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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之監視、監督、監察

第三章 我國公司法監察義務之意涵與內容

第一節 公司法之監視、監督、監察

第三章 我國公司法監察義務之意涵與內容

依據我國公司法第 218 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 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此 乃我國公司法上所稱之監察人監察權,惟公司法第 218 條之法條文字為監督,一般 監察人之權限我們稱之為監察,因此,我國公司法第 218 條之規定究係為監察人監 察權之規定,抑或該條文除了賦予監察人監察權之外同時亦有監督權,亦或者是 該條文根本上就只有規定監察人有監督權而無監察權,故本文認為為釐清該項爭 議問題,有先釐清監督與監察之差異必要。

第一節 公司法之監視、監督、監察

在釐清監督與監察前,學說討論上尚有監視、監督、監察,其三者具體涵意 學說上亦多有爭論,本文將嘗試加以釐清並以區別。

第一項 監視、監督

依據網路查詢我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監督」之結果,其釋義為 1.監視督 促。《三國演義》第三○回:「吾籌策已定,汝可回鄴都監督糧草,休教缺乏。」《儒 林外史》第四○回:「蕭雲仙奉著將令,監督築城。」2.職官名。負責監視督促的 長官。清.崑岡《大清會典事例.卷一八四.戶部.倉庾》:「大通橋監督,滿漢 各一人。」,就監督一詞之定義為監視督促或者負責監視督促之長官。而監視之釋 義為 1.監臨視察。《北史.卷七.齊顯祖文宣帝本紀》:「有司監視,必令豐備。」

《水滸傳》第一一三回:「郭世廣使人賷賫至三大王府裡,辯看了來文。又差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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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2.對於人物或場所實施暗地觀察,以便明瞭其活動和目的,而利偵查的進 行。督促之釋義為監督催促。《三國志.卷四六.吳書.孫堅傳》:「當進軍討卓,

遣長史公仇稱將兵從事還州督促軍糧。」,綜上所述,監督之釋義乃係對於人物或 場所實施暗地觀察,以便明瞭其活動和目的,並催促其行動64

綜合上述文義解釋可見,監視與監督仍然有所區別,監視是對於人物或場所 實施暗地觀察,以便明瞭其活動和目的,監督則是在監視後,明瞭其活動和目的,

再有催促其行動的意涵,亦即監視是一種手段,因此,只要是各種可以瞭解公司 狀況的手段或目的,均可稱之為監視,例如董事會對所屬部門調取文件、監察人 調查公司現況等均屬之;而監督則是除了瞭解公司活動的現況時,並有催促其行 動的意涵,例如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要求下屬部門應按照董事會所規範的各項 應遵守事項,然附帶說明的是,一般來說監督應以監視為先行手段,但非必然手 段,因為某些監督行為並不必然一定要先瞭解具體的活動即可行使。

第一款 我國學說上監督之意義

監督在公司法的定義在我國學說上似無統一之定義,學說上有從監督之功能 嘗試加以定義者,監督係在分工之狀態下,對他人監視督促其是否確實執行任務 之行為。有事前性質之選任行為,例如依公司法第 192 條第 1 項之規定,董事由股 東會選任,並由股東會將公司經營權授予董事會,選任行為即係股東會利用行使 表決權決定構成員之方式,對董事會為事前之監督,董事會依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選任經理人亦同此理,蓋董事會可能將業務執行之事項授權由經 理人加以執行,故董事會對輔助業務執行之經理人自得以選任之方式監督。亦有 事中監督性質之行為,例如依照公司法第 194 條之規定,股東就董事不法或違反章

64 http://dict.revised.moe.edu.tw/cgi-bin/cbdic/gsweb.cgi?ccd=dZIVie&o=e0&sec=sec1&index=1 (最後瀏覽 日:08/21/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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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之行為及時舉發之股東制止請求權、公司法第 218 條之 2 第 2 項監察人之制止請 求權、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監察人得隨時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就業務狀況提出 報告等等65

另有學說見解認「董事會對於董事的業務執行應有監督義務,將此機能委由 董事會執行的原因為,董事會是執行業務的意思決定機關,必須要確保董事執行 業務並無違反前揭意思決定。董事會必須要確保代表董事之適法性、妥當性及符 合目的等觀點,故董事會存在監督義務,而個別的董事間則有監視義務的存在。

而學說上更認為,在董事成員中,身為代表董事在執行業務時,因其為上位執行 者,故其對於自己管轄的部門亦有監督義務責任。從而,當提到董事的監視、監 督義務,是以董事本身的地位對『同事間取締役有監視義務』,及以上級業務執行 者之地位對『自己所管轄的部門以及下位的業務執行者有監督義務』。然而,董事 會所監督的對象,究竟是僅限於董事及執行役,或者是包含下級之監督,目前仍 有議論。但採未包含者似乎較有說服力,如從此見解來看,董事、執行役以下的 層級必須要服從上級業務執行者(代表)董事、執行役的指揮,董事會的成員間 就只要透過彼此間接監督即可。董事對於內部控制構築的義務包含監督及監視義 務,就以層次上來看,監督義務包含監視義務。董事會對於業務執行之決定權限,

