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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 369-4 條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法制之理論依據與責任性

第三章 我國控制公司責任之首部曲─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369-5 條補償與損

第二節 公司法第 369-4 條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法制之理論依據與責任性

依本條之規定,控制公司為從屬公司之股東,要求身為股東之 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實已跳脫傳統股東有限責 任制度之架構,似有向法人格否認法理靠攏之傾向89,惟本條僅規 定從屬公司對控制公司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係以從屬公司與控 制公司間法人格個別為基礎,並未將兩公司視為一個法律主體,本 質上仍未否認公司法人格或揭穿公司面紗。

參酌經濟部之公司法修正草案第 369-4 條之條文原本為:「控 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 營,而未於營業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

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 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 償,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 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從屬公司之股東不能依前項規定請求 時,得依公司之損害按其持有股份數或出資額計算其個人之損害,

向第一項、第二項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 控制公司或其負責人在其賠償義務範圍內,與從屬公司負連帶給付 責任。前三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第一項請求賠償權利所 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90,其中第四項、第五項賦予從屬公

89 參閱黃銘傑,公開發行公司法制與公司監控-法律與經濟之交錯,2001 年 11 月,頁 104-105。

90 參閱立法院公報初稿,第 89 會期,第 54 期、第 82 期,委員會紀錄(81 年 5 月 4 日及 6 月 8 日),頁 121-140 及頁 1-9,立法院秘書處印行,引自劉連煜,控制公司在關係企業中法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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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之少數股東及債權人對控制公司之「直接請求權」,學者認為此 種有別於德國股份有限公司法之立法模式,可以兼顧將來立法後執 行上之困難,蓋既然從屬公司之經營控制權受制於他的上級

(superior)亦即控制公司,實在難以期待從屬公司會積極請求控制 公司補償其受控制公司不當控制所受之損害;再者,從屬公司債權 人之債權額度往往不會大到足以令他們為從屬公司提起昂貴且困 難之代位訴訟,草案賦予從屬公司少數股東與債權人直接請求權,

似已考慮到某些執行成本(enforcement costs and risks)上之問 題91,可惜最終並未通過立法,以致公司法第 369-4 條立法迄今近 二十載,司法實務受理公司法第 369-4 條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之案 例可謂鳳毛麟角。

本文認為草案第四項、第五項使得從屬公司之少數股東與債權 人得以跨越從屬公司之法人格,直接向與其無法律關係存在之控制 公司請求,可謂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公司法人格否認理論」

之明文,可惜最終立法僅賦予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債權人代位權,

顯見係當時之立法者有意排除,公司法第 369-4 條背後之理論依據 應非「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公司法人格否認理論」,惟其理論 根據或責任性質為何,仍有探討之必要。

第一項 控制公司負責之理論根據及責任性質

此先就控制公司負責之理論根據及責任性質,可歸納出諸說

任之研究─公司法修正草案第 369 條之 4 的檢討,中興法學,第 25 期,1993 年 3 月,頁 276。

91 參閱劉連煜,控制公司在關係企業中法律責任之研究─公司法修正草案第 369 條之 4 的檢討,

中興法學,第 25 期,1993 年 3 月,頁 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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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

一、 侵權行為責任說

此說認為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 益經營本質上屬一種侵權行為92。責任性質為一過失責任。

二、 法定之特別責任說

此說認為:「公司法有關控制公司責任之規範,實已跳脫傳 統股東有限責任制度之思考架構,…毋庸拘泥於傳統的法律思維 模式,而強行認定其為侵權行為責任。…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控制公司責任,係立法者為保障處於關係企業體制下 之制度或結構性弱者之從屬公司和其少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 利,而制定的特別規範,其情況類似於為救濟處於社會弱勢階層 之消費者,而課予企業經營者特殊法律責任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 範。…其法律性質實屬法定之特殊責任」93、「公司法之所以跳脫 傳統的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加諸控制公司賠償責任,其理論依據 在於關係企業集團中,控制公司會利用從屬公司從事過高風險的 事業活動或利用從屬公司作為規避法律責任之道具,為抑制此種 弊端之叢生,公司法乃特別規定控制公司責任。」94因此,此說 更進一步認為控制公司應對從屬公司之損害負無過失責任,且此 一無過失責任,係指「控制公司不得舉證其對從屬公司之經營監

92 參閱方嘉麟,關係企業專章管制控制力濫用之法律問題(一)─自我國傳統監控論專章設計之架 構與缺憾,政大法學評論,第 36 期,頁 273-276。

93 參閱黃銘傑,公開發行公司法制與公司監控-法律與經濟之交錯,2001 年 11 月,頁 109-110。

94 參閱黃銘傑,公開發行公司法制與公司監控-法律與經濟之交錯,2001 年 11 月,頁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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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免責,並非指控制公司須直接對從屬公司 少數股東或債權人負無過失責任。蓋,控制公司責任乃源自從屬 公司負責人注意或忠實義務之違反,因此其責任之有無亦與此等 義務違反之有無,發生連動關係。」95

