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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適用公司法第 23 條、第 224 條之情形

第五章 監察人義務違反之效果

第二節 實務見解適用公司法第 23 條、第 224 條之情形

第二節 實務見解適用公司法第 23 條、第 224 條 之情形

公司法第 23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公司法第 224 條規定:「監 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 任。」從本文前述分析均屬監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然其實質內 容是否有所區別,本文擬從實務見解先加以分析。

144 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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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直接列舉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 1225 號裁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所負之忠實義 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牟取私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可採信,其依公司法 第 23 條第 1 項、第 224 條、第 226 條及民法第 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145。在本案例事實各有三個當事人,其除了是公司之股東,又分別擔 任董事兼任總經理、監察人、業務經理等職務,然從歷審判決至最高法院判決內,

均無見實務判決區分監察人在該案例內應負擔公司法第 23 條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 義務,亦或公司法第 224 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務判決均將之同時引用,

並不加以區分兩者是否有差別。

第二項 構成要件論述第 224 條,但結論混用

「鼎盛公司主張龔天求為監察人,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見原審 1 卷 130 頁),惟鼎盛公司主張龔天求應維護公司利益,卻怠於行使職權,未清查公司財產 及追討鼎盛三信帳戶遭侵吞之存款,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則為龔天求所否認。按 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 責任,公司法第 224 條固定有明文。然承前所述,龔邵芃並非無故提領鼎盛三信帳 戶存款,且已將其中 1 億 5,850 萬元回存鼎盛公司,龔天求自無追討之必要。至龔 邵芃雖尚有 150 萬元未返還,但數額所占比例甚小,且鼎盛公司帳戶存提情形紊 亂,本不易清查款項去向,此觀刑事案件歷時多年調查,始得以釐清即明,尚難 遽認龔天求有怠於行使職務情事。從而,鼎盛公司依民法第 544 條、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及第 224 條規定,請求龔天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146

145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 1225 號裁定。

146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79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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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本件判決中可見,判決所引用之基礎法條乃係公司法第 224 條之監察人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然本件鼎盛公司之請求權基礎法條乃係列舉民法 544 條、公司法第 23、224 條,民法第 544 條或可為公司法第 224 條之具體規範而為公司法第 224 條 所涵括在內,然公司法第 23 條與公司法第 224 條雖然均是監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然其具體內容似有所差異,公司法第 23 條尚有忠實義務之存在,抑或實 務見解認為公司法第 224 條為公司法第 23 條之成立前提?如果公司法第 224 條已 不成立,則無討論公司法第 23 條之必要?

第三項 區分論處

「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 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 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 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監察人執行職務 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 216 條第 3 項、第 218 條第 1 項、第 218 條之 2 第 2 項、第 2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給付超過年息 20%之利息雖係依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約定履行,而非 前述規定執行監察人職務違背法令範圍,然民法第 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上訴人之前負責人陳 俊鳴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即難期擔任監察人之被上訴人能發揮監察人監督公司適 法運作之功能,陳俊鳴以公司資金短缺為由,用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並 約定年息 36%,又法人之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公司籌措資金,後續並陸續清償借 貸,本屬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監察人,就執行監督公 司財務狀況之業務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上訴人欲給付超過年息 20%

之利息時,即應本於監察人職責,告知上訴人依民法規定,超過年息 20%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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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係無請求權,被上訴人卻因身兼監察人與債權人之利害衝突身分,而未予 告知,任由上訴人對自己為任意給付;上訴人主張此給付超過年息 20%部分之利 息係屬違反民法第 205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即通知而未通知,被上訴人有怠忽職 務,致公司受有本無須支付利息之損害,顯有違反公司法第 218 條之 2 第 2 項、第 224 條規定情事,即為可採。是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 224 條及民法第 227 條、第 544 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47、「被上訴人雖抗辯倘董 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並無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則監察人並無制 止請求權,上訴人給付超過年息 20%之利息,實難評價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行 為云云。惟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 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 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自 95 年 4 月 1 日起至 98 年 10 月 5 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於監 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財務之審核範圍內,亦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 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 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 告。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 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監察人各得單 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第 218 條之 2、第 2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參酌公司法第 218 條之 2 規定:『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 監察人報告。』,可知監察人之監察權行使範圍不限於公司法第 218 條之 2 第 2 項 所稱『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尚包括

147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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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項 論公司法第 23 條後,無論述即成立公司法第 224 條

「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監察 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

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 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 董事停止其行為;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18 條第 1 項、第 218 條之 2、第 221 條定有明文。復參酌公司法第 218 條之 1 規定:『董事 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可知監察人之監察權行使 範圍不限於公司法第 218 條之 2 第 2 項所稱『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

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尚包括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事項。因查:伍國基 為上訴人之監察人,曾列席系爭會議一節,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系爭會議議事 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02 頁至第 103 頁、本院卷(一)第 51 頁),足認伍國 基於系爭會議進行中,已明知上訴人之董事討論系爭債權之處理,竟決議免除上 訴人對慶鐘佳味公司之債務,而系爭決議顯會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債權無法回收之 損害,詎未適時行使監察權制止,竟尚當場表示同意,依上開說明,自屬違反行 使監察權之義務而有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情事。是以伍國基否認有違背監察人 職務之行為,並不足採」151、「經查:因張章龍作成系爭決議、伍國基對系爭決議 未行使監察權制止,致上訴人之董事長黃碧霞需依循系爭決議,發函通知免除慶 鐘佳味公司之債務,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債權無法收取之損害,亦即被上訴人確

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重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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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所定義務之違反,已如前述,足認張章龍需依公司法第 193 條第 1 項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伍國基需依公司法第 224 條對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合於公司法第 226 條之規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張章龍、伍國基均應對上 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採」152。本件法院認為監察人在董事決議免 除他公司之債務時,未適時行使監察權制止,竟當場表示同意,自屬違反行使監 察權之義務,而有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情事,仍認其有違背監察人之職務後,

卻直接推導出該監察人亦同時有公司法第 224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合於公司法 第 226 條規定而有董監連帶責任。

第五項 小結論

綜上所述,可見我國實務見解對於我國公司法第 23 條及第 224 條並無區分,

就解釋上來看,公司法第 23 條乃係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規定,

公司法第 224 條乃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在公司法第 23 條規定有歸入權 之行使所適用,在公司法第 224 條則可連結公司法第 226 條而追究監察人與董事之

公司法第 224 條乃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在公司法第 23 條規定有歸入權 之行使所適用,在公司法第 224 條則可連結公司法第 226 條而追究監察人與董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