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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之受任人義務

第二章 監察人義務之法理建構

第三節 民法上之受任人義務

從民法委任契約規定,受任人在受託處理一定委任事務受有處理該事務之權 限外,相對地,受任人對於委託人須負擔一定義務。

第一項 受任人應負之注意義務

一、按民法第 535 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二、我國民法上之委任乃以受任人是否受有報酬來區分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程 度,亦即學理上稱之為無償委任、有償委任15。在無償委任情形,受任人之注意義 務係應以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標準,因其未受有利益,應僅負具體輕過失責任,

相對於有償委任,因受任人受有報酬,其所負之注意義務相較於未受有報酬之受 任人之注意義務來的重,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抽象輕過失責任16

三、依民法委任規定,條文文義看似以無償委任為原則,惟民法學者對於其 規定是否妥當,仍存有批判17,然此非本文討論重點,故不贅述。

15 邱聰智(2002),《新訂債法各論(中)》,頁 220-222,台北:元照。

16 林誠二(2002),《民法債篇各論(中)》,頁 232-233 ,台北:瑞興。

17 邱聰智,同前註 15,頁 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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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受任人原則上應親自處理受任事務之義 務

一、委任關係係基於委託人及受任人間之信賴基礎而成立,是受任事項之處 理自應由受任人親自處理,民法第 537 條「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 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定有明文。

二、然則,受任人若就受任事務均須事恭必親,又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因而將造成事務停頓而無法順利進行,反使委任人受有不利,是例外得經委任人 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等例外情形,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俾利 受託事務之進行18。所謂之同意,解釋上與民法總則上之同意作同一解釋,為單獨 行為,由委任人向受任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包括允許(事前同意)及承認(事後 同意);而所稱習慣,係指交易習慣而言;又所謂不得已事由,意指非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而有委任第三人處理事務之必要者而言。例如生病住院、兵役召集,

乃至職務異動而遷移或不宜處理事務19

三、惟此規定並不限制受任人得以其受僱人為其委任契約之債務履行輔助 人,雖受任人原則上不得再委任他人處理受任事務,但受任人可以命其僱傭之助 理為處理與受任相關事務,例如請助理收集資料等20

18 民法第 537 條立法理由:「按委任之關係,基於信任而來,故委任人因信任受任人之結果,特委 任受任人處理自己的事務,則對於委任人所委任之事務,受任人亦應由自己處理之,方合契約之 本旨。若第三人既非委任人所信任,受任人自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也。」、「蓋有時因 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能自己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反使事務停頓,致難貫徹委任之 初意,自不若轉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也。」

19 邱聰智,同前註 15,頁 226-227。

20 林誠二,同前註 16,頁 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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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受任人有遵守委任人指示之義務

一、受任人於事務處理,固有獨立裁量之權限,然而受理事務處理係為委任 人所為,自應考量委任人之權益,是若委任人對於事務處理有所指示者,受任人 即有遵守之義務21,民法第 535 條前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定有明文。

二、所謂指示,指就某項事務之處理方法或過程而為表示,並希冀相對人依 其表示而為處理而言,因原則上受任人本有遵守義務,源自法律規定,並非基於 表示而發生效果,性質為意思通知22。民法學者進一步以受任人應遵守指示義務之 程度將指示性質分為命令性指示、指導性指示及任意性指示。顧名思義,命令性 指示,受任人有絕對遵守義務,不得違背指示;指導性指示,受任人原則上應遵 守指示,不得有任意裁量之權;任意性指示,受任人有高度裁量權,受任人之裁 量原則上不發生違背指示之問題23

三、受任人僅有在急迫情事下始有變更指示之權,民法第 536 條「受任人非有 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 人之指示。」定有明文,所謂急迫情事,例如委任人為病患,在其住院治療期間,

病情惡化須急救之情形。又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應以 一般常情作為判斷,即一般人在此急迫情事下,對於受任人之指示均會變更之24。 而本條適用範圍,任意性指示因受任人有高度裁量權,並無違背指示之問題,自 無本條適用;指導性命令,因受任人原則上要遵守指示,自有本條之適用,此為

21 邱聰智,同前註 15,頁 223。

22 邱聰智,同前註 15,頁 223。

23 邱聰智,同前註 15,頁 224。

24 邱聰智,同前註 15,頁 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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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學者所採;然有疑義者,在命令性指示情形,通說認為不在適用之列,惟有 學者認為,本條所設目的係為保護委任人利益,而事務處理應否變更,非委任人 事先所能完全預見,亦非其盡可抑制,其必要與否,並不因其為指導性指示或命 令性指示而異,解釋上命令性指示應有本條適用為允25

第四項 受任人有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而為計算義 務

一、受任人有報告義務,此觀民法第 540 條「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自明。進一步得分為進行 狀況報告義務以及終止顛末報告義務,前者,在委任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受任人 應將事務處理之狀況,向委任人報告,報告時期因法無明文,學理上有認為依習 慣或交易慣例26,亦有認為法律有規定依其規定,未規定者依解釋,應於適當時期 為之27。若經委任人請求時應即時為之;後者,在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應明確 報告其顛末,即詳細且正確之報告,又報告時期,依民法規定應於委任契約終止 時為之28

二、受任人有交付或移轉義務。因受任人為委任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如因 其處理事務而取得物品或權利者,依法應將所受領之物品或權利,交付或移轉予 委任人,民法第 541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25 邱聰智,同前註 15,頁 225;劉春堂(2007),《民法債篇各論(中)》,頁 158-159,台北:三 民。

26 林誠二,同前註 16,頁 237。

27 邱聰智,同前註 15,頁 232。

28 林誠二,同前註 16,頁 237;邱聰智,同前註 15,頁 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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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 小結

民法上之受任人義務,在我國現行公司法對於公司與監察人間關係是採行委 任關係說,而關於公司法委任關係與一般民法委任關係之爭論已如本文前述採用 之見解為優先適用關係並無排除民法委任契約之適用,是以上述義務範圍在公司 法有規定之部分仍應適用公司法的規定,如注意義務均提升為忠實與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在公司法未及規定之部分,本應適用一般民法委任規定,如交付移轉 義務等,在公司法有規定但未盡完善時,應依一般民法委任之意旨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