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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之增訂理由

第四章 我國控制公司責任之二部曲─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之影子董事責任 . 93

第二節 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之增訂理由

公司為獨立之法人,雖然具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甚至侵權 行為能力,但實際上仍需透過其代表人等業務執行機關,作為公司 之手足始得運作,故設置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包含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又為避免負責人濫用權利,公 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課予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當董 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損害時,應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惟我國對公司負責人之判斷係採形式認定說,所謂董

176 參閱曾宛如,新修正公司法評析─董事「認定」之重大變革(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暨董事 忠實義務之具體化,月旦法學雜誌,2012 年 5 月,頁 131。

177 參閱周振鋒,評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之增訂,中正財經法學,2014 年 1 月,頁 36-37。

178 參閱曾宛如,新修正公司法評析─董事「認定」之重大變革(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暨董事 忠實義務之具體化,月旦法學雜誌,2012 年 5 月,頁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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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是指「法律上董事」(de jure director)179,亦即董事必須是由 股東會所選任(公司法第 198 條參照),經理人亦必須係由董事會選 任(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參照)180,當實質控制公司的大股東係以非 由股東會或董事會所選任出之總裁、執行長等職位實際上執行董事 職務,或董事選任程序有瑕疵(包含未經股東會選任而偽造會議紀 錄並登記為董事、當選之董事有公司法第 30 條消極資格之情事等),

或有當然解任之情事又繼續執行董事職務,或係指揮人頭董事執行 董事職務,似乎無法律規範其濫權行為,將使得這些實質控制公司 之人得以逍遙法外,顯非事理之平。

正因此一法律漏洞之存在,遭有心人士所利用之事例層出不

179 同前註,頁 130。

180 關於經理人之認定,向來有形式認定說與實質認定說之爭議。採形式認定說者認為經理人必 須是公司有設置經理人,經依照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9 條之規定辦理登記者,或者是依 公司法第 29 條規定經董事會普通決議通過之人(指股份有限公司)。參閱劉連煜,現代公司法,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 年 9 月版,頁 209-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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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王又曾巧取豪奪,十年榨乾力霸(更新日期:2007/03/09 07:00,記者蕭白雪、蘇位榮、張 宏業/台北報導) http://www.sumca.idv.tw/ss-xs/?uid-6-action-viewspace-itemid-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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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 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 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 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 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探究立法院公報所載之立法理由為:「鑒於公司法就負責人認 定採形式主義,公司實際經營者往往退居幕後,名實不符情況越來 越嚴重。為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

均應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 益,特增訂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但書條文。(最後版本是第 8 條第 3 項)」182。另依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修正理由:「按公司之董事 依其顯現於外之身分不同,區分為董事、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 (shadow director)三種;所謂事實上董事,係指非董事而事實上 有執行董事業務之外觀者,例如公司之總裁;所謂影子董事,係指 非董事而經常指揮公司之董事,但未對外顯現其董事身分,並藉由 指揮董事以遂行其執行公司業務之目的者,後二者統稱實質董事。

鑒於現行公司法僅規範董事之責任,而對於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 之法律責任,則欠缺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實質董事之責任,俾落 實公司治理。」183可知法條所謂「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者即是「事

182 立法院公報所載者為丁守中委員之提案說明:「鑒於公司法就負責人認定採形式主義,公司實 際經營者往往退居幕後,名實不符情況越來越嚴重。為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 董事下達指令者,均應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特增 訂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但書條文。(最後版本是第 8 條第 3 項)」。參閱立法院公報,100 卷 49 期,頁 400,立法院公報影像系統,

http://lis.ly.gov.tw/lgqrc/ttsweb?@0:0:1:lgqrkm@@0.07801129412837327。

183 引自曾宛如,新修正公司法評析─董事「認定」之重大變革(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暨董事 忠實義務之具體化,月旦法學雜誌,2012 年 5 月,頁 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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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上董事」,「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 董事執行業務者」則為「影子董事」,此一規定正式將事實上董事 與影子董事之概念(合稱實質董事)引進我國,目的在於杜絕實際控 制公司運作之人有權無責、名實不符之現象,立意甚佳,值得贊同。

惟法條適用上,如何實質判斷事實上董事與影子董事至關重要,仍 有待學說與司法實務予以解釋補充。

第三節 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