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控制公司責任之首部曲─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369-5 條補償與損
第一節 德國股份法第 311 條、第 317 條之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法制
第一項 德國股份法第 311 條、第 317 條之條文規定77
第 311 條規定:「未訂有控制契約者,控制企業不得利用其 影響力,使從屬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進行對自己不利之 法律行為,或不利於己下為措施之決定或不作為,除非其不利益 有被補償。(第一項)如在營業年度內未為補償者,至遲應於從屬 公司發生不利益之營業年度終了時,決定何時及以何種利益對該
76 參閱洪秀芬,公司法「關係企業」規範之疑義與缺失,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 17 期,2002 年 12 月,頁 2。
77 轉引自洪秀芬,從德國事實上關係企業之控制企業責任法制反思我國控制公司責任規範,東吳 法律學報第 25 卷第 2 期,2013 年 10 月,頁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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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益為補償。此項為補償而定之利益,應賦予從屬公司法律上 請求權。(第二項)」
第 317 條規定:「未存在控制契約之控制企業,促使從屬公 司進行對自己不利之法律行為,或在不利於己下為措施之決定或 不作為,而未於營業年度終了時就該不利益為實際之補償,或給 予一定利益之法律上請求權做為補償者,對從屬公司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其對公司股東因此所受之損害亦負賠償責 任,但股東之損害係因公司之受損所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 如在一獨立公司,其公正且認真之業務執行者亦會為前述法律行 為或措施之決定或不作為者,則不負賠償責任。(第二項)促使從 屬公司為該法律行為或該措施之控制企業的法律上代表人,應與 控制企業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三項)第 309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於 此準用之。(第四項)」
第 309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公司只能在請求權成立三 年後,且外部股東以特別決議同意及未有達成決議做成時出席資 本的十分之一之少數股東以書面提出異議時,方得就賠償權利為 拋棄或和解。當賠償義務人陷於支付不能而為阻止破產程序與其 債權人和解時,或賠償義務被納入破產計畫中規定者,上述時間 限制不適用之。(第三項)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可由任何一位 股東行使之,而股東只可請求對公司為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還 可由公司債權人行使之,若其債權未能得到滿足時,對公司債權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公司之拋棄或和解而被排除。若公司財 產進入破產程序,則在程序期間由破產管理人或監管人行使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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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債權人權利,而為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第四項)本條規 定之請求權逾五年消滅。(第五項)」
第二項 德國股份法補償與損害賠償法則之立法目的與意義 德國股份法第 311 條、第 31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從屬 公司受到控制公司無補償下之不利益影響,藉此保護從屬公司債 權人及其少數股東。蓋,控制公司必須注意從屬公司本身之經濟 上利益,猶如從屬公司仍是一獨立自主的個體一般,不得任意為 了控制公司自己之利益或集團利益而使從屬公司蒙受不利益,惟 並非一律禁止控制公司之不利益影響,當從屬公司之不利益有被 補償之情況下,控制公司之不利益影響是被允許的,甚至是合法 正當的。若從屬公司未獲補償,控制公司則須賠償其損失至不利 益影響未曾發生過一般78。
德國法界雖然普遍承認股東忠實義務之存在,惟控制公司使 從屬公司為不利益經營若是經從屬公司之一人股東或全體股東 同意下所為,原則上即難認控制公司有違反股東忠實義務,從而 無損害賠償責任,而補償、損害賠償法則則不受限制,對公司債 權人可提供較佳之保障79。
第三項 德國法控制企業對從屬公司責任法制之體系
自德國股份法第 311 條「未訂有控制契約者」以及第 317 條
78 參閱洪秀芬,從德國事實上關係企業之控制企業責任法制反思我國控制公司責任規範,東吳法 律學報第 25 卷第 2 期,2013 年 10 月,頁 18。
79 同前註,頁 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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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存在控制契約之控制企業」之文義觀之,德國股份法第 311 條、第 317 條之補償、損害賠償責任法制僅限於「事實上關係企 業」及「從屬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情況80,至於「契約型關 係企業」81,股份法第 302 條、第 303 條另分別規定「契約存續 期間控制企業對從屬公司之全面虧損承擔責任」、「契約結束後控 制企業對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擔保責任」,亦僅限於「從屬公司為 股份有限公司」之情況。故此分為「從屬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且 為契約型關係企業」、「從屬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且為事實上關係 企業」、「從屬公司為有限公司且為契約型關係企業」、「從屬公司 為有限公司且為事實上關係企業」四種排列組合,分別說明其控 制企業應負擔之責任並圖示如下:
