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關係企業之概說─兼論與公司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之
第一節 我國法上的關係企業
第二章 我國關係企業之概說─兼論與公司法人格獨 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之關聯性
第一節 我國法上的關係企業 第一項 關係企業之成立
關係企業,一般指企業間存在特定「關係」,亦稱為集團企 業或企業集團(corporate groups)。在台灣,關係企業結合之成 立,可能為資本參與(公司轉投資)或各企業負責人間存在親屬關 係及董事兼充(interlocking directorate)現象1。
因「關係企業」一詞為我國企業界與社會大眾所普遍習用,
又可表達企業間存在特定「關係」,我國公司法 1997 年修正時,
遂以之為新增「第六章之一」的章名2。
關於關係企業之定義,公司法第 369-1 條規定:「本法所稱 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 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惟事實上一般 所謂之關係企業並不以此兩種類型為限,其他如公司受同一機構 之指揮監督者亦是3,只是主管機關考量「關係企業立法初創階段 為免過於複雜」4,條文遂僅明定關係企業之範圍包含控制與從屬 關係之公司及相互投資公司。
1 參閱賴英照,公司法論文集,1988 年 5 月,頁 200-206。劉連煜,現代公司法,2014 年 9 月,
頁 639。
2 參閱修正條文對照表公司法第六章之一說明二,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23 期,頁 120,立法院 公報影像系統,
http://lis.ly.gov.tw/lgqrc/lgqrkm?@2^503592467^110^^^24^1@@537853030。
3 參閱劉連煜,現代公司法,2014 年 9 月,頁 641。
4 參閱修正條文對照表公司法第 369-1 條說明二,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23 期,頁 121,立法院 公報影像系統,
http://lis.ly.gov.tw/lgqrc/lgqrkm?@2^503592467^110^^^24^1@@537853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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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控制從屬公司之判斷
依公司法第 369-1 條,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係指獨立存 在而相互具有下列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或相互投資之公司,又 所謂控制、從屬關係之認定依同法第 369-2 條、第 369-3 條,我 國公司法係兼採形式或實質判斷,分述如下:
第一款 形式判斷(形式控制從屬公司類型)
依公司法第 369-2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 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此單純 以持股或出資比例之外觀形式為判準,為控制、從屬公司形式 判斷之明文依據。之所以以持股或出資比例為判斷,係因為公 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半數者,實際上已 能控制他公司,故將此公司規定為控制公司,他公司為從屬公 司5。又為防止公司以迂迴間接之方法持有股份6,依公司法第 369-11 條,公司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之計算,應連同(一) 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二)第三人為 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三)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 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算。
5 參閱公司法第 369-2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23 期,立法院公報影像系統,
http://lis.ly.gov.tw/lgqrc/lgqrkm?@2^503592467^110^^^24^1@@537853030。
6 參閱公司法第 369-11 條之立法理由,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23 期,立法院公報影像系統,
http://lis.ly.gov.tw/lgqrc/lgqrkm?@2^503592467^110^^^24^1@@537853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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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實質判斷(實質控制從屬公司類型)
依公司法第 369-2 條第 2 項規定:「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 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 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此須實質判斷是否有人事、財務、業務 經營上之直接或間接控制力存在,為控制、從屬關係實質判斷 之明文。之所以如此規定係因為一公司對他公司所行使之控制 主要表現於任免董事或經理人等之人事權或支配公司財務或業 務之經營7。所謂「控制」,並不一定要實際實施,方構成控制 從屬關係,而是只要一公司對他公司存在控制影響力(或稱支配 影響力)之可能性時,且控制影響力之可能性必須係穩定的,二 者即存在實質控制從屬關係8。
又依公司法第 369-3 條規定,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 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或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 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股東持有或出資 者,推定有控制、從屬關係,蓋此二種情況容易發生控制、從 屬關係9。惟須注意者係,公司法第 369-3 條係因實質控制力之 判斷不易,提供一個實質控制力存在之推定基準,仍屬公司法 第 369-2 條第 2 項實質判斷說之範疇10。另,經濟部認為,此處 所謂「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應以較高股份
7 參閱公司法第 369-2 條第 2 項之立法理由,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23 期,立法院公報影像系統,
http://lis.ly.gov.tw/lgqrc/lgqrkm?@2^503592467^110^^^24^1@@537853030。
8 參閱姚志明,控制公司與其負責人之責任-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之詮釋,月旦法學雜誌,
第 46 期,1999 年 3 月,頁 84。
