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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現行法關於吹哨者法制之探討

第二節 國內現行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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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國內現行法制

第一項 獎勵性機制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受理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 該要點為鼓勵民眾勇於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對因檢舉而查獲金融違法 案件之檢舉人給予獎勵所設置之辦法。第4 點規定檢舉人於金融案件尚未 被查覺前向金管會或所屬機關檢舉,或是檢舉人在受理機關查覺金融違法 案件後提供之事證,對於釐清案情或破案有重大幫助者,依檢舉案遭受到 裁罰之罰金、法院量刑或其他懲處(撤換董監事等)之輕重程度,檢舉人有 機會可以獲得新台幣 1 萬元至 40 萬元不等之檢舉獎金,以提高民眾檢舉 意願,讓吹哨者制度得以發揮揭弊功能,有效查處不法行為。該要點之檢 舉獎金額度係金管會於2017 年修正,從原本的 5 萬元提升至最高 40 萬元 的檢舉獎金,但至今還尚未單筆發出過40 萬元281,近期發放金額累積大約 僅35 萬元,甚至有完全未核發獎金之年度282。然而金管會仍防範因檢舉獎 金提高而濫行檢舉,且避免變相鼓勵黑函文化,除了規定不受理匿名檢舉

283,第10 點第 2 項規定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如涉及誣告、偽造文書等 刑責者,受理機關可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以確保檢舉案件達合理相信的品 質,以免造成受理機關人力、物力、時間等資源浪費。事實上自獎金發放 情形觀之,獎金制度似乎並未造成民眾浮濫檢舉的情況發生。

另外,該要點除了鼓勵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並給予獎勵之外,對於 檢舉人之保護措施亦有規範。第 11 點規定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個人 資料及身分等應予以保密,且保密資料禁止提供第三人閱覽或抄錄。關於 檢舉人的人身安全保護,受理檢舉機關得洽請警察機關維護檢舉人安全。

281 李蕙璇,最高獎金 40 萬元從缺 2 年未發 金融檢舉重大弊案有難度,ETtoday 新聞雲,2018 年12 月 11 日,資料來源: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1211/1328525.htm (最後瀏覽日:2019 年7 月 31 日)。

282 彭禎伶,鼓勵爆料 金管會增列獎金,中時電子報,2017 年 12 月 28 日,資料來源:

https://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71228000294-260205?chdtv (最後瀏覽日:2019 年 7 月 31 日)。

28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受理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民眾 檢舉金融違法案件,以匿名、不以真實姓名檢舉、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檢舉紀錄者,受理檢 舉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但仍應予錄案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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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市場及期貨市場不法案件檢舉獎勵辦法

證交所及櫃買中心分別為維持上市、上櫃市場紀律,保障投資人權益 所制定之檢舉獎勵辦法。受理檢舉事項包含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有證券 詐欺、財報虛偽隱匿、非常規交易、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將資金貸與他人 或從背書保證、侵占公司資產、挪用公司款項、掏空資產等證券交易法規 定事項,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影響企業營運及股東權益之虞者284。檢舉 人以具名方式,經書面或言詞方式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提出285,該檢舉案 受有罪判決、主管機關處分、經證交所、櫃買中心處置(如停止買賣或終止 上市櫃等)或對於案情有重大幫助者,檢舉人得獲最高 300 萬元之獎金286

期交所為維持期貨市場紀律,保障投資人權益所制定之檢舉獎勵辦法,

對於違反期貨交易法特定條文,如有非法或未經許可經營期交所業務287、 意圖影響期貨交易價格288、對作、虛偽、詐欺、隱匿等使期貨交易人誤信 之行為289,檢舉人以具名方式經書面或言詞方式向期交所提出,經審核後 檢舉人可能獲得最高300 萬元之獎金290

證券市場及期貨市場所定之不法案件檢舉辦法,檢舉人最高可以獲得 300 萬元之獎金,相較金管會的獎勵要點上限 40 萬元高出許多,但是自獎 金制度於 2015 年修正至今,似乎尚未有消息顯示有檢舉人獲得高額檢舉 獎金。由於檢舉人申請獎金須待檢舉案件受到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後,方 可檢具文件請領291,自提出檢舉到評議發放獎金過程可能花費數年292,藉 由檢舉獎金制度以提高檢舉人誘因的情形似乎成效不彰。

