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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資本市場舉報制度之建立

第五節 公司治理單位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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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通報義務。我國律師通報義務僅規範在律師倫理規範,僅有在避免他 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或委任人犯罪意圖或行為延續對他人財產造成 重大損害時,方得以在必要範圍內進行揭露。但是我國對於律師違反保密 義務的刑事責任規範下,且又未規範律師適格通報之阻卻保密義務違反的 責任,要律師主動舉發企業的不法行為實屬罕見,律師在我國資本市場僅 有扮演消極的角色,與美國沙賓法規範下成為守門員之理想,有相當大的 差距。

第五節 公司治理單位通報

第一項 前言

內部通報是揭弊的最大來源,英、美、日三國對於吹哨者保護制度多 建立在內部人員通報之基礎上,並以「勞工」為保障的核心。由於勞工對 於不法情事之發生及經過可能有相當程度的了解,而其將不法情事通報後,

可能遭遇雇主侵害工作權的報復行為,故有立法保護之必要。董事為董事 會成員,與監察人同樣屬於公司法第8 條規範之負責人,因此非屬勞工身 分,其對於企業負有業務執行或監督的責任,甚至通常為內部通報之受理 單位,目前國內外立法皆未將其納入吹哨者制度之保護主體,僅有日本公 益通報者保護法考量董、監事為通報後亦可能遭到解任之報復行為,而考 慮將其納入保護範圍。本文試論董事及監察人在吹哨者制度中為通報行為 其適用之法律規定及通報程序。

第二項 公司治理單位之通報責任

董事會係由股東會選任之董事所組成,董事會在公司治理分工之下,

係負責公司業務政策制定及執行業務之角色,並代替股東對公司業務及經 營進行監督之責任,監察人則係專職監督公司業務行為,近年我國所推動 的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制度對於企業內部業務的決策與執行亦有監督 功能。上述董事、監察人、獨立董事與公司係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23 條 第1 項規定,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防止不法 行為發生避免企業造成重大損害。由於企業的不法行為樣態多元,包含挪 用資產、貪腐行為、財務報表舞弊等案件,皆對企業造成重大影響,甚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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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股東權益,公司負責人應善盡其注意與忠實義務,因此對於企業之不 法行為有通報的責任。

第三項 通報程序

董事通報

企業內部所發生之不法行為,參酌各國吹哨者制度之通報程序,多要 求吹哨者先由內部通報,以期企業發揮「自淨功能」達到預防與糾正的效 果,避免直接向外部通報造成企業商譽的損失或是增加社會及行政成本。

關於董事通報程序方面,我國在公司法第218 條之 1 規定:董事發現公司 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其次依據上市上櫃公司治理 實務守則第38 條第 2 項規定,董事會成員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

董事會成員應儘速妥適處理或停止執行相關決議,並立即向審計委員會或 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或監察人報告。由此可見,我國董事若發現公 司之不法行為時,內部通報機制應向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或監察人報告。

藉由審計委員會等發揮其監督權,並調查通報案件是否有可疑之不法行為。

本文認為,依照公司治理之職能分工,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成 員將不法行為向具有監督權限之審計委員會等通報後,其已盡通報責任,

即不違反其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向行政機關通報為廣義之外部單位通報,可以藉由行政手段積極阻止 或處置企業的不法行為。我國管理上市上櫃公司的主管機關為金管會,該 會具有準司法調查權,其訂定之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並未強制通 報者必須先進行企業內部通報才能受理通報案件。因此本文認為,董事向 內部通報或行政機關通報之順序並列,由吹哨董事自行選擇合適的受理單 位。

其他外部單位通報包括新聞媒體、民意代表等,目前吹哨者保護法制 對於向其他單位通報採取最嚴格的檢驗要件,以杜絕不負責任之爆料行為 對企業造成的傷害。董事在公司係執行業務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對股東 有擔負公司經營成果的責任,董事藉由內部通報或行政機關通報通常可達 到糾舉企業內部不法行為之效果,若向媒體等並無調查權限或無處置權利 之外部單位通報,不但無法預防及阻止不法行為的發生,反而因經營階層 向媒體揭露,造成企業形象及商譽之傷害更甚一般勞工吹哨者。因此,本 文認為,董事向其他外部單位通報應非屬適格通報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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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及監察人通報

如前述,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及監察人除了擔任一般勞工之內部通 報受理單位,亦在董事會成員進行內部通報時之受理單位,且因監察人等 在公司之主要業務係在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及董事盡職之情況274,因此本文 認為,監察人等在企業應無適用內部通報程序,而係依據上市上櫃公司治 理實務守則第47 條第 2 項之規定:「監察人發現弊端時,應及時採取適當 措施以防止弊端擴大,必要時並應向相關主管機關或單位舉發。」當其發 現企業內部有弊端時,監察人等都是有權糾正不法的人,應可主動對於可 疑之不法行為進行調查,提前因應避免損失擴大,而無法依循內部機制糾 正不法行為時應藉由行政手段介入處置。因此本文認為,監察人等可直接 行使調查權故無適用內部通報機制,而係直接向行政機關進行通報以協助 處置。若其未盡通報責任而使公司損害擴大,則可能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受到損害的股東可能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另外,本文認為監察人、審計委員會及獨立董事與董事會成員對其他 外部單位通報,皆無法達到糾正企業不法行為的效果,因此非屬適格通報 程序。如此一來,當監察人等認為其對公司之監督權能失靈時,僅允許向 行政機關通報,以行政權力量防止不法行為的發生。

第四項 保護措施

各國法制對於吹哨者之保護多聚焦身分保密及工作權保障。在身分保 密方面,因董事、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及監察人對於公司之業務執行與 監督本負有注意及忠實義務,在其發生通報行為時多係由於遵循內部機制 而無法改善,而須向監督單位或外部行政單位通報,藉由其他力量協助改 善企業內部的不法行為。董事及監察人等的通報責任亦是善盡其善良管理 人之義務,因此本文認為其應以具名通報,既已具名通報則無關於身分保 密之保護措施。

董監事與公司之關係為「委任關係」,原則上與公司應無勞資間的「從 屬性」275。董事與監察人等係由股東會選任276,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277

274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45 條第 1 項。

275 陳一銘,內部人通報機制之建構與公司治理-以勞工通報為中心,頁 127。

276 董事及監察人選任:公司法第 198 條、第 216 條。

獨立董事選任及審計委員會成立: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第 14 條之 4。

277 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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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可能產生發生股東會以董監事通報為理由而遭解任。現行的保障為董 監事可依民法規定278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但是仍然失去董監事之職務,

與勞工之工作權被剝奪的情況類似,因此本文認為,對於董監事吹哨行為 之保護措施應包含禁止因通報行為解任董監事的報復行為,解任應為無效 之規定,讓董監事也能在安心的環境下吹哨,增加企業通報消息的來源,

減少企業弊案的發生亦為資本市場廣大投資人之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