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控制公司責任之首部曲─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369-5 條補償與損
第六節 法條評析與其他相關問題之討論
公司法第 369-4 條、公司法第 369-5 條補償及賠償機制,可能 有如下值得討論之處:
一、 舉證「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誠非易事。
德國股份法第 311 條、第 317 條在關係企業交易往來繁雜之母 子公司間,原告欲舉證證明某一特定交易受到母公司不當之干涉致 子公司受損,並非易事,使得該規範有無牙的法律之譏158。我國公 司法第 369-4 條既然係引進自德國股份法第 311 條、第 317 條,彼 邦如此,我方何以得免,故文文認為在修法明文舉證倒置以前,似 得藉由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參酌德國法「推定關係企業理
158 劉連煜,控制公司在關係企業中法律責任之研究─公司法修正草案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的檢 討,中興法學,1993 年 3 月,頁 289-290。
84
論」,從屬公司僅需證明控制公司曾施加控制影響力且從屬公司受 有損害,即「推定」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 利益經營,且與從屬公司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二、 僅限於從屬公司受損之狀況,保障從屬公司及其少數股東或 債權人。
本條僅限於從屬公司受損之情形,保障從屬公司及其少數股東 或債權人,惟在控制公司受損之情形,例如 A 公司併購 B 公司,但 B 公司經營卻出現重大問題,A 公司董事長為掩飾其決策失誤,使 A 公司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出售原料予 B 公司,使 B 公司轉虧為 盈,卻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對 A 為適當之補償,有無公司法第 369-4 條之適用?依文義解釋,應無本條之適用。學者認為此屬一種不對 稱性立法,呈現思慮不周之缺憾159。
本文認為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1 項控制公司補償及賠償之法理 基礎分別在於衡平法之利益調整與法定補償義務之給付遲延,在控 制公司基於整體關係企業綜效而自為不利益經營,使從屬公司獲 利,依照同一法理,在會計年度終了前從屬公司對控制公司應為適 當補償,惟若未為補償,從屬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若從屬公 司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即不應課予從屬公司損害賠償責任,應由 有實際決定權之控制公司負責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責任性質同 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2 項或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在修法前或可 透過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法理解決之。
159 廖大穎,公司制度與企業金融之法理,正典,2003 年 3 月,頁 178。
85
三、 僅限於對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請求。
在從屬公司受損之情形,對於控制公司非名義上但卻有實質控 制力之負責人似亦不得請求。惟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新增後,控制 公司如為公開發行之公司,其非名義上但卻實際執行(事實上董事) 或指揮董事執行董事職務者(影子董事),似應認為實質董事而依公 司法第 369-4 條第 2 項與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同負連帶責任,或可 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直接將其視為從屬公司之實質董事,依公司 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93 條第 2 項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本文認為 公司法第 369-4 條與第 8 條第 3 項實質董事之規範,其法理基礎迥 然不同,適用上仍應予以區分160。
四、 代位訴訟實屬為人作嫁。
公司法修正草案第 369-4 條之條文原有賦予從屬公司之少數股 東及債權人直接訴權,其規定為:「(第一項)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 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營業年度 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第 二項)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 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三項)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 償,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160 相關論述參見本文第四章第四節。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經營,如係基於整體關係企 業之考量,應認為不違反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實質控制者之受任人義務」,屬於合法無責 之行為,應依公司法第 369-4 條補償,未為補償始有損賠之責;如非基於整體關係企業之考 量,應認為已違反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實質控制者之受任人義務」,屬於違法有責之行為,
應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影子董事之規定處理,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對從屬公司負有損害 賠償之責。