284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市場不法案件檢舉獎勵辦法第 2 條(櫃買中心獎勵辦法之 條號內容與證交所規定皆相同,以下僅引註證交所條文)。

285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市場不法案件檢舉獎勵辦法第 3 條。

286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市場不法案件檢舉獎勵辦法第 5 條。

287 期貨交易法第 13 條、56 條、82 條。

288 期貨交易法第 106 條。

289 期貨交易法第 108 條。

290 期貨交易法第 5 條。

291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市場不法案件檢舉獎勵辦法第 6 條。

292 證券服務第 33 期刊載之「國內吹哨者法規制度之介紹暨評析」文中提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證券市場不法案件檢舉獎勵辦法規定得酌給 300 萬元以下獎金之案例,曾有檢舉人 於1995 年間向台中市調查站檢舉上市公司不法案,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判決確定後,

認定涉案人員犯有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臺灣證券交易所考量該案確定判決並參諸該 案涉案人員判處2 年徒刑等事由,乃於 2006 年 2 月間核定發給檢舉人總計新臺幣 150 萬元獎金。

自檢舉人提出檢舉至獲得獎金已經過長達11 年之久,且該文並未提出其他發給獎金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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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保護性機制

勞動法令

我國對於勞工吹哨的相關法令規定分散在各個勞動法令中,例如勞動 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勞工若是因雇主有違反勞 動法規的情形,相關法令皆有明定勞工可以向雇主或主管機關進行申訴:

(1)勞動基準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 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2)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39 條第 1 項規定:「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 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二、疑似罹患職業病。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3)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勞工發現雇主違反本條例規定時,得向雇主、勞 保局、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提出的申訴方式,勞動部因應勞基法修正於2017 年 5 月 15 日頒布「勞 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該辦法規定檢舉人得以言詞或書面 方式,具名向受理單位進行檢舉。且該辦法所稱檢舉人不限於公司之內部 勞工,亦包括發現公司有違反勞動相關法規之人293。由於勞工對於雇主違 反勞動法令僅能以具名方式通報檢舉,因此對於吹哨勞工身分的保密更顯 重要,勞動基準法第74 條第 5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 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對於受理吹哨消 息的公務員若有洩密要訴追相關責任,規定在同法第74 條第 6 項:「違反 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之 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勞工通報後,應啟動相關調查並適時回饋給吹哨勞工,

在勞動基準法第74 條第 4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 1 項申 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為保障申訴勞工免遭雇主不利益對待,相關法令明定雇主不得因勞工 吹哨行為而損害其權益:(1)勞動基準法第 74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不得因 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 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2016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勞動基 準法進一步強化吹哨制度對於勞工的保障,新增第74 條第 3 項規定:「雇

293 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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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過去勞工因吹哨行為遭到解雇時救濟方式 為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修法後的法律效果明定雇主對吹哨 勞工的懲戒處分無效,申言之,就民事私權關係上,該雇主因勞工揭弊行 為而為懲戒權之實施行為為自屬權利之濫用,雇主應負有回復原狀之損害 賠償責任294。;(2)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9 條規定的 4 項規定:「雇主不得對 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3)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40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提出申訴,對其做出任何 不利之處分。」

近期勞動法令的增修,提升吹哨勞工在工作權、退休金及職業衛生安 全等方面的權益保障,將讓勞工更勇於舉發雇主之不法行為。勞基法對於 勞工申訴而為不利處分之雇主有處以罰鍰規定295,以及禁止雇主對勞工

「秋後算帳」。同法明定雇主若因勞工申訴而解僱、降薪等不利措施為「無 效」,使得勞工向雇主提出確認訴訟時站在有利的地位,各界皆相當肯定勞 基法給予勞工充足的保障。但是勞動法令目前受理申訴的範圍並未擴及其 他違法案件,吹哨勞工還是可能因檢舉雇主不法行為而遭到報復措施,本 文認為應擴張勞工通報範圍,讓吹哨勞工獲得更全面的保護。

證人保護法

有鑑於現代犯罪活動存有隱密特性,欲以傳統查緝犯罪思維實已難有 突破,因此由證人出面作證,以利犯罪的偵查。由於證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我國於 2000 年公布施行證人保護法,給與證 人諸多的保護措施,且該法第15 條第 1 項規定,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

自由、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我國於 2000 年公布施行證人保護法,給與證 人諸多的保護措施,且該法第15 條第 1 項規定,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