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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上之忠實義務

第四章 監察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第二節 外國法上之忠實義務

因英國法係採不成文法之國家,伴隨著英國法院習慣、判例之累積而成。而 英國法之受任人義務可從普通法(common law)及衡平法(equitable rule)二方面 分別論述。而普通法上之義務有注意義務(duty of care),而是否盡到注意義務則 以是否符合專業義務(duty of skill)及勤勉義務(duty of diligence)為判斷標準。

而衡平法上之受任人義務主要是指善意義務(duty of good faith)及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善意義務(duty of good faith)又可區分為 duty to act bona fide、due to act for a proper purpose、not to fetter discretion。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是董事自身與 交易或其他法律行為具有利害關係,可能因此而減損其對公司應盡之義務,即忠 實義務,也就是利益衝突 Conflict of duty and interest,董事若與公司交涉或同時對

92 J.Callahan Dnnnis(2004) , Medieval Church Norms and Fiduciary Duties in Partnership , 26 CARDOZO.L.REV. 215 , 232-233

93 李柏亭(2017),《論美國法下公司董事之忠實義務與我國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交錯》,頁 12,

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碩士班碩士論文。

94 陳怡如(2009),《論董事之忠實義務在我國公司法之落實與發展》,頁 12,國立成功大學法 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95 曾宛如,同前註 46,頁 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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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負有義務,基於人性,便很可能犧牲公司利益以成就自己或他人之利益,是 以,此種行為在衡平法上是應予禁止之對象,即忠實義務。董事與公司利益衝突 可能發生在:

(1)與公司交易

與公司交易,自然涉及所謂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窘境。以衡平法言,此時公司 可以主張該法律行為無效。董事若欲使其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唯有充分揭露所有 相關訊息,尤其自身利害何在更須充分告知股東,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方使不 受影響。對某些公司法認定較為嚴重之行為,則應完全加以禁止,如貸款予董事 或為其提供擔保等公司得主張該行為無效。

(2)利用公司資產、資訊及機會

利用公司資訊與機會乃十分常見之案例。例如 A 公司對 B 公司其中一位董事 C 之專業能力具有高度興趣,若 A 公司願意將商機給予 B 也將是因為看重 C 的關 係,結果 C 自公司辭職另立新公司 D 接下這個案子,或者直接轉任 A 公司,

不論以利用公司資訊或機會為判決基礎,C 均被認為違反其忠實義務而須將所得 之利益歸還公司。衡平法在此宣示一個很清楚的原則,即董事不得利用基於職位 而得知本應屬於公司之資訊或機會而為自己牟利,即使公司可能無意願或無能力 使用該資訊或機會為公司帶來商機,但倘若此種行為不予制止,則董事犧牲公司 利益之機率將大為增加,此與忠實義務之本旨大相逕庭。董事若欲利用公司資訊 或機會,唯一方法係將資訊或機會完整告知公司,由公司決定不使用該資訊或機 會,並同意其利用之,方始免於事後追究之風險。至於公司決定之機關,主要為 股東會,但若有相當數額之無利害關係董事,則由董事會通過亦可,但有利害關 係之董事絕不得參與表決。

(3)與公司競爭

與公司競爭,雖說判例上並無明文禁止董事任職於競爭對手公司之明示,但顯然 的,倘若董事任職二家以上競爭之公司,勢必涉及為他人與公司交涉或者是否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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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的相信其所做決定,乃基於雙方公司利益之挑戰,遂有違反忠實義務之高度風 險,因此除非充分告知任職狀況並取得公司股東會或由無利害關係董事會所為之 許可,否則不宜為之。

第二項 美國法上之忠實義務

西元 1792 年,美國德拉瓦州憲法創造出獨立的衡平法院系統,而德拉瓦州的 衡平法院承襲了所有美國獨立戰爭前英國法院之衡平法權利,故仍繼受了英國衡 平法中將信託關係引進董事忠實義務之概念。早期美國法院如同英國衡平法院,

將信託法律關係移植到董事與公司間的關係,而使董事負有忠實義務,並於 Koehler v. Black River Falls Iron Company 一案主張若董事同意成為信託關係之受託 人,即不能以自己的利益為優先,而應忠實地為公司股東的共同利益計算,主因 係法院認為董事應如同受託人般管理公司之信託財產,而公司為信託關係之委託 人、公司董事為受託人、公司之股東為信託關係之受益人。然雖董事如同受託人 般管理公司之信託財產,董事卻非與信託法律關係下之受託人般擁有該信託財產 之所有權,其僅係基於具有公司財產之控制權限而立於受託人(Fiduciaries)之地 位,且因公司的目的是開放性的,公司之經營者相較於信託關係下之受託人擁有 更多的裁量權限,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與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於西元 1939 年分別 作出判決確立了董事對公司及其股東間所應負之忠實義務,並將此義務與信託法 律關係下受託人之忠實義務作出區分。於 Pepper v. Litton—案,法院揭示了許多衡 平法上要求董事所應遵守的行為準則,該準則之內容即已非傳統信託關係之受託 人義務所會觸及到之範圍。而於 Guth v.Loft Inc.—案,美國德拉瓦州最高法院之 Caleb Rodney Layton III 法官明確指出:就技術面來看,公司之董事與經理人並非信 託關係下之受託人,但其對於公司與公司之股東係立於信賴關係受託人

