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控制公司責任之二部曲─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之影子董事責任 . 93
第四節 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增訂後對關係企業之影響
學者認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增訂後,法人董事指派代表人
198 參閱周振鋒,評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之增訂,中正財經法學,2014 年 1 月,頁 59-60。
199 此為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所提之理由,參閱曾宛如,新修正公司法評析─董事「認定」之 重大變革(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暨董事忠實義務之具體化,月旦法學雜誌,2012 年 5 月,
頁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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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董事職務(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參照),該代表人係非董事 而實際執行董事職務之人,可認定為「事實上董事」;法人股東 指派之代表人當選董事(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參照),法人股東 得隨時改派其他人(公司法第 27 條第 3 項參照),因此係實際指 揮董事執行職務之人,可認定為「影子董事」,藉此紓解公司法 第 27 條「權責不相符」之弊端200。
第二項 補充關係企業章(公司法第 369-4 條)之法律漏洞 關係企業中之控制公司濫用控制力使從屬公司權益受侵 害,原有公司法第 369-4 條之規定得以解決,令控制公司對從屬 公司負補償或賠償責任。惟公司法第 369-4 條之適用限於控制從 屬關係之公司之間,若實際控制者為自然人或其他非公司之組 織,即無公司法第 369-4 條之適用,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增訂後,
「實質董事」之型態無論是自然人或法人,均應就其控制行為負 責201。
第三項 影子董事於關係企業之適用
法人股東代表人被選任為董事時,法人股東仍可透過公司法 第 27 條第 3 項隨時改派代表人,達到「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結果,再加上公司 法第 8 條第 3 項「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而實質
200 參閱周振鋒,評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之增訂,中正財經法學,2014 年 1 月,頁 35。
201 參閱周振鋒,評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之增訂,中正財經法學,2014 年 1 月,頁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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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文字與公司法第 369-2 條第 2 項「直接或 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文字同出一轍,從 而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之增訂,關係企業中之母公司極有可能被 認定為子公司之影子董事202。
惟按公司法第 369-4 條之立法意旨,控制公司為了整體關係 企業之利益,得暫時犧牲從屬公司之利益,僅須在年會計年度終 了時為補償即可,僅在未為補償時,才有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
有學者認為如果將控制公司認定為從屬公司之影子董事,無論有 無補償,在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經營之當下即已違反其 對從屬公司之受任人義務,自始即屬「違法」,即應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何來「補償」之問題,將嚴重侵蝕關係企業專章所創 設之基本精神,應盡速增訂除外規定為妥,在修法前仍應透過解 釋,將控制公司在此情形下解釋為非從屬公司之影子董事,或是 控制公司縱使為從屬公司之影子董事,在此情形下對子公司亦不 負有董事義務,優先適用公司法第 369-4 條203。可知關係企業中 之控制公司遭認定為從屬公司之影子董事,是否適當誠有疑義。
對於此一問題,英國公司法第 251 條第 3 項對某些情況排除 影子董事在關係企業之適用,其規定:「就董事之一般義務、需 經股東會同意之自我交易、及一人公司與其唯一股東兼董事締約 等規定而言,即使子公司之董事慣習聽從母公司之指示或命令而
202 參閱曾宛如,新修正公司法評析─董事「認定」之重大變革(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暨董事 忠實義務之具體化,月旦法學雜誌,2012 年 5 月,頁 133。周振鋒,評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 之增訂,中正財經法學,2014 年 1 月,頁 56。
203 參閱曾宛如,影子董事與關係企業─多數股東權行使之另一面向,政大法學評論,第 132 期,
2013 年 4 月,頁 58-60。周振鋒,評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之增訂,中正財經法學,2014 年 1 月,頁 5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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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行為,母公司在此情形亦不被認定為影子董事。」(“A body corporate is not to be regarded as a shadow director of any of its subsidiary companies for the purposes of Chapter 2 (general duties of directors), Chapter 4 (transactions requiring members’ approval), or Chapter 6 (contract with sole member who is also a director), by reason only that the directors of the subsidiary are accustomed to act in accordance with its directions or instructions.”)204
而我國公司法第 23-1 條之修正草案亦曾明文排除影子董事 在關係企業之適用,經濟部原擬增訂為:「非董事而實際執行董 事業務或經常指揮董事執行董事業務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前項 之規定,於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不適用之。」205,其第二項除外 規定之理由為:「隱身於幕後不具董事身分而實際上執行董事業 務或經常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不以自然人為限,法人亦包括 在內。按控制公司指示從屬公司執行業務;從屬公司依照控制公 司指示執行業務,原屬關係企業之常態。倘控制公司指示從屬公 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已明文規範於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自應依該條規定辦理。
