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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認理論在我國實務上之發展

第五章 我國控制公司責任之三部曲─公司法第 154 條第 2 項公司法人格否認理

第三節 公司法人格否認理論在我國實務上之發展

363 參閱范劍虹、李海敏、李翀,中、美、德“公司法人格否認”比較研究,澳門大學,2013 年 2 月版,頁 88。

364 例如: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閩民終字第 504 號判決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浙 民三終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書、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07)辛民初字第 20004 號民事判決 書、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昆民四初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書等。資料來自中國裁 判文書網,http://www.court.gov.cn/zgcpws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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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半島石油公司起訴安利航運公司及安利代理公司連帶 損害賠償案(最高法院 68 年度臺上字第 3806 號民事判 決)

第一目 案例事實

原告半島石油公司主張被告巴拿馬安利航運公司以船載 運訴外人海洋石油公司之車用柴油,並簽發貨運提單,嗣海 洋石油公司將提單轉讓與原告,原告持提單請求交付貨物 時,發現柴油因船艙壁裂縫,致船用劣質燃料油汙損貨物,

又因安利航運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由被告安利 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安利代理公司),代為法律行為,

故請求被告安利航運公司與被告安利代理公司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半島石油公司 安利航運公司

傭船契約

安利代理公司(契約本文載明運送人 為安利代理公司,發生糾紛後皆係由 安利代理公司出面解決)

第二目 法院見解

法院認為安利航運公司與安利代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 為同一人,且二公司皆以安利為名稱,雖係以安利航運公司 名義簽名訂立傭船契約,惟契約本文內卻載明運送人為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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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公司,嗣糾紛發生後,又由安利代理公司出面與託運人 交涉賠償事宜,故安利航運公司與安利代理公司形式上雖為 兩個法人,但實質上可能為同一機構,故認原審僅以傭船契 約係由安利航運公司簽名,率認安利代理公司非訂立傭船契 約之行為人,尤嫌速斷,故認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 回更審。

第三目 評析

此判決雖未直接論及法人格否認理論之適用,惟由上開 判決意旨「安利航運公司與安利代理公司形式上雖為兩個法 人,實質上可能為同一機構」,其背後之想法即與法人格否 認理論之想法不謀而合,實已隱含我國有適用法人格否認理 論之可能。惟在其後之案例中,最高法院未就此見解繼續發 展,並形成判例,實為可惜,反而對此理論在我國之適用採 取否定見解365,致我國是否接受法人格否認理論之適用,最 高法院尚未表示一致之見解而紛擾不休。

第二款 吉帝機電公司起訴祥壽工程公司給付工程款案(最高 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第一目 案例事實

原告亦即上訴人吉帝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吉帝公司)主 張,訴外人華一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邀同 被告亦即被上訴人祥壽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壽公

365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792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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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為連帶履約保證人,向花蓮縣政府承包該府社福館空調工 程,事後華一公司因故無法完成係爭工程,遂由祥壽公司以 保證人地位接手工程,再將係爭工程轉委由吉帝公司承攬,

約定係爭工程之尾款一百五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應支付吉 帝公司,惟工程完成後祥壽公司領取扣除保固款後之一百三 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竟拒絕給付與吉帝公司,吉帝公 司遂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祥壽公司給付工程尾款。

被告亦即祥壽公司則抗辯既然祥壽公司已與華一公司就 工程尾款結算清楚,且原告吉帝公司與華一公司屬相同之權 利主體,故吉帝公司已無權另為請求。

吉帝機電公司 華一公司 花蓮縣府

再轉包 祥壽工程公司(以履約保證人接手華一)

※吉帝公司向祥壽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祥壽公司以吉帝與華一公司實質上為 同一,而尾款早已與華一公司結算完畢,吉帝應不得再為請求。

