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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資本市場舉報制度之建立

第六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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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可能產生發生股東會以董監事通報為理由而遭解任。現行的保障為董 監事可依民法規定278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但是仍然失去董監事之職務,

與勞工之工作權被剝奪的情況類似,因此本文認為,對於董監事吹哨行為 之保護措施應包含禁止因通報行為解任董監事的報復行為,解任應為無效 之規定,讓董監事也能在安心的環境下吹哨,增加企業通報消息的來源,

減少企業弊案的發生亦為資本市場廣大投資人之福。

第六節 小結

吹哨者於公私部門間的弊端揭露扮演重要角色,本文聚焦於資本市場 舉報制度之建立及吹哨者的保護制度。參酌英、美、日等國外法制多要求 吹哨者先向企業內部進行舉報,期待企業發揮「自淨功能」達到預防與發 現不法行為之目的,因此企業內部通報受理單位相當重要,必須由具有獨 立性、公正性以及有監督權及調查權者擔任,依照我國公司法及證交法規 範,董事會、監察人、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經理人及稽核單位等機關 符合成為內部通報之受理單位資格,近期我國推動公開發行公司以審計委 員會取代監察人,由於審計委員會兼具獨立性及公正性、具備監督權及調 查權,因此本文認為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為最合適之內部通報受理單位。

企業建構內部通報制度不僅只有規定受理檢舉程序,應規範禁止對吹哨者 為解雇、降級等不利益對待之保護措施,並要求受理單位及調查人員不得 洩漏吹哨者之身分及通報內容,打造安心揭弊的環境。企業考量行為準則 及企業文化,可自行決定是否受理匿名通報,我國並未強制規範,本文則 認為匿名通報可提高吹哨者意願,企業可以擴大資訊來源,以及早發現及 調查不法行為,因此企業內部應允許匿名通報。

吹哨者可以向企業內部通報以外還可對外部單位通報,諸如行政機關、

新聞媒體、民意代表等,藉由引進外部監督力量來調查或糾正企業。吹哨 者若通報後未獲得適當處置或擔憂通報訊息會被企業蒙蔽,會選擇向行政 機關通報,借助行政手段阻止不法行為,綜觀英、美、日三國之金融監督 機關皆有設置吹哨之受理通報窗口及通報系統,並給予吹哨者適當的回饋。

我國金管會則未建置專職受理窗口,亦無要求於期限內給予檢舉人回饋,

只有在檢舉案件遭行政處分或法院判決,檢舉人得領取獎金時方能得知其

278 民法第 549 條第 2 項:「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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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報消息達到糾舉之效果,本文認為可增訂對檢舉人之即時回饋,提高檢 舉意願。證券交易所雖非屬行政機關,但為第一線管理證券市場之單位,

交易所接獲檢舉後可依上市契約對掛牌公司進行違約處分,例如違約罰款 或停止、暫停股票交易的處分,若進一步需採取行政手段時則向金管監理 單位或檢察機關呈報,因此交易所擔任受理通報機關有其必要性。吹哨者 若要向第三人如媒體等通報,須採取最嚴格的檢驗要件方能受到保護,以 杜絕不負責的爆料行為造成企業的傷害。由於向媒體或民意代表通報的實 際作用僅在促進公平正義的風氣,引起社會關注,並無權限對於不法行為 進行處置,有遭濫用之虞,各國在制度設計上將向其他外部單位通報視為 最後手段。

美國2001 年發生之恩隆案係由企業內部員工勇於出面檢舉不法行為,

但是多數評論者認為投資大眾的守門員—包括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也 必須負責,其主要認為利益衝突及欠缺規範的責任讓此等專業人士未能在 問題開端就阻止其發生,因此因應沙賓法對於律師或會計師擔任守門員之 通報責任有相關規範。我國及美、英、日對於會計師在執行財務報表查核 過程中發現企業的不法行為,可先向企業內部通報或直接向行政機關通報,

由於會計師向主管機關通報係出於公共利益考量,避免證券市場投資人受 到損害,因此皆有阻卻保密義務之相關責任,主管機關為維持金融經濟秩 序必須倚賴會計師於查核過程的發現,以及早進行處置。另外律師與會計 師同樣被視為資本市場「守門員」,而律師主要業務通常為偏向維護當事者 權益的角色,在專業倫理上對於當事人的保密義務與忠誠義務有所矛盾,

因此多數國家並未要求律師對企業內部不法行為有通報義務,美國沙賓法 為加強外部專業人士發揮守門員功能,首次規定律師有告發義務與責任,

在該法第307 條規定律師的「逐層通報義務」,第一層向企業內部的法律顧 問或執行長報告,第二層係當律師向上述對象報告而未獲回應則進一步向 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通報,但是並未強制律師向 SEC 的通報義務。而我國 資本市場對於律師的參與度要求甚低,金管會並無拘束律師的通報義務,

僅在律師倫理規範在急迫情況下,在必要範圍內進行通報。我國律師在擔 憂違反保密義務的刑事責任下,極少主動舉發企業的不法行為。

公司治理單位如董事、監察人等,屬於公司法規範下之負責人,而各國 在吹哨者制度設計上多以勞工為中心,並未規範董事、監察人等為通報主 體,僅有日本公益通報者保護法考量董監為通報後可遭到解認知報復行為 而考慮將其納入保護範圍。本文認為,董事及監察人於執行業務應盡善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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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防止不法行為發生避免企業造成重大損失,因此董事 及監察人等皆有通報之義務。董事可選擇先向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通報,

或是直接向行政機關通報,由吹哨董事自行選擇;獨立董事或監察人依職 權得直接行使調查權故無適用內部通報機制,因此僅能直接向行政機關通 報,以積極手段處置不法行為。若董事、監察人等因通報而遭到解除職務,

則應有解任無效之規定,讓董監事也能在安心的環境下吹哨,減少企業弊 案的發生。

資本市場檢舉制度之建立係多元面向,首先企業內部有妥善規範及通 報機制,鼓勵吹哨者先向企業內部檢舉,同時行政機關亦應建立受理通報 機制並積極處理通報的不法行為,最後律師及會計師等外部專業人士,應 擔任資本市場的守門員負有主動向企業或主管機關通報企業不法情事的 責任。建構由內而外的完整通報機制,打造安心的揭弊環境,使得企業不 法行為尚未惡化至危害公眾利益之前,得以防範與糾正,穩定資本市場及 經濟秩序,方為建構吹哨者制度之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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