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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369-5 條之意義、立法目的、要件

第三章 我國控制公司責任之首部曲─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369-5 條補償與損

第三節 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369-5 條之意義、立法目的、要件

要件

茲分為三個部分探討如下:

從屬公司對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少數股東之代位權

從屬公司對他從屬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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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從屬公司對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第一項)控制公 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 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 者,應負賠償責任。(第二項)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 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舉例 說明如下:B 公司為 A 公司所控股之子公司,A、B 公司營業項目 分別為產品製造與原料之供應,今 A 欲提升 A 公司產品之競爭 力,使 B 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原料與 A 公司,A 公司因而降低 成本在市場獲得廣大的市佔率,依本條之規定,A 公司應於會計 年度終了前對 B 為適當補償,如未為補償,A 公司及其負責人應 對 B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換句話說,控制公司基於整體集團之 利益,得犧牲從屬公司之利益,使其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之 經營,僅係在會計年度終了時有「補償」責任,應補償而未補償 始有「賠償」責任,而控制公司之負責人亦應負連帶之責。

其立法理由謂:「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 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如於營業年度終了前已為補償,

則不生損害問題。反之,如未補償,則從屬公司為直接被害人,

其對控制公司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爰增訂第一項之規定。」108, 本文認為控制公司雖然係利用其控制力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

108 參閱立法院法律系統,

http://lis.ly.gov.tw/lghtml/lawstat/reason2/045178605310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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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規或不利益之經營,惟畢竟係經從屬公司之同意所為,尚難與 一般之侵權行為相提並論,又基於關係企業整體經濟效益之考 量,應允許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之經 營,故原則上為合法無責之行為,僅須於會計年度終了前為適當 補償即可,又為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其對從屬公司之控制力,掏空 從屬公司,在會計年度終了前未為補償,屬法定補償義務之違 反,控制公司始有賠償責任。此一規定兼具「興利」與「防弊」

之功能,立法一方面鼓勵關係企業能發揮集團綜效,一方面又避 免控制公司挾其控制力侵害從屬公司之利益109

其要件整理如下:

一、 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存在。

依公司法第 369-2 條、第 369-3 條判斷兩公司有無直接或間 接之控制從屬關係存在110

二、 直接或間接控制影響力之實行。

所謂控制影響力係指任何影響措施,不僅是一個特定行為之 指示,甚至於一個特定行為之建議、鼓勵或期待之表示均屬之。

只要控制公司將其意願向從屬公司表明,從屬公司感受到此控制 公司之堅定意思時,而需評量不接受此指示或建議等所產生之後 果時,控制影響力即屬已施行111。至於此一控制影響力之實施,

是否以「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

109 杜怡靜,對台灣關係企業規範之若干省思-在興利與防弊之間,月旦法學雜誌,2014 年 2 月,

頁 147 頁。

110 參閱本論文之第二章第一節之第二項「控制從屬公司之判斷」。

111 姚志明,控制公司與其負責人之責任-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之詮釋,月旦法學雜誌,第 46 期,1999 年 3 月,頁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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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必要,詳如後述112

三、 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

所謂「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係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亦為本條之關鍵,有待司法實務解釋或類型化之,詳如後 述113

四、 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之補償。

所謂會計年度,依商業會計法第 6 條:「商業以每年一月一 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因營 業上有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故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補償 必須在當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到達從屬公司。

所謂「補償」,由控制公司補償或第三人負擔均可,以財產 之移轉或成立請求權之方式均可,僅須在從屬公司發生不利益之 營業年度終了前,確實讓從屬公司取得,以彌補其財務上所受之 不利益即可。惟是否可由控制公司片面決定如何及以何種方式補 償?國內學者認為應採否定說,蓋本條之規範目的在維護從屬公 司及其外部人權益,使從屬公司猶如不受控制之獨立自主之公司 般維護公司財務,故補償必須對從屬公司係有意義的114。然而,

何謂「適當」之補償?詳如後述115。 五、 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

所謂損害係指任何人因一定之事件致其財產上所受之損

112 參閱本論文第三章第四節第一項「『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之經營是否以「故 意為之」為必要?」

113 參閱本論文之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判定之方法」

114 洪秀芬,從德國事實上關係企業之控制企業責任法制反思我國控制公司責任規範,東吳法律 學報第 25 卷第 2 期,2013 年 10 月,頁 24。

115 參閱本論文之第三章第五節第二項「補償範圍之界定(何謂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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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且與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經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控制公 司始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何種損失方屬此所謂之「損害」,涉 及損害賠償之範圍,亦詳如後述116

另須注意的是,損害並不等於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經營所 造成之「不利益」,故有可能發生有不利益之發生,卻無損害產 生之情況,例如: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從事高風險之研發業務,

卻未給予相當之對待給付,不利益確實存在,但事後研發工作順 利,集團獲得龐大獲利,從屬公司並無損害。

六、 控制公司負責人必須使控制公司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對從 屬公司為適當補償,始負連帶責任。

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2 項規定:「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 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所謂「前項之經營」,究何所指?可能的解釋有三種:其 一,按其文義似乎係指「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其 二,「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且未於會計年度終了為 適當補償」;其三,「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

本文試舉一例說明其區分實益:控制公司 A 公司使從屬公司 B 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經營時,A 公司之董事為甲、乙、丙,

會計年度終了時,A 公司之董事為甲、乙、丁,最終 A 公司未對 B 公司為補償,丙或丁應否負連帶責任?如採第一說,丙應負責,

丁毋庸負責;採第二說,丙、丁皆無庸負責;採第三說,丁應負 責,丙毋庸負責。

116 參閱本論文之第三章第五節第二項「賠償範圍之界定(何謂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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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認為既然控制公司之賠償責任源自法定補償義務之給 付遲延,則控制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應源自控制公司法 定補償義務之給付遲延,故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2 項所謂之「前 項之經營」應予目的性限縮為「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

之行為,以第三說之見解為妥,故僅甲、乙、丁需負責,丙毋庸 負責。

另本項之適用尚有諸多難題,例如:所謂「不合營業常規或 其他不利益之經營」應如何解釋?何謂「適當補償」?補償責任 是否以集團獲利為必要?「賠償」之數額如何認定?「補償」與

「賠償」間之關係為何?相關討論詳如後述。

第二項 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少數股東之代位權

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3 項規定:「(第三項)控制公司未為第 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 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第 四項)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 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舉例說明如下:B 公司為 A 公司所控股 之子公司,A、B 公司營業項目分別為產品製造與原料之供應,今 A 欲提升 A 公司產品之競爭力,使 B 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原料 與 A 公司,A 公司因而降低成本在市場獲得廣大的市佔率,惟 A 公司事後並未對 B 公司為補償或賠償,依本條規定,B 公司之債 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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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代位 B 公司對 A 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換句話說,若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 之經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未於會計年度終了為適當之補償,

又未為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少數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請求控 制公司對從屬公司為賠償。

其立法目的係因在關係企業結構下,從屬公司恆常受控制公 司所控制,期待從屬公司請求控制公司依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1 項賠償,事屬難能,故為保障從屬公司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乃有 此規定117。又從「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之文字可知,此為「代 位請求」之規定,所行使者仍係從屬公司對控制公司依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在個案中否認 從屬公司之法人格,嚴格說來並非「法人格否認理論」或「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之規定,其賠償所得應歸屬從屬公司,自不待言。

其要件整理如下為:

一、 從屬公司對控制公司有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1 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二、 起訴股東有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限制(一年以上、有表決

二、 起訴股東有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限制(一年以上、有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