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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察人義務違反之效果

第一節 監察人之義務違反

監察人之責任,我國一般學說見解可分為對公司責任與對第三人責任,對公 司之責任依據為公司法第 224 條規定:「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 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此處之怠忽監察職務,應指監察 人違反忠實義務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執行監察職務而言。若因之致公司 受有損害,對公司負賠償責任。而對第三人之責任依據為公司法第 8 條:「監察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及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141,我國學說見解大致均將監察人之責任區分為對公司之責任及對第三人 之責任,在對第三人之責任建構方面較無爭議存在,所依據之法條均為公司法第 8 條加上公司法第 23 條 2 項,但是對公司責任之建構時,有認為只有公司法第 224 條者142,亦有認為除了公司法第 224 條外,尚有公司法第 23 規定者143。監察人與公 司間成立委任契約,而依據民法第 544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亦有契約上之責任產生。

141 柯芳枝,同前註 2,頁 103-104。

142 柯芳枝,同前註 2,頁 103-104;王文宇,同前註 2,頁 463-464。

143 廖大穎,同前註 2,頁 232-233;王泰銓著,王志誠修訂,同前註 54,頁 536-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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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 224 條規定:「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 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立法理由乃係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 程致公司受損害時,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予增列。而查詢其歷史法條分別為:民 國 18 年 12 月 26 日「監察人因不盡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負賠償之 責。」,民國 35 年 04 月 12 日「監察人因不盡監察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 於公司負賠償之責。」,民國 55 年 07 月 19 日「監察人因怠忽監察職務,致公 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顯見立法者所規範者乃係監察人執行職務 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執行其監察人職務,而致公司受損害時,應負對公司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文嘗試解析該條文之要件,故意或過失乃係成立侵權行為之主觀上構成要 件,條文文字雖無明示,但解釋上故意或過失乃屬當然,而客觀上構成要件行為 分別有行為面向的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與不行為面向的怠忽職務,亦即監察 人在執行監察人職務時有違反法令、章程之不法行為時或監察人應執行該職務卻 怠忽不執行該職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致產生公司受有損害之結果,該行為或不行 為與公司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成立監察人公司法上之侵權行為對公司負 有損害賠償責任。而監察人依據公司法上所需負擔的注意義務如本文前述所列 舉,其注意義務之標準則依據監察人與公司間成立之委任契約及公司法第 23 條之 比對,應是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標準。

公司法第 23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 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 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解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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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第 23 條大致可區分為,第一項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之違反,對公司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該第一項對比公司法第 224 條之要件,本文認為該項顯係為針對我 國公司法第 223 條監察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時,因為涉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所以單 純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能無法充分解決義務衝突等問題,所以額外加諸監察 人例外亦有忠實義務,以及例外時監察人忠實義務之明文。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 部分,本文認為亦是在公司法第 223 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時對第三人之責任之請求權 基礎法條,但觀其客觀構成要件,只有規定違反法令時才有對第三人之責任產生,

對比公司法第 224 條之客觀構成要件為法令、章程及監察人注意義務有所不同,解 釋上法令保護之對象乃係社會大眾,而章程及監察人義務所欲保護之對象限於公 司股東,如此規定亦非無據。公司法第 23 條第 3 項乃係監察人違反第 1 項後所產 生之歸入權之問題。

再公司法第 23 條處罰之客體為「執行公司業務者」,亦即公司法第 23 條所要 追究之責任者,乃係從事執行公司業務者,且在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應注意之義 務或法令時,然監察人之職務原則上並不涉及公司業務之執行,論理上應無公司 法第 23 條對公司責任之問題,惟我國公司法第 223 條解釋上會造成監察人必須執 行公司業務之情況發生,監察人只有在依公司法第 223 條執行公司業務時,才例外 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涉及公司業務之執行,因此監察人應只有在依據公司法第 223 條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時,才會產生公司法第 23 條之對公司責任,惟我國學說上對 於公司法第 23 條之規定是否涉及對公司之責任,容有爭議已如前述,而本文認為 監察人依據公司法第 23 條所產生對公司之責任,應限於依據公司法第 223 條代表 公司執行業務時才會產生對公司之責任,對比公司法第 23 條與公司法第 224 條之 構成要件略有不同,公司法第 23 條是忠實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時應負損害 賠償,且該條文又是公司法總則篇之規定並不單純只適用於監察人,而公司法第 224 條除了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有法令、章程之違反,且處罰客體只針對監察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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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從立法沿革及立法目的觀之,認為公司法第 23 條應目的性限縮在監察人依據 公司法第 223 條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時,因為例外使監察人涉入具體業務決策與執 行,故使其負擔決策、執行業務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決策、執行業務與監察公司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具體標準顯然不會完全一樣,公司法第 23 條規定再次強 調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部分亦非贅字,依據本文前述忠實義務之目的係為處理 義務衝突之解決手段,而此時亦要注意決策、執行業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 屬當然,亦即此時會產生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義務之違反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責 任。

再依據公司法第 226 條規定:「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 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按法條文字是監察人對公司 亦或者是對第三人之責任,因此不論是依據公司法第 224 條對公司之監察人責任或 是本文前述之公司法第 23 條目的性限縮的對第三人與公司之執行業務責任均有適 用,而此時如果董事亦要負責時,監察人及董事應為連帶責任,乃係將董事、監 察人建立連帶責任之特別法規。

又公司法第 231 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 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乃係董事會依 據公司法第 228 條規定所編造之各項表冊經監察人查核提出報告書後,於股東會決 議承認後,監察人對此部分之各項表冊責任可以免除,舉例而言,董事偽造虛假 發票作帳之會計報表,監察人細察並無法發現發票乃是造假,而出具無意見報告 書於股東會,股東會因而決議通過該會計報表,事後造成公司巨大損害,此時董 事因為有不法行為而無法免責,監察人可因此而免除責任乃屬當然。惟本文認為 各項表冊亦包含營業報告書,而營業報告書與會計報表及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議 案本質上有所不同,會計報表有會計準則有相當固定格式及內容規定外,亦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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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上之應記載事項144,而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議案之提出亦有公司法可遵循,然營 業報告書記載內容則有顯然不同,其記載報告事項不可能鉅細靡遺將公司各項業 務均列入其中,且監察人之監察項目並不侷限於董事會之營業報告書範圍內,營 業報告書外之公司業務亦在監察人之監察範圍內,例如董事會故意不法將某有問 題之交易不列入營業報告書內,而監察人卻只審查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忽略有問 題交易時,該營業報告書經監察人查核之報告並無法看出不法交易,而股東會決 議承認該營業報告書,此時除了董事之不法外,監察人就此值得深論之問題為,

監察人是否因此而解除表冊責任,本文認為在解釋上,此時監察人在營業報告書 範圍內之表冊監察責任因為股東會決議承認而免除,乃屬法條體系解釋下之當然 解釋,然並非因此而免除監察人之年度營業監察責任,監察人之監察範圍並非只 限於營業報告書之範圍,自應包括所有公司業務與會計監察範圍,此乃屬當然之 理。

第二節 實務見解適用公司法第 23 條、第 22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