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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獨立原則

第二章 我國關係企業之概說─兼論與公司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之

第二節 公司法人格獨立原則

公司法第 1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 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而法人(Juristische Person)係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

27 參閱林國全,相互投資公司之規範,台灣本土法學,第 78 期,2006 年 1 月,頁 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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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體。法人與自然人不同者在於,自然人係本諸人的倫理性而 為權利主體,而法人則為法律所創設28;且法人並無生命、身體、

健康、自由等自然人之人格權,亦無身分法上之法律關係,僅有 名譽、隱私、信用等人格權而已29

法人本身為抽象的『單一體』,與各社員或財產分離,得獨 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又法人雖無生理學上之「意思」,但得 基於法定程序(例如:股東會)形成社團之「總意志」,與各社員 之個別意思分開;雖無生理學上之「軀體」或「手足」,但仍得 透過其機關(例如:董事)代表法人對外從事各項法律行為,使其 行為成為法人之行為,發生法律效力30

第二項 法人制度之發展與必要

法人制度之歷史很長,有認為由羅馬法肇其端,日耳曼古法 亦有其跡31。但在文藝復興之後,個人主義思想高漲,法律規定 以「個人」為中心,加上當時社會組織不複雜,「團體」並未受 到十分重視,認為倘賦予其「人格」,不免有妨礙國家目的及拘 束個人自由之虞32。直到 19 世紀工業革命以後,由於工商業之發 達及商業規模之擴大,遠超過個人之能力範圍,為了因應日益複 雜之交易及個人變動所引起之不利影響,各種商業團體逐漸增 加,職業團體也應運而生,團體組織在社會始佔有重要地位33

28 參閱王澤鑑,民法總則,2006 年 8 月,頁 161。

29 參閱施啟揚,民法總則,2007 年 10 月,頁 157。

30 參閱施啟揚,民法總則,2007 年 10 月,頁 157。

31 參閱鄭玉波,民法總則,2000 年 8 月,頁 125-126。

32 參閱鄭玉波,民法總則,2000 年 8 月,頁 125-126。

33 參閱施啟揚,民法總則,2007 年版,頁 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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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之必要,學者有精闢之闡釋,分社團與財團34兩者,

整理如下35

(一) 社團制度之必要

「人類之社會生活,無論古今中外,並非僅以個人為中心即 可圓滿進展,必也於個人之外,尚須有大小強弱無數之團體(如 國家、省縣等地域團體,及各種職業團體、文化團體等)之存在,

始能促進社會繁榮,因而於社會生活中,團體與個人係同等之重 要。…加以近世由於工業革命之結果,各種大規模之企業,層出 不窮,此等大規模事業,洵非個人之力所能興辦,況個人之生命 有限,而此等大規模之事業,又多屬永續性者,以個人為之,則 往往『出師未捷身先死』,難免人亡政息,半途而廢,對於整個 社會之損失,無法估計,故團體尚焉。」36

現行法對集合多數人經營同一事業,雖尚有合夥制度,惟合 夥係由當事人間訂立契約而成立,與各該當事人之人格財產仍有 密切關係,仍未脫離個人色彩,以之經營大規模之事業,亦有上 述之諸多問題,尚難達成使命37

(二) 財團制度之必要

「人類社會上為達成某種非個人之目的,而集合一定之財產 者,乃事所恆有,如私人所捐助之育幼院、圖書館及醫院等,皆 其適例,此等財產若委諸個人經營,則實際上難免因該個人之事

34 有關法人之分類,詳見本文第二章第一節第四項,法人之種類。

35 參閱鄭玉波,民法總則,2000 年 8 月,頁 125-127。

36 參閱鄭玉波,民法總則,2000 年 8 月,頁 126。

37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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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如中飽漁利,生死存亡等)而受影響,致原來之目的未達,而 財產反已化歸烏有矣,不妥孰甚。因而法律上遂創出財團制度,

使該一定財產之集合,成為獨立體,而使其管理具有永續性,申 言之該財產既不因受益人之增減變更而變更,尤不因管理人之交 易而動搖,同時對於捐助人於既捐之後,亦不再有何等牽連,如 此其原來之目的,自不難達成,可見財團制度之如何重要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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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法人之本質

第一款 法人本質之理論

法人為何取得獨立之人格,涉及法人本質為何之問題,此 為十九世紀德國法學最具爭議之問題,主要有法人擬制說、法 人否認說、法人實在說三種理論,臚列如下39

一、 法人擬制說

此說認為法人原為抽象之概念,無意思能力,因此原不具 備法人人格。法人之具有人格,純係由於法律所創造,在法律 承認的範圍內,始有其存在,始具有權利能力而得為法律之主 體。