引進實質董事之規定後,實質董事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控制公司之 損害賠償責任,宜予區隔,爰明文排除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之適
204 See Companies Act 2006, s 251(2),引自曾宛如,影子董事與關係企業─多數股東權行使 之另一面向,政大法學評論,第 132 期,2013 年 4 月,頁 50。
205 引自曾宛如,影子董事與關係企業─多數股東權行使之另一面向,政大法學評論,第 132 期,
2013 年 4 月,頁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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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206然最後修正通過之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並無類似修正草 案第 23-1 條第 2 項之除外規定,故解釋上似無法將關係企業排 除於影子董事之適用範圍之列。
本文贊同立法理由影子董事不以自然人為限,故肯定控制公 司確實有可能成為影子董事,惟二者仍有差異,亦即控制公司僅 需對從屬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有控制影響可能性即可207,影 子董事則必須進一步對公司為實際上之指揮控制,故控制公司必 須進一步對從屬公司為經常性、持續性之指揮始能被認定為影子 董事。至於學者所憂心之侵蝕關係企業基本精神之部分,僅須就 控制公司之「實質控制者之受任人義務」妥為解釋即可解決208。
第四項 控制公司之「實質控制者之受任人義務」之建立 一、 控制股東與實質控制者之受任人義務
股東個人對公司原則上並不負特別的受任人義務
(Fiduciary Duty),股東得以追求本身的最大利益為原則,行使 股東權209。但是當股東以個人身分(相對於董事或經理人的身分而 言)控制公司之業務經營時,該股東即必須對公司及少數股東負 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ies)。故「控制股東之受任人義務」
(Fiduciary Duties of the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並非因
206 引自曾宛如,影子董事與關係企業─多數股東權行使之另一面向,政大法學評論,第 132 期,
2013 年 4 月,頁 6-7。
207 參閱姚志明,控制公司與其負責人之責任-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之詮釋,月旦法學雜 誌,第 46 期,1999 年 3 月,頁 84。
208 詳如本章節第四項控制公司之「實質控制者之受任人義務」之建立。
209 See Henn, supra note 46, at 676-678. Vagts, Basic Corporation Law, pp.437-438(1973).
引自賴英照,公司法論文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發展基金會編印,1994 年 3 月,頁 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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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持有多數股權而當然產生,其產生係由於股東實際控制公司 之經營而來,而控制權之產生可能是經由表決權代理(Proxy)、
表決權契約(voting agreement),或表決權信託(voting trust) 之設計而取得210。如大法官白蘭戴斯(Justice Brandeis)所言:
「大股東握有控制公司經營的實力,而當大股東行使其控制之權
211 Southern Pacific Co. v. Bogert, 250 U.S. 483, 487(1919).Under this criterion a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is not necessarily a owner of a voting majority. He may exercise his control by means other than stock ownership, such as proxy, voting agreements or voting trust, etc. 引自賴英照,公司法論文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市 場發展基金會編印,1994 年 3 月,頁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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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示:實質控制者之受任人義務與控制股東之受任人義務之關係
二、 藉我國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引進控制股東或實質控制者之 受任人義務
影子董事係英國法用以制約大股東行為產生之制度,而美國 法則另闢蹊徑以「控制股東受任人義務」解決之,原因在於英國 法無法揚棄股東對公司不負任何受任人義務之傳統信仰,故將董 事責任擴大至實質控制公司之人,相較之下,英國影子董事制度 並不限於控制股東,適用範圍似乎較美國法廣泛214。學者認為我 國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引進影子董事制度,似乎宣示我國法目前 無引進控制股東受任人義務之意215。觀諸立法委員之提案說明四
「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之責
有不得為違背誠信、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等不誠信行為之義務。惟此僅係供上市櫃公司訂定 各自公司的誠信經營守則時參考,並無強制力。
214 參閱曾宛如,影子董事與關係企業─多數股東權行使之另一面向,政大法學評論,第 132 期,
2013 年 4 月,頁 62。
215 參閱曾宛如,影子董事與關係企業─多數股東權行使之另一面向,政大法學評論,第 132 期,
2013 年 4 月,頁 63。
實質控制者之受任人義務
控制股東之受任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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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216,立法者似乎係在藉實質董事制度以提高控制股東之法律 責任,但適用上又不以控制股東為限。
本文認為影子董事與控制股東受任人義務之概念雖非出於 同一個法律體系,但二者皆係著重於「控制力」的行使,邏輯上 並非互斥,僅係適用範圍之寬窄不同而已(前者不限於股東,後 者須有股東身分)。實質董事之法理依據具體而言,應係「實質 控制者之受任人義務」,而當實質控制者同時兼具股東身分時,
即等同於美國法所謂之「控制股東之受任人義務」,故所謂「實 質控制者之受任人義務」應包含「控制股東之受任人義務」。凡 實際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無論是 否為股東,應認為其係以個人身分控制公司經營,對公司及其少 數股東負有「實質控制者之受任人義務」,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 似可作為此一受任人義務建構之法源。
即等同於美國法所謂之「控制股東之受任人義務」,故所謂「實 質控制者之受任人義務」應包含「控制股東之受任人義務」。凡 實際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無論是 否為股東,應認為其係以個人身分控制公司經營,對公司及其少 數股東負有「實質控制者之受任人義務」,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 似可作為此一受任人義務建構之法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