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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現行法關於吹哨者法制之探討

第三節 吹哨者面臨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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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吹哨者面臨的法律風險

第一項 刑事責任

妨害工商秘密罪

刑法第31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 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16 條則對部門專門職業人員的洩密行為加以規範:「醫師、藥師、

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 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 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條文適用上,較可能有疑義者在於「秘密」與「無故洩漏」二項 構成要件之解釋上,究竟不法資訊是否可視為此之「(營業)秘密」,而基 於維護社會公益或事業組織本身之健全發展,而揭露該等不法資訊時,系 爭行為是否可視為「無故洩漏」?倘若不法資訊可視為此等法律所稱之秘 密,則違法犯紀之徒將因此可以肆無忌憚從事不法行為,並於事跡敗露時,

以刑法等規定反訴吹哨者;縱使該等不法資訊被視為秘密,但基於社會整 體公益或組織本身之健全發展,而揭發相關不法「秘密」時,其吹哨行為 行為實非「無故洩漏」,因此不該當前述法條之規範要件316

由於專業人士與企業有密切互動而知悉企業內部之不法資訊,英國、

美國及日本對於會計師向主管機關通報企業的不法資訊,皆有相關判決及 規定解釋該通報行為並未違反會計師對於客戶的保密義務,我國則依據會 計師職業道德準則規範公報解釋會計師向主管機關通報屬法定義務,也不 會違反保密義務,因此會計師應無遭控妨害工商秘密罪的風險。我國律師 倫理規則雖然允許在特定情況之下,律師得將執行職務知悉的情事進行通 報,但實際上律師還有拒絕證言權等規範,因此較難以想像律師會背負洩 漏秘密的風險舉發企業的不法資訊,需要明確規範律師因適格通報得阻卻 保密義務的違反,方得促進律師主動進行通報。

316 黃銘傑,同註 195,頁 118-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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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罪

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該法的主觀構成要件:加害人只要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有所認識,進而決意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便具有誹謗故意;客 觀構成要件之「指摘或傳述之事實」乃係揭發足以貶損名譽之具體事實,

倘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評論或意見,則非誹謗行為。又 本罪行為人必須要有「散布於眾」的意圖,只限於在「不特定多數人」的 情形,而不包括「特定多數人」。吹哨者若係向企業內部管理階層或有權利 糾舉之主管機關進行揭露,則不符合此意圖。倘若吹哨者向外部受理機關 如媒體舉報企業內部不法情事,媒體可能未經查證就將檢舉內容傳播於大 眾,影響層面廣泛,即使日後證明檢舉內容並非事實,也已經讓企業名譽 受到貶損,此時吹哨者可能觸犯誹謗罪。

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依據大法官第509 號 解釋文,本項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而 係行為人依據其所提證據的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317。當行為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

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 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318。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令平衡名譽保 護及兼顧言論自由,擴大解釋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得阻卻違法事由,因此 吹哨者對於其吹哨之內容已盡相當查證,仍為不實內容之舉報,即不可論 以誹謗罪。由於刑法第310 條係在保護名譽的法益,若吹哨者陳述的「事 實」係企業行為造成社會的道德觀感不佳,純粹涉及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就沒有保護的必要,吹哨者可能被論以誹謗罪。

妨害信用罪

刑法第313 條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構成妨害 信用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條文中所稱「散布流言」

係指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其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

317 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理由書。

318 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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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即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與誹謗罪著重在「名譽」上保 護有所區別319。吹哨者之通報內容若未先向企業內部通報,而為了引起社 會關注選擇直接向外部單位如媒體通報,由於媒體可能未經查證就將不實 內容散布於眾,因此造成企業信用的貶損,此時吹哨者負有妨害信用罪的 刑事責任,但是吹哨者只要通報為事實即不構成本罪。

背信罪

背信罪依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探討背信罪之內涵,客觀構成要件需「為他人處理事 務」,學說上眾說紛紜,通說認為受他人委任等原因為其處理義務,乃背信 罪中「為他人處理事務」,例如一般勞工係依據勞動契約為企業處理事務,

而經理人、董事、監察人等則係受董事會或股東會委任,協助處理公司事 務,因此若是上開對象為吹哨行為則符合背信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而主觀 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指上 開對象的吹哨者在舉報時即有損害企業的意圖,若經理人與董監係出於忠 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舉報企業不法行為,避免造成 企業重大損失,則欠缺不法意圖的意思要件,應不構成背信罪。本文認為 吹哨者若未經內部通報而直接向外部單位如媒體爆料,在主觀上可能有損 害企業的意圖而有可能構成背信罪。

特別背信罪

「特別背信罪」是證券交易法的特別規定。證交法第171 條 1 項 3 款: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而「特別背信罪」與刑法「背信罪」最大的不同,就 是刑度上的差別。因為證交法有保護投資大眾的公眾法益的使命,本罪的 犯罪行為人特定為「公開發行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文認為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對於企業業務有監督的責任,因此若上開對象為 吹哨行為應非屬違背其職務的行為,更難以想像因吹哨行為所獲得之「犯

319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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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所得」等利益,因此無法構成特別背信罪。

竊盜罪、侵占罪、非法取得電磁紀錄罪

吹哨者舉報時,為佐證陳述企業之不法情事,因而提供企業內部相關 資料,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或 第359 條之非法取得電磁紀錄罪。

無論企業秘密是否為吹哨者基於職務或業務所持有,若該等資料係以

「有體物」之形式彰顯,則吹哨者將該等資料帶出企業時,如以所有意圖 而將該資料加以處分,例如交付媒體,則將分別構成竊盜罪及業務侵占罪。

若該等資料係屬電磁紀錄時,吹哨者如以重製或盜拷之方式取得,由 於形式上原所有人並無財產上之減損,故不構成竊盜罪及業務侵占罪,此 時可能構成「非法取得電磁紀錄罪」。依刑法第359 條規定「無故取得、刪 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構成本罪。故當吹哨者將該等資料加以重製時,即屬於「取得」行為,但 若吹哨者之取得行為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時,則不構成本罪。

吹哨者取得不法資訊之手段,無法透過法律解釋排除竊盜罪、侵占罪、

非法取得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時,應進一步考量刑法上阻卻違法事由,

探詢吹哨者是否能排除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320

第二項 民事責任

洩漏營業秘密罪

營業秘密法第2 條:「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 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 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屬 於無實體之智慧財產權,其受到保護的要件有秘密性、經濟性及合理保密 措施。吹哨者因舉報不法行為而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取得後使用 或洩漏營業秘密等321,有可能因企業營業秘密受到侵害,而面臨法律責任。

320 梅兆平,建構吹哨者保護法之芻議,國立高雄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14,2014 年 7 月。

321 營業秘密法第 10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 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 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