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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現行法關於吹哨者法制之探討

第四節 現行法規範之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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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小結

吹哨者制度擴大對企業的監督,提升上市上櫃公司的公司治理有正面 幫助。當吹哨者勇於揭露企業不法行為時,除了要承受社會上負面評價的 心理壓力之外,還因吹哨行為可能造成企業營業秘密、名譽或財產的損害,

而面臨承擔刑事或民事責任的威脅。吹哨行為可能涉及在刑法及民法上的 爭議,透過法律解釋與若干憲法理論可以獲得部分釐清,或透過阻卻違法 事由來排除,但是最後仍可能無法完全免責。若我國法律制度上未給予吹 哨者法律保障,風險都由吹哨者獨自承擔,則無法期待發揮吹哨者制度的 有效性。需要透過立法,為勞工的通報行為訂出合理的保護要件,使其符 合吹哨程序及其他該當要件時可以免除法律責任,以提升吹哨的意願。

第四節 現行法規範之缺失

第一項 未強化身分保密及人身保護

吹哨者舉發弊端後,最需要受到身分保密的保障,若身分保障做得好,

後續沒有啟動反報復保護措施之必要330。除了證人保護法之嚴密規定,其 餘規範僅在條文中宣示不得洩漏吹哨者身分,具體措施似乎未加以規範,

例如使用代號、文件封存規定、利益衝突迴避等手段,導致即使是匿名吹 哨的情況下,還是有身分曝光的風險。另外,在人身保護方面,僅在金管 會受理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規定,受理機關於必要時得洽請警 察機關協助保護吹哨者的人身安全。其他情況下吹哨者必須為刑事案件之 證人,方可依證人保護法規定申請保護,若所檢舉之事為民事案件,並非 揭弊後即可立即向司法警察機關申請直接保護,而是必須受到安全威脅後 才得申請,對於吹哨者之保護似應有較彈性之規範。

第二項 不接受匿名通報

我國在金管會受理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證券市場及期貨 市場不法案件檢舉獎勵辦法及勞動法令方面等,皆明文規定若為匿名通報

330 參閱蔡旻峰等人,吹哨者保護法制(一),月旦刑事法評論,8 期,頁 84,2018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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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則不受理,以避免浮濫檢舉的情況。由於匿名通報可以減少吹哨者身 分曝光的風險,而提升其吹哨的意願,匿名通報可謂是一種消極的保護措 施,因此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於 2019 年 5 月 31 日修正第 23 條,

建議上市上櫃公司制定之檢舉制度應允許匿名檢舉,帶動員工勇敢吹哨的 風氣。對於受理通報單位而言,擴大不法資訊來源有其必要性,若吹哨者 所通報的內容有具體的證據足以使受理通報單位發動調查,則吹哨者是否 為匿名通報已非重點,若侷限於匿名通報而拒絕受理,可能錯失及時糾正 的機會。

第三項 相關規範不具強制性

對於上市上櫃公司建置吹哨機制僅規範於公司治理實務守則或誠信經 營守則,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及櫃買中心共同制定,作為上市上櫃公司行 為準則參考範例,由道德層面加以規範,並無強制力,在法律位階上也不 具有行政拘束力的行政命令,對於未落實吹哨機制或提供吹哨者保護之企 業,無法進行處置,僅能透過資訊揭露例如股東會年報或公司治理評鑑制 度,由社會大眾及股東共同監督公司治理的運作情形。近期金管會增訂「金 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4 條之 2,要求金 控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檢舉制度,將吹哨者制度建立於內部控制之一環,

由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等機關協助監督,並列為金融檢查之重大項目之一,

已強化吹哨者制度之建立及提升其位階。

第四項 獎勵機制不具吸引力

為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證交所及櫃買中心對於證券市場與期貨市 場不法情事之吹哨者頒發一定的獎金,雖檢舉人最高可獲得300 萬元獎金,

卻限於行政處分確定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給付。司法實務上證券金融不法 案件通常要到最高法院才能判決確定,檢舉人可能須花費數年的時間等待 訴訟結果,才能申請領取獎金,實際上領到高額檢舉獎金的案例很少。而 金管會的檢舉獎勵要點規定依檢舉案遭受到懲處之輕重程度,檢舉人有機 會獲得最高40 萬元之檢舉獎金,目前尚未發放過 40 萬之獎金,甚至有些 年度完全沒有發放紀錄,由此觀之我國獎勵機制發揮的激勵效果似乎不大。

再者,我國僅給予檢舉人最高300 萬元獎勵金,相較行為人財經犯罪動輒 上億元之不法所得,比例實在太低。參酌美國Dodd-Frank 法對於吹哨者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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勵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應依吹哨者提供資訊的重要性及協助程度等,給予 吹哨者裁處金額10%至 30%之獎金,作為吹哨者可能遭到報復行為之生活 保障及補償,SEC 曾經發放 5,000 萬美元(折合台幣約 15 億元)獎金給 2 名 吹哨者331,相較之下我國獎勵機制對檢舉人誘因恐不足,無法提供吹哨者 無後顧之憂的生活保障。

第五項 缺乏對於報復吹哨者之懲罰規範

我國於勞動基準法、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證券市場不法案件 檢舉獎勵辦法等,皆有規範檢舉人因揭露內部不法而遭到降級、調職等不 利益對待時,予以事前的禁止和事後的救濟,以保障吹哨者之利益,但僅 係訓示規定。「對於通報人因其通報行為給予不利益對待之人,法律更應處 以嚴厲的罰則」,此一規範原本應與前述救濟管道與措施為一體,我國現行 法制於此幾乎未見相關罰則。美國沙賓法則以相當嚴厲刑責處罰報復行為 之人332,該法第1107 條規定任何人對提供真實資訊給執法官員之人,基於 報復之意圖採取任何不利吹哨者之行為,將被科以罰金或處以十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然而我國缺乏對於報復吹哨者之處罰規範,吹哨者僅在受到不 利益對待後自行尋求救濟管道,鑒於訴訟可能曠日廢時,吹哨者恐已面對 相當多的經濟或精神上損害,相較於施以報復行為者之快意及責任承擔,

似應考慮採取罰則以嚇阻報復行為之發生。

331 盧宏奇,3 吹哨者告密自家銀行違法 爽領 24 億大紅包,中時電子報,2018 年 3 月 21 日,

資料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80321002497-260410?chdtv (最後瀏覽 日:2019 年 7 月 31 日)。

332 黃銘傑,同註 195,頁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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