一、 從屬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且為契約型關係企業
股份法第 302 條、第 303 條分別規定「契約存續期間控制企 業對從屬公司之全面虧損承擔責任」、「契約結束後控制企業對從 屬公司之債權人擔保責任」。
二、 從屬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且為事實上關係企業
股份法第 311 條、第 317 條規定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法則。
惟若從屬公司受「高度不利益之侵害」,以致對從屬公司所造成
80 按「事實上關係企業」係指在控制企業與從屬公司之間具有從屬性,但雙方未訂立控制契約者。
參閱洪秀芬,從德國事實上關係企業之控制企業責任法制反思我國控制公司責任規範,東吳法 律學報第 25 卷第 2 期,2013 年 10 月,頁 12。
81 按「契約型關係企業」係指企業間存在契約而產生控制關係而言,其中又以德國股份法第 291 條及第 292 條所規定之企業契約(Unternemensvertrag)最為重要。股份法第 291 條第 1 項規定 之控制契約、盈餘輸送契約、營業管理契約則為典型之控制方法。參閱姚志明,公司法、證券 交易法理論與案例研究,2013 年 10 月,頁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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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不利益是「無法被獨立確認出來」,已無從依個別不利益之補 償或損害賠償法則來確認及填補所受不利益,如何處理,則可分 為三說82:
(一) 甲說:類推適用股份法第 302 條、第 303 條說,亦即控制 企業必須對從屬公司及其債權人負虧損承擔責任及擔保責 任。
(二) 乙說:回歸傳統公司法「濫用公司型態理念」下的「直索 責任」(Durchgriffshaftung),使控制企業對從屬公司之 債權人直接負責(外部責任性質)。
(三) 丙說:回歸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德國民法第 826 條,亦可稱 為「存續消滅責任說」),使控制企業對從屬公司負賠償責 任(內部責任性質),藉此間接保障從屬公司債權人及外部 股東,此說為德國實務較新之見解。
三、 從屬公司為有限公司且為事實上關係企業
按德國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對公司之業務執行人,亦即公司經 營者,就公司所有事務有指揮之權,而業務執行人有服從義務,
從而從屬公司為有限公司之情況下,通常無須訂立控制契約,與 控制企業間即屬事實上關係企業之狀態。正因為股東會有此一指 揮權,當其對公司經營者有不當指揮致公司遭受損害時,均可依 有限責任公司法本身之相關規定,例如類推適用經營者責任(類
82 參閱洪秀芬,從德國事實上關係企業之控制企業責任法制反思我國控制公司責任規範,2013 年 10 月,頁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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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適用於事實上之業務執行人)等,或依股東忠實義務83處理之84。 惟若從屬公司受「高度不利益之侵害」,以致對其所造成之 不利益無法被獨立確認,亦無法為個別補償時,則原有賠償機制 已不足因應,如何處理,如前述可分為三說,亦即類推適用股份 法第 302 條、第 303 條說、回歸傳統公司法「濫用公司型態理念」
下的「直索責任」(Durchgriffshaftung)說、回歸民法侵權行為 責任說(亦可稱為「存續消滅責任說」)85。
四、 從屬公司為有限公司且為契約型關係企業
如前述,通常不會存在此種類型,惟若控制從屬關係係訂立 控制契約所發生,則在法未明文之情況下,可類推適用股份法第 302 條、第 303 條,圖示如下86。
83 按「股東忠實義務」之存在係因股東與公司及與其他股東間存有一特別聯繫關係,其一方面建 構起大家彼此共同之利益,另一方面卻也讓股東有機會得以用許多方式損及此範圍內之共同利 益,從而股東對公司或其他股東亦負有忠實義務,若有違反,得依德國民法第 249 條以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參閱洪秀芬,從德國事實上關係企業之控制企業責任法制反思我國控制公司 責任規範,2013 年 10 月,頁 13。
84 參閱洪秀芬,從德國事實上關係企業之控制企業責任法制反思我國控制公司責任規範,2013 年 10 月,頁 13-14。
85 參閱洪秀芬,從德國事實上關係企業之控制企業責任法制反思我國控制公司責任規範,2013 年 10 月,頁 14-15。
86 參閱洪秀芬,從德國事實上關係企業之控制企業責任法制反思我國控制公司責任規範,2013 年 10 月,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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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一:從屬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控制企業責任法制87
圖二:從屬公司為有限公司之控制企業責任法制88
87 摘自洪秀芬,從德國事實上關係企業之控制企業責任法制反思我國控制公司責任規範,2013 年 10 月,頁 16。
88 摘自洪秀芬,從德國事實上關係企業之控制企業責任法制反思我國控制公司責任規範,2013 年 10 月,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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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公司法第 369-4 條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法制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