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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在我國監察人之忠實義務範圍

第四章 監察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第四節 適用在我國監察人之忠實義務範圍

關於監察人是否有忠實義務,學說上多數認為我國新修正公司法第 23 條之規 定已明文114,然依本文前述對公司法第 23 條立法理由之解析,忠實義務乃由公司 與董事間委任關係所產生之特殊信賴關係而來,再據本文前述對於外國立法例之 分析,忠實義務亦只產生在公司與參與業務執行之董事間,對於非參與業務決策 者,並不發生特殊信賴關係下的忠實義務,其中主要原因無非係以忠實義務主要 目的是為解決利益衝突之發生,當未涉及業務決策時,就算有洩漏商機之疑慮時,

亦非忠實義務所要規範之範疇,依本文見解該洩漏商機應以營業秘密法處理之。

而忠實義務之規範目的乃係規範業務決策者在為公司做業務決策時,應以公司之 利益為最優先考慮,做出對公司最佳之決策,因此本文認為公司法第 23 條之規定,

雖會使監察人產生忠實義務,然而搭配其立法理由,應做目的性限縮,該次立法 只是明文化董事之忠實義務,並無一併認為監察人亦有忠實義務之意義。

依據前述監察人於我國公司法上之權限與義務,不論是監察權、代表權、股 東會召集權、注意義務、申報義務、兼任禁止義務等,監察人在公司治理的分類 上原則是不涉及業務決策權的,而根據本文前述關於忠實義務之描述,在不涉及 業務決策權時,是不會有忠實義務問題之發生,惟我國公司法第 223 條規定及學 說對於該條文之解釋,卻會有產生忠實義務之可能性,在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 交易時是否會有忠實義務之問題,首先必須先討論該代表權之性質究竟是否會涉 及業務經營?依據我國學說對於該條文就監察人此時取得之權限解釋不同,將會

114 王泰銓著、王志誠修訂,同前註 54,頁 353;王文宇,同前註 2,頁 359;廖大穎,同前註 2,

頁 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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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與企業法》,頁 103-104;何曜琛,〈未經董事會決議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間交易之效 力-最高法院 98 台上 1565〉,《台灣法學雜誌》,176 期,頁 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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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之必要,故若讓監察人擁有業務決策權則忠實義務將有其存在之必要,而適用 到我國法之規定,公司法第 8、23 條之規定並無排除監察人,亦即在我國公司法 規定下,我國監察人是有忠實義務之明文規定,故若要將公司法第 223 解釋為監 察人擁有決策權,在我國公司法目前架構下並非全然無配套措施存在,是以,在 我國公司法第 8、23、223 條個別探討下,均為在實務、學界有重大爭議之條文,

然其互相搭配解釋下並非全然是錯誤,若採取該立論者之解釋亦非全然不可採,

亦即針對公司法第 8、23 條規定,其解釋上為針對公司法第 223 規定所產生的監 察人涉及業務經營時所產生之利益衝突解決方案,將學說、實務上對公司法第 223 條之解釋造成監察人具有業務經營權,而此時所可能產生之漏洞(即監察人是否 有忠實義務之問題)彌補。

在肯認公司法第 223 條使監察人產生業務經營決策權之解釋立場下,就相對 會使監察人產生忠實義務,而我國公司第 8、23、223 條之規定,整體觀察解釋下 是符合邏輯思考的,雖然可以用忠實義務來解決監察人經營業務產生利益衝突時 的問題,但亦須思考者是,在一般公司業務經營決策者為董事,此時有監察人替 股東為監察,若使監察人涉及經營業務,則此時該由何人替股東行使監察權之問 題猶然而生。且觀察我國監察人之整體規範範疇內,亦無讓監察人產生業務決策 權,是以,貿然使監察人產生忠實義務是否妥適仍須慎思。而在例外使監察人產 生忠實義務之同時,該忠實義務是否目的性限縮在公司法第 223 條之範圍下,抑 或是因為該法條規定在公司法總則篇而得以全面適用,其後所造成的影響非小,

整體適用法條解釋之問題妥適性亦將有所疑慮。

我國公司法架構與德國法並非相同,於公司法第 223 條之立法說明可知乃係 單純監察人固有監察權限之行使,並非額外取得業務經營權之立論基礎下,亦即 我國公司法組織架構,將業務經營權限除部分重大事項交由股東會決議外,均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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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為之(公司法第 202 條參照),監察人之權限並不涉及業務經營方面,且監 察人對於業務決策無決定權,即便於監察人行使監察權時,認為公司業務經營有 所不妥,也只能透過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等方式表達,並無主動提出訴訟等權 限,在在顯示於我國公司法內容規範下,監察人並無業務決策權,是以,在嚴守 我國公司法基礎架構立場下,本文肯認公司法第 223 條並無賦予監察人業務決策 權,亦即在我國公司法第 223 條之解釋下,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交易行為,

只是透過該代表行為促使監察人再次依據監察義務慎思該交易行為是否妥適,並 非因而產生業務經營與決策權,其並無拒絕交易之權限,亦無造成監察人發生忠 實義務之理由存在。故本文就公司法第 223 條採取建議權說,認為監察人只有消 極抵抗權,且在監察人是否應無涉及公司業務之經營,而無忠實義務之適用,我 國立法上其不妥適之處,雖在目前法制度仍有存在之必要,然為完善整體法制度 之健全,有修正之必要。

第五節 監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在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關監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涉及之法條,分別有公 司法第 23 條及第 224 條,而在公司法第 23 條明文規定是「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 224 條則為「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 令、章程或怠忽職務」,法條所用文字略有不同,可見公司法第 23 條直接寫明是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公司法第 224 條則是具體的構成要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