9 參閱公司法第 369-3 條之立法理由,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23 期,立法院公報影像系統,
http://lis.ly.gov.tw/lgqrc/lgqrkm?@2^503592467^110^^^24^1@@537853030。
10 參閱林國全,控制從屬公司之形式認定基準,月旦法學雜誌,第 77 期,2001 年 10 月,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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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數或出資總額之半數為計算基準」11。
第三項 相互投資公司之判斷 第一款 單純之相互投資公司
公司法第 369-9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 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 互投資公司。」何以以三分之一為基準,立法說明並未交代,
故有認為似為「立法規範之初,不宜過於嚴格的考量所致」12、
「或也受到立法在先(一九九一年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有關事業結合規範之影響。該款規定:持有或取得 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 三分之一以上者,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結合。因此,為求一致,
遂有現行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九第一項之規定。」13
股東會普通決議,依公司法第 174 條,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當持股超過四分之一時,對股東會普通決議即可能控制;
另股東會特別決議,以公司法第 185 條重大行為之同意為例,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
11 參閱經濟部 88.9.8 商 88219627 號函釋,經濟部商工法規檢索系統,
http://gcis.nat.gov.tw/elaw/query/index1.htm。例如:A 公司有五席董事,分別為甲、乙、
丙、丁、戊,B 公司有三席董事,分別為甲、乙、丙,以較高席次之五席的半數(即三席)為計 算基準,B 公司因三席董事與 A 公司相同,可推定有「實質控制從屬關係」存在。惟若 A 公司 為九席董事,以較高席次之九席的半數(即五席)為計算基準,因 B 公司僅有三席董事,A、B 公司無論如何均無法依公司法第 369-3 條推定有「實質控制從屬關係」存在。故此一見解是否 適當,容有疑義。
12 參閱劉連煜,現代公司法,2014 年 9 月,頁 644。
13 同前註,頁 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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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當持股達三分之一時,對股東會特 別決議即得以缺席之方式,使其流會。故本文認為當公司持有 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達三分之一時,已「有可能」控制他公 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故有規範之必要,立法者爰 將其認定為相互投資公司。
第二款 互為控制從屬公司
公司法第 369-9 條第 2 項規定:「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 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 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 屬公司。」立法理由在於,公司相互投資各超過對方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已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尚非單方之控制與從屬關係可比,遂 明定彼此可互為控制從屬公司14。
應注意的是我國公司法於 2001 年增訂公司法第 167 條第 3 項「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 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第 4 項「前 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 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 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雖然禁止控制 從屬公司間交叉持股15,惟僅限於「動的行為」之禁止,而不及
14 參閱修正條文對照表公司法第 369-9 條說明三,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23 期,頁 130-131。
15 交叉持股之利弊在於,經營上雖可達到穩定經營權,形成策略聯盟,降低經營成本,穩定股價 等;惟相反的,其可能導致資本空洞化,經營者永保經營權,抑制股東對公司經營者之監督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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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股東對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幾乎無影響力可言,
亦實難想像能發生控制、從屬關係,故從屬公司亦不得為兩合 公司;有限公司之部分,因有限公司並無股份之概念,徑依出 資比例判斷即可,惟值得注意者為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 使,依公司法第 102 條規定,除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 表決權外,原則上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故 控制力之形成係算「人頭」而非算「出資比例」,出資額過半者,
未必能對他公司形成控制力18,有學者認為應不分公司種類為有 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一律以是否持有他公司過半數之表決 權為控制從屬關係之外觀形式認定基準,應較為妥適19,本文亦 贊同之。
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有學者認為「持股比例」與「出資 比例」係擇一認定標準,換言之,縱然表決權未過半數,但出 資額已過半時,亦存在控制從屬關係20,此一見解似乎著眼於法 條文義,固非無見。惟本文認為控制力之形成重在表決權之行 使,此觀諸立法理由第四段:「又控制關係之形成通常係藉由表 決權之行使而達成,特將股份限於有表決權之股份。」可知,
故應予區分,「出資比例」與「持股比例」僅分別適用於有限公 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此亦為多數學者所採21。
故應予區分,「出資比例」與「持股比例」僅分別適用於有限公 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此亦為多數學者所採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