86
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 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第四項)從屬公司之股東不能依前項 規定請求時,得依公司之損害按其持有股份數或出資額計算其個人 之損害,向第一項、第二項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第五項)從屬公 司之債權人得請求控制公司或其負責人在其賠償義務範圍內,與從 屬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第六項)前三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 司就第一項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161,不但 於第四項、第五項賦予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債權人直接訴權,更在 第五項令從屬公司與控制公司、控制公司之負責人同負連帶之責,
可謂「揭穿公司面紗」或「法人格否認理論」之明文,可惜最終並 未被立法者所接受。
現行條文僅允許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債權人為從屬公司提起 代位訴訟,勝訴之利益仍歸從屬公司,起訴者卻須負擔龐大訴訟費 用,實屬為人作嫁,一般人將裹足不前,導致本條之規範意旨成效 不彰。解決之道,是否考慮修法如同草案賦予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 債權人直接訴權,誠值得吾人深思。有認為可輔以配套措施,如訴 訟費上限或舉證責任之轉換等措施162,值得贊同。
五、 股東起訴資格似過於限縮。
本條規定起訴股東必須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立法目的係在避免
161 公司法第 369-4 條修正條文對照表,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23 期,頁 123-124。
162 洪秀芬,公司法「關係企業」規範之疑義與缺失,東海大學法學研究 17 期,2002 年 12 月,
頁 24-25。
87
股東濫訴,惟有學者認為有失允當,蓋從屬公司股東無論其持股或 出資比例多寡,或是有無表決權,其皆屬受有損害之人,皆應在法 律上受有保障,實不應有如此之差別待遇。至於如何防止濫訴,或 濫訴股東應有何責任,則屬另一問題163。
本文認為此一股東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僅有一個(從屬公司對 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法律或法理並未要求 全體股東必須一同起訴,股東一人起訴後如獲得敗訴判決,判決確 定後之既判力仍可拘束其他股東,為正當化既判力擴張之基礎,起 訴股東必須具備適格代表性,惟「繼續持有一年以上有表決權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似不足作為適格代表性之篩選,蓋適格代表性之重 點應在於起訴股東有無利害衝突之情事及有無能力,能否謹慎盡責 地進行訴訟,故將此部分之最終決定權交由司法部門(法院)來判斷 應不失為恰當之選擇164。法條似可修正為「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 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之股 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 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但法院審理後發覺不適 當者,得逕以判決駁回其起訴。」,刪除「有表決權股」之限制,
並增訂但書由法院作最後的把關,如起訴股東不具適格代表性,法 院即應以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非本案165)判決駁 回其訴訟。
163 洪秀芬,公司法「關係企業」規範之疑義與缺失,東海大學法學研究 17 期,2002 年 12 月,
頁 25。
164 有關股東代表訴訟適格代表性之詳盡論述,參閱楊有德,股東代位訴訟與其在關係企業的運 用,國立高雄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13 年 7 月,頁 96-99。
165 非本案判決無既判力,其他股東不受拘束,仍可另訴。
88
六、 控制公司之股東,可否為從屬公司之利益,向控制公司及從 屬公司之負責人起訴?
此涉及「二重代位訴訟」(double derivative action; double derivative suit)之問題,所謂「二重代位訴訟」係指控制公司股 東代位從屬公司,行使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董事會拒絕發動之權 利,實為一般代位訴訟之變形,「其法律構造如下:(一)由於從屬 公司在財務上為控制公司財產之一部或甚至全部,當從屬公司因其 經營階層之行為受有損害時,亦將導致控制公司間接受損害。(二) 若從屬公司董事會拒絕對其中違法失職者訴請賠償,控制公司身為 從屬公司之主要股東,即得代位從屬公司對其董事起訴。此為典型 之股東代位訴訟模式。(三)若控制公司董事會拒絕行使其代位訴訟 權,可考慮准許控制公司之股東,代位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董事 訴請賠償。相對於一般代位訴訟僅以公司為被代位者,此種被代位 之主體包括從屬公司與控制公司,故稱為『二重』代位訴訟。」166 學者認為「二重代位訴訟」主要係運用在處理現代企業集團化 後,控制公司股東監督權限弱化之問題,例如:A 公司董事會作成 投資決策時,預慮投資失敗可能遭求償,先設立一個 B 從屬公司,
由 A 公司完全控股,並另行委任甲、乙、丙三人擔任 B 公司董事,
實際上利用 B 公司從事投資活動,事後投資失利,因 A 公司股東並 非 B 公司之股東,無法對 B 公司之董事求償,將導致公司可能運用
166 王志誠,二重代位訴訟之法制建構─兼顧實體法與程序法之思考,東吳法律學報第 23 卷第 1 期,2011 年 7 月,頁 10。
89
關係企業型態以阻絕股東對公司之事後監督167。本文亦認為,公司
關係企業型態以阻絕股東對公司之事後監督167。本文亦認為,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