二、 法人否認說

此說認為法律上具有人格者,僅自然人而已。法人僅為多 數自然人個人與財產之集合,根本否認法人人格之存在。另有

38 參閱鄭玉波,民法總則,2000 年 8 月,頁 127。

39 參閱賴英照,公司法論文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發展基金會編印,1994 年 3 月,頁 5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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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目的財產說」者,認為法人乃為一定目的而組成之財產;

有主張「受益者主體說」者,認為其享有法人財產利益的多數 人始為實質之主體,有主張「管理人主體說」者,認為實際管 理財產之自然人始為財產之主體,三說立論雖有差異,但皆否 認法人人格之存在。

三、 法人實在說

此說認為法人係社會生活上獨立的實體,至於此項實體之 性質,有採「有機體說」者,認為「法人固係由個別成員所組 成,惟於個別成員之外,尚有其獨自存在之實體,與個別成員 互相分離;除成員個人之意思外,全體成員經由一定之程序,

形成其團體意思,與成員個人之意思互相獨立,因此法人亦具 有其意思能力」40;有採「組織體說」者,認為「法人之組織有 其一定之社會功能,法律係就實存之組織,基於社會之需要,

予以承認而已」41。國內有學者認為法人並無自我意識及心理上 之意志,難謂為有機體而將其與自然人同視,組織體說從法人 係法律上的組織體觀點立論,固較合理,但仍未說明何以對組 織體應賦予權力能力之實質理由及依據。筆者認為其實法人制 度為一種目的性之創造物,在使一定之人或財產成為權利義務 之歸屬主體,得經由其機關從事法律行為,滿足吾人社會生活

40 參閱賴英照,公司法論文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發展基金會編印,1994 年 3 月,頁 51-54。

41 參閱賴英照,公司法論文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發展基金會編印,1994 年 3 月,頁 5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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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需要,如此而已42

第二款 我國法係採「法人實在說」

我國民法之立法理由謂:「謹按自來關於法人本質之學說雖 多,然不外實在之團體。其與自然人異者,以法人非自然之生 物,乃社會之組織體也。故本案亦以法人為實在之團體…。」43, 可知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另公司法人既 為社團法人之一種,自亦不能例外44

雖然我國學者普遍認為我國現行法採取法人實在說,惟鮮 少自我國實定法規定來證明此一觀點,有學者試就我國有關法 人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來檢驗法人之本 質,整理如下45

一、 權利能力

我國民法第 26 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可知法人有權利能力,公司亦不能例外,惟法人擬制說亦肯認 法人在法律承認之範圍內享有權利能力,故本條無法區分出法 人擬制說與法人實在說之不同,無法作為法人實在說之證明。

42 參閱王澤鑑,民法總則,2006 年 8 月,頁 162-163。

43 參閱司法行政部:中華民國民法制定史料彙編(上册)(司法行政部印,1976 年 6 月),引自賴 英照,公司法論文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發展基金會編印,1994 年 3 月,頁 54。

44 參閱賴英照,公司法論文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發展基金會編印,1994 年 3 月,頁 54-55。

45 參閱賴英照,公司法論文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發展基金會編印,1994 年 3 月,頁 5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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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行為能力

「擬制說者認為法人純由法律所擬制,本身既無意思能 力,當無行為能力可言。因而法人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應 由其代理人依據代理之法理為之。法人之董事即係法人之法定 代理人,董事之行為,並非法人之行為而係董事自身之行為,

惟其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法人而已。主張實在說者認為,法 人本身具有意思能力(團體意思,與團體構成員之個人意思相分 離),透過法人之機關對外表示,即構成法人之行為。董事為法 人之機關,董事為實現法人意思之行為,即係法人自身之行為。

因此,法人之機關(如董事)為法人之代表人而非代理人。此點 與擬制說不同。」46,可知法人擬制說認為法人無行為能力,依 民法第 76 條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47,適用「代 理」之法理,法人實在說者認為法人有行為能力,應適用「代 表」之法理48

我國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明確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

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 得代表法人。」顯係適用「代表」之法理,又自我國公司法第 56 條至第 58 條(無限公司)、第 108 條(有限公司)、第 115 條(兩

46 參閱賴英照,公司法論文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發展基金會編印,1994 年 3 月,頁 55-56。

47 民法第 76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48 代理與代表功能雖類似,但法律性質卻迥然不同,前者係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而其效果歸屬 於本人,且僅限於法律行為;後者係法人之機關,猶如其手足,其代表人之人格為法人所吸收,

所為之法律行為即為法人自身所為,當然由法人承受,且不限於法律行為,兼及事實行為、侵 權行為皆可代表。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2014 號判例亦認為:「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 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

所為之法律行為即為法人自身所為,當然由法人承受,且不限於法律行為,兼及事實行為、侵 權行為皆可代表。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2014 號判例亦認為:「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 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