除了代表董事的選、解任權之外,董事會對於業務之狀況,解釋上應存在監督權 限。然而,當時判例和學說上對於代表董事對於其他董事的監視義務上有分歧,

一直到丸善事件,最高法院明確指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間應有監視機能,且 董事會的組成員對於各董事之間負有注意義務。丸善事件中最高法院認為,並非 只有代表董事對於業務執行進行監督,公司一般性的業務執行,各董事均不能免 除監視義務。故董事會既是公司的業務執行機關,應該有全盤性的監督權能66。」

65 吳軒宇(2019),《論我國公開發行公司之監察制度》,頁 28,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 碩士論文。

66 林欣蓉(2019),《論集團企業內部控制之構築》,頁 31-34,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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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本文見解認為之監督

而本文認為監督權本身範圍及內容難以定義,故嘗試綜合分析公司法規定的 監督來加以特定其應呈現的各種面相何在,監督權本質上應包含人事權、指揮命 令權,亦即監督權之產生乃係將事務之執行或決策概括授權給他人行使,但其本 身並不因該授權而喪失事務決定權,是以本文認為監督權最重要的性質仍應保留 人事任免權,用人事任免權來控制授權給他人行使事務不至於偏離原先所預設定 的目標,並且保留他人行使事務時的指揮命令權,便於他人行使事務偏離時,原 先授權者仍可透過該指揮命令權使事務之執行回歸應有之面相。再從民法上委任 關係亦可得出同樣之概念,如民法第 535 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即是指揮命令權,民法第 549 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即人事任免權,而公司法上會發生監督關係之例子,比如有:股東會委任董事、

董事委任經理人等,其發生之關係均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而後產生公司法上之 監督權,而監督權本身並無在公司法上做詳細之定義,因此本文認為其關係應可 類推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而來描述出公司法上之監督權應有之外觀。

在行使監督權之時間,事前當然可透過人事任免來選任合適的人選及預先指 定行使授權時應遵守事項之指揮命令權等,故事前行使監督權乃屬當然,而該人 事任免及指揮命令在受有行使權限者行使時,若有偏離時亦可隨時加以導正,但 在事後的話,不管是人事任免權抑或是指揮命令權,因為授權事務已經終局完成,

頂多只是損害賠償問題,單純的人事任免與指揮命令均無法重新更正或導正事務 之進行,綜上所述行使監督權之時點應是事前與事中,不會涉及事後之問題。

行使監督權之範疇,一般討論上均會討論違法性監督與妥適性監督,而違法

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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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之監督乃係受有權限處理事務者在行使事務執行時,其行為是否符合法律相關 規定,妥適性監督乃是受有權限處理事務者在行使事務執行時,其行為是否符合 授權者之期待,亦即授權者對於該行為的價值評價問題,從違法性探求的話,難 以想像會有授權者要求行使權限者用違法方式完成事務之處理,就算是有該委任 關係似也是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故違法性之監督應屬監督者當然之權限,再如 本文前所述,監督權之產生乃係因為將事務之執行或決策授權予他人行使,而有 人事任免權及指揮命令權之發生,從該兩者權利之行使面相觀察,可見妥適性應 屬監督權之行使範圍,亦即授權者本身即有任意指揮命令行使者如何做事之權 利,亦有隨時任免行使者之權利,且該任免及指揮完全不需要理由即可任意行使,

若有產生行使者之損害頂多亦是損害賠償之問題。

而在公司法上具體呈現監視與監督最大的差別在於,董事與董事之間只有監 視關係,不論是在董事會上之具體決策權亦或者是具體的執行公司業務時,董事 與董事之間均只有監視權而無監督權,所以就算執行業務之董事在執行業務時有 不妥適抑或有違法之行為,其他董事亦無直接的指揮權限或命令更正權,因為此 時對該董事之監督權限乃是董事會,其他董事只能透過召開董事會藉由自身參與 董事會之決策等做出決議,才得以董事會之權限指揮命令或撤換執行董事之方式

而在公司法上具體呈現監視與監督最大的差別在於,董事與董事之間只有監 視關係,不論是在董事會上之具體決策權亦或者是具體的執行公司業務時,董事 與董事之間均只有監視權而無監督權,所以就算執行業務之董事在執行業務時有 不妥適抑或有違法之行為,其他董事亦無直接的指揮權限或命令更正權,因為此 時對該董事之監督權限乃是董事會,其他董事只能透過召開董事會藉由自身參與 董事會之決策等做出決議,才得以董事會之權限指揮命令或撤換執行董事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