求國家採取積極措施 及分配資源以確保所有人皆得平等地實現其權利。依據前述的實質平等目的,重 分配亦屬實質平等的核心目的之一,藉由資源、福利的重分配以扭轉不對等的社 會結構,並使過往被壓抑而無法平等及確實享受、行使其權利者得回復至應有的 平等狀態。就此而言,實質平等的重分配目的毋寧與調整目的相互呼應,蓋為藉 由重分配打破社會弱勢族群不利處境的重複循環,倘若仍僅提供與他人相同對待 時,將無法認知、滿足其關鍵性的需求,並形同鞏固對於其充分參與社會、平等 行使權利的障礙。

這樣的觀點也受經社文公約的肯認,社文公約第 5 號一般性意見即指出,「為 促進身障者權利逐步實現,締約國義務不得僅停留於不採取將對身障者有不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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響的措施,針對此一極受打擊並處於不利地位的群體,締約國應承擔的義務是採 取積極行動,減少結構性不利條件,並酌情提供身障者有利待遇,以實現身障者 充分參與社會和在社會中享有與他人平等地位之目標,而這幾乎必然意味著需為 此提供更多的資源,以及各種專門措施的採取155。」從而國家除應透過反歧視立

響的措施,針對此一極受打擊並處於不利地位的群體,締約國應承擔的義務是採 取積極行動,減少結構性不利條件,並酌情提供身障者有利待遇,以實現身障者 充分參與社會和在社會中享有與他人平等地位之目標,而這幾乎必然意味著需為 此提供更多的資源,以及各種專門措施的採取155。」從而國家除應透過反歧視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