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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之忠實義務之內涵

第四章 監察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第三節 我國法之忠實義務之內涵

忠實義務係源於英美法之受託義務下之忠實義務,其乃為解決公司負責人與 公司間所生之利益衝突而形成之法理,此義務要求公司負責人於利益衝突之情形

103 林國彬,同前註 98,頁 17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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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謝哲勝(2001),〈忠實關係與忠實義務〉,《月旦法學雜誌》,第70期,頁128-129。

108 謝孟良,同前註4,頁27。

109 謝孟良,同前註4,頁27-29。

110 謝孟良,同前註4,頁27-29。

111 王澤鑑(2012),《債法原理》,頁45-48 頁,台北:三民;姚志明(2003),《誠信原則與附隨義 務之研究》,頁 85-88 ,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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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要件之論斷112。是以,若從附隨義務推導出董事競業禁止義務,有一弊失在於附 隨義務仍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在主觀要件上,董事要出於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 性,違反效果上亦僅限於損害賠償,無法當然導出忠實義務之無過失責任本質。

對於違反忠實義務之要件以及效果,在效果上有別一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效 果進一步賦予公司得向公司負責人行使歸入權113,故忠實義務係基於公司法特別規 範而生,而非自民法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所得推導。而競業禁止義務是忠實義務 之具體規範類型,從我國公司法立法沿革可知,忠實義務之規範增設前,競業禁 止之規範已存在,而我國民法雖無忠實義務之概念,但確實存在忠實義務所規範 之內涵。但是立法者一方面肯認忠實義務是修法後所創設之概念,因此修法新增 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但違反效果上僅限於損害賠償義務,與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效果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差異,並不如違反公司法第 209 條競業禁止規範之歸入權效果之強烈,此部分是指民國 90 年修正引入「忠實義務」

一詞時之效果論證。而我國於 104 年公司法再次修正時亦導入歸入權之效果並明確 我國公司法第 23 條「負責人忠實義務」之規定,係延續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 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因此就立法理由及公司法第 23 條之修正方向更足 以證明,在我國公司法關於忠實義務之規定,並非單純經由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推 導而得出,乃確實是公司法上之特別規定。

既然我國公司法第 23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寫明,「現行公司法第 23 條『負責人 忠實義務』之規定,係延續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 來。公司法第 209 條第 3 項亦有『股東歸入權』,以避免公司負責人動輒中飽私囊 並逕為脫產。現行公司法第 23 條顯有增訂該規定之必要。」因此有必要依據英美

112 黃清溪教授主編,黃清溪、黃國川、游聖佳等 17 人著(2015),《公司法爭議問題研析─董事 篇》,頁 106-107,台北:五南。

113 公司法第 23 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 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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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及日本法對於忠實義務的解釋作為我國公司第 23 條忠實義務之補充,依據本文 前述對英美法及日本法上忠實義務之介紹可見,忠實義務存在的本質乃係為解決 公司經營者(即董事)本身與公司本身利益衝突之問題,董事與公司間成立委任 契約,依據民法原理原則,原本只要課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符合委任契約之 本質,但因為公司組織架構及公司制度設計的特殊目的,造成單純只有課予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不符合公司制度之目的性,是以外國法皆有發展並接受忠實義 務,且皆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是同質或異質之爭論,而結論上本文 贊同異質說之立場,認定忠實義務並非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下位概念,且忠實 義務之論理依據是從委任契約推導而得出,在委任契約相對人擁有決策權時,其 決策過程可能涉及自我與公司間之利益衝突,是以,該義務實質內容乃是為解決 成立委任契約之相對人間利益衝突問題,即在積極面上當公司經營者在經營公司 業務時與自我本身利益產生衝突,應以公司利益為優先,在消極面上公司經營者 不得藉用經營公司之機會來獲取本身自我之利益,是以,原則上在公司制度架構 下,會受到忠實義務拘束者只有參與公司業務經營者才會有規範之必要,非業務 經營者(例如監察人)不會有忠實義務之產生必要。而參與一般業務運作者(例 如一般公司職員),雖然涉及公司業務經營,但其與公司間是成立僱傭契約,其工 作內容乃係聽從公司之決策為之,所以原則上不會有忠實義務之產生必要。而公 司之管理階層(如經理人等),其工作內容涉及公司業務經營,又與公司可能成立 委任契約或者僱傭契約,若是僱傭契約關係則其與一般公司職員一樣,所為業務 經營皆是聽從公司指示,因此無忠實義務之問題,在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時,可能 會有忠實義務之問題,但依據現今公司法之架構,就算經理人針對公司之經營部 分有決策權,仍該決策權亦是公司董事會所授權,在公司董事會將部分決策權授 權給經理人時,就應該要考慮好利益衝突之問題如何解決,經理人之業務決策權 限也是董事會所授予,所以論理上,經理人就算是成立委任契約,也無忠實義務 存在之必要,因為關於經理人與公司可能存在之利益衝突,在董事會授權時就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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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解決之。故原則上,公司內部成員與公司間會有忠實義務問題存在者,應只 有公司董事會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