(Fiduciaries)之地位,應負有忠實義務。於此之後之法判決均延續著上述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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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董事與公司間的法律關係即脫離了信託關係之架構,開始發展公司法制獨立之 信賴關係體系96

美國學者論述 fiduciary duty 時多直接區分為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及忠實義 務(duty of loyalty),而將善意義務(duty of good faith)放置在注意義務(duty of care)

之下,對於 duty to act for a proper purpose、duty not to fetter discretion 則未特別分類

97。亦有學說認為 fiduciary duty 可區分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善意義務(duty of good faith)、狹義忠誠義務(duty of loyalty)98。而忠實義務係指董事會所作之決定或行 為,與個別董事或部分董事或全體董事間具有利益衝突(conflict of interests)之關 係,而可能使董事得到財務上或經濟上之利益,若無此種義務之要求,則基於代 理成本之假設,董事可能將其個人之利益置於公司及股東之利益之上,因而使公 司及股東受到損害。亦有不為傷害公司利益或剝奪股東利益之消極義務。公司董 事在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類型一般得分為利害關係人交易(Conflict of Interests Transaction)、董事薪酬(Executive Compensation)、奪取公司機會(Taking Opportunity)

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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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善意義務之內涵依照 Eisenberg 教授之分類以下行為均可能構成惡意行 為:故意為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不正直(candor)之行為,例如誤導其他董事、

刻意保留重大訊息不提供予其他董事或投資人、或刻意保留重大資訊不提供予經 理人,或經由操縱手法使公司機關作成違反一般常規之決定,基於不被接受的非 財務上動機,明顯的忽視其責任之行為外,尚有1.浪費公司資產(Waste Claims)

係指公司以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以任何合理之人均不願接受之對價方 式,進行交易。浪費公司資產大部分均涉及交易欠缺正當之公司目的

(corporatepurpose),或欠缺正當對價關係,而使該交易成為給予對方之禮物(gift), 因此,若公司自該交易收到實質之對價者,或自客觀狀況而言該交易對公司係有 價值者(worthwhile),則該交易即不可認為係浪費公司資產,即使事後證實發現該 交易係具有高度風險者亦同。2.故意違反法令規定之行為係指公司董事在為某種行 為時,必須符合法令之規定,否則即使一行為係符合股東最大利益原則或可為公 司帶來可觀之獲利,董事均不可為之,或不可故意為違反法令規定之行為100

三、狹義忠誠義務係指董事會所作之決定或行為,與個別董事或部分董事或 全體董事間具有利益衝突(conflict of interests)之關係,而可能使董事得到財務上 或經濟上之利益,若無此種義務之要求,則基於代理成本之假設,董事可能將其 個人之利益置於公司及股東之利益之上,因而使公司及股東受到損害。董事具有 受託人之身分,其負有為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積極義務,亦有不為傷害公司 利益或剝奪股東利益之消極義務。具體類型包括有利害關係人交易(conflict of interests transaction)、董事報酬(compensation)、奪取公司機會(taking opportunity)。

利害關係人交易尚可分為典型利害關係人交易(basic self-dealing)係指交易之一方 為公司,而另一方則為公司之董事,或與董事有緊密之身分關係或財務經濟利益 關係,例如董事將其所有之房屋或土地出售或出租予公司,或其他金錢借貸等行 為,並由董事會批准該交易之法律行為,本文認為此種交易類型最足以說明利害

100 林國彬,同前註 98,頁 17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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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人交易所產生危害之本質,因為交易之一方為董事或與其有緊密關係之人,

其將可經由交易享受或取得所有之利益,而另一方則為其擔任董事之公司,該董 事可能並無持股,亦可能持股比率微不足道,即使持股比率稍高,但在經由談交 易使公司之財富移轉到交易相對人-即董事一方時,該董事雖因身為股東而可能 與其他股東一起受到最終之損害,惟該損害其僅須依持股比率分攤,而非由其全 數承受,與其在交易之另一方可以取得全部之利益相較時,此種交易顯然仍可為 其帶來利益。交叉董事或董事均有持股公司間之交易(transaction with cor-poration)

係指交易雙方均為公司或商業組織,但有董事兼任雙方公司或商業組織之董事,

且該董事個人並積極的參與交易過程之協商談判,而使其在處理該交易時,失去

且該董事個人並積極的參與交易過程之協商談判,而使其在處理該交易時,失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