第二目 法院見解

一、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 89 年度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之請求,肯認法人格否認理論,理由略以:「上 訴人(原告)與華一公司從主要負責人、營業項目、營業 場所、構成員、客戶方面觀察,華一公司與上訴人公司 均係形異而實同,故雖在法律上兩者人格不同,權利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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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互異,惟後者乃前者逃避契約上責任而濫用公司型 態,但依誠信原則言之,應將二者同視,即此時在法律 上應將二公司視為同一,在法律效果上即將舊公司(華 一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應由新公司繼續負責,亦即 在此情形,應否認新成立之公司之人格,不認其於本件 情形有獨立之人格,此即英美法所謂公司人格否認之理 論(或稱揭穿公司之面紗理論),此在日本德國實務上 亦已廣被實務見解引用,被上訴人抗辯華一公司與上訴 人吉帝公司係同一權利主體,或抗辯稱上訴人係由華一 公司改組云云,其所述法律見解固非全屬可採,惟其既 有此項抗辯,則本院依其所述事實,不受其所述法律見 解束拘束,判斷其法律上效果,認定本件有應有法人格 否認之法理適用,於法自無不可。(最高法院二十六年 渝上字第三五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雖形式上系爭後 續工程係由上訴人承作完工,但法律上應解釋為係由華 一公司完成。則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 有承攬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二、 最高法院以 91 年度台上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廢棄高 院判決,否定法人格否認理論之適用,發回之理由略 以:「華一公司與上訴人(原告)公司,終究為不同之權 利主體,乃原審謂在法律上應將華一公司、上訴人公司 視為同一,在法律效果上即將華一公司之一切債務,由 新公司繼續負責云云,洵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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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更審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則以 91 年度上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告敗訴之判決,理由略以:「上 訴人(原告)公司與華一公司二家公司之外觀既有如上 各項雷同之處,被上訴人(被告)因之而有上開誤會,亦 屬人之常情;是則被上訴人既誤認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 華一公司完工者,難認與上訴人已就系爭後續工程之完 工、報酬等承攬契約之主要之點已有意思表示之合 致,……即無成立之承攬契約可言。」故駁回原告本於 承攬法律關係之請求。

第三目 評析

從前開判決可知,台灣高等法院確實有意引進法人格否 認理論,解決實務上濫用公司法人格獨立而逃避法律責任之 長期弊端,其形式判斷實質要件標準則以公司主要負責人、

營業項目、營業場所、構成員、客戶是否相同,亦即二公司 間是否形異而實同,在法律上雖兩者人格不同、權利主體互 異,惟其一公司乃另一公司逃避契約上責任而濫用公司型 態,依誠信原則應將二者同視,法律上應將二公司視為同一,

而否認其一公司之法人格存在。

但高等法院對引進「法人格否認理論」所做出的努力,

最後仍被最高法院以「兩家公司終究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否 定「法人格否認理論」之適用而功敗垂成,對後來的下級審 判決不採法人格否認理論亦產生相當之影響。山不轉路轉,

本案之更審判決則避開法人格否認理論之爭議,另闢蹊徑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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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承攬契約不成立」駁回原告之訴,

本案遂告確定。

第三款 兆豐商銀起訴雷曼兄弟證券公司損害賠償案(最高法 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第一目 案例事實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於 96 年 7 月 30 日與訴外人 Lehman Brothers Commercial Corporation Asia Limited(下稱 LBCCA)簽訂契約,約定雙 方進行美金與台幣之換匯換利交易,並按期結算及支付利 息,並由 LBCCA 之控股公司 (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下稱雷曼控股公司)出具擔保書與原告,擔保 LBCCA 之 債務。

惟擔保人雷曼控股公司於 97 年 9 月 15 日聲請宣告破 產,原告兆豐商銀並於同年月之 17 日通知 LBCCA 應向原告補 足擔保品價值遭拒,遂以 LBCCA 以構成違約,於同年月之 18 日向 LBCCA 表示提前於同年月之 24 日終止契約,並請求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原告主張被告雷曼兄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曼 證券公司)與 LBCCA 雖形式上為不同法人,惟其等不僅特取名 稱相同,更屬同一集團所控股,實質上為同一法人格,故依 據美國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日本法「法人格否定法理」

或德國法「穿透責任法理」,被告對原告應與 LBCCA 負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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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責任,故向被告請求該筆損害賠償。

控股

保證契約

換匯換利交易契約 同一集團下

所控股

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目 法院見解

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台北地院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摘要如下:

(一) 被告與 LBCCA 為不同之法人格主體,各為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且「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屬例外,必須法有 明文始足當之,而我國法就此並無明文規定,顯係立法 者有意排除,又與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責任分擔 原則有違,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1 條之法理予以援引,

有疑義366

366 判決原文摘錄如下:「被告與 LBCCA 為不同法人格之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各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應就其對外之行為獨立負其責任,此為我國法就公司責任歸屬分配之原則,且我國 為成文法國家,故欲否認一公司之獨立法人格,令他公司就該公司對外之行為負責任,此一 例外之舉措,須法有明文始足當之,惟我國公司法就此並無明文例外之規定,再參酌我國公

366 判決原文摘錄如下:「被告與 LBCCA 為不同法人格之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各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應就其對外之行為獨立負其責任,此為我國法就公司責任歸屬分配之原則,且我國 為成文法國家,故欲否認一公司之獨立法人格,令他公司就該公司對外之行為負責任,此一 例外之舉措,須法有明文始足當之,惟我國公司法就此並無明文例外之規定,再參酌我國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