三、 公司法人格否認(揭穿公司面紗)之法理說

學者有謂:「本法關係企業專章第 369 條之 4、第 369 條之 5、

第 369 條之 7 等規定,其立法意旨可謂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表 彰或延伸。」96、「相關否認公司法人格之法規,其實並不陌生,

如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四第三項所明文,允許債權人因第三六九 條之四第一項事由,向(支配)股東請求損害賠償的規定,即屬 之。如此承認股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明文法人格否認法理的 立法例之一…」97、「關於公司法人格否認之法理,例如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3 項明文賦予公司債權人,對該公司股東(主要是控 制公司)直接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救濟,…,法人格否認之法理 是認為公司僅屬股東所支配的一種工具或公司的存在意義是股 東的實質替身(或分身)等,縱然是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公司債 權人亦得向其股東追究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一種法律衡平的救 濟思維;如此法理的模型依據,論者有謂係一種在法律所承認的 公司法人,其成立雖得免除個人的責任,但揭開公司面紗(否認 公司法人格)的理論,應適用於防範詐欺情事的發生或實現社會

95 參閱黃銘傑,公開發行公司法制與公司監控-法律與經濟之交錯,2001 年 11 月,頁 112-119。

96 參閱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2006 年 8 月,頁 654。

97 參閱廖大穎,公司法人格否認之法理,月旦法學教室,2013 年 8 月,頁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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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平正義。就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3 項而言,不僅是在公司 法上對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反省,在關係企業法制上亦是創設一 種公司與股東共同責任的特殊型態;因此,其性質上亦有公司法 第 60 條股東之無限責任或類似擔保清償債務的效果。」98,另最 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28 號判決亦認為:「我國公司法第 154 條第 2 項及第 369 條之 4 規定,應可謂均源自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四、 控制股東受任人義務之違反說

德國學說、實務見解皆肯認控制股東有所謂之受任人義務,

例如歐洲共同體第九號指令規定:「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權即可 構成『事實上的關係企業』」、「倘事實上之關係企業之母公司,

介入子公司經營,則母公司應受違反受任人義務時所負責任的規 範。」,故有學者認為德國股份法第 311 條、第 317 條亦係在此 一理論的引導下,規定母公司對子公司之不當指示損及子公司利 益時,母公司應予以補償,如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補償,則子 公司取得向母公司請求賠償之權利99

另外,美國法院在處理關係企業法律問題時,通常係運用以 下三原則:(一)揭穿公司面紗原則(piercing corporate veil)。

(二)深石原則(deep-rock doctrine)。(三)控制股東之忠實義務 (fiduciary duties of the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其中 控制股東之忠實義務,主要係為保護從屬公司之少數股東而設,

98 參閱廖大穎,股份轉換制度之研究─兼評控股公司的管理機制,2004 年 12 月,頁 215-216。

99 參閱劉連煜,控制公司在關係企業中法律責任之研究─公司法修正草案第 369 條之 4 的檢討,

中興法學,第 25 期,1993 年 3 月,頁 286-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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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公司身為從屬公司之控制股東,對股東即負有忠實義務,不 得為任何有害於從屬公司少數股東之行為,包含某些情況下之控 制權出售(sale of control)、對少數股東之侵害(oppression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內部人交易(insider trading)、關 係企業間交易(intra-group transactions),否則應對從屬公司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100。故,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 或其他不利益經營即屬違反控制股東忠實義務之行為,會計年度 終了前未為適當補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 利益調整之遲延責任說

此說認為補償責任係源自關係企業運作後產生的利益調 整,而賠償責任係源自法定補償義務之給付遲延而生。詳言之,

關係企業係超越個別公司所建構出來之經濟共同體,其最終目的 在謀求關係企業之最大利益,因而關係企業構成員在經營上有所 特別犧牲亦在所難免,只要關係企業產生利益後能夠被彌補即 可,適當性補償可粗略地被認為是一種分紅,端視關係企業有無 獲利而定,如有獲利則應分配利益以作為補償,反之,如無獲利

關係企業係超越個別公司所建構出來之經濟共同體,其最終目的 在謀求關係企業之最大利益,因而關係企業構成員在經營上有所 特別犧牲亦在所難免,只要關係企業產生利益後能夠被彌補即 可,適當性補償可粗略地被認為是一種分紅,端視關係企業有無 獲利而定,如有獲利則應分配利益以作為補償,反之,如無獲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