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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適用公司法第 23、224 條?

第五章 監察人義務違反之效果

第三節 如何適用公司法第 23、224 條?

我國公司法第 23 條係忠實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 224 條係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適用上究竟有無不同?還是該法條所欲規定之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本身就相同不需要去做區別?

第一項 學說及實務見解之認定

從我國法條文義觀察公司法第 23、224 條分別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 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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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可見法條文字有相當 不同之處,在違反何種類義務方面,公司法第 23 條係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亦即在公司法第 23 條所欲規定者,乃係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而公司法第 224 條乃係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綜合來說亦是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範圍所涵蓋(詳參本文前述第四章第五節監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部分),簡言之,若單純從規範義務面觀之,公司法第 23 條之規定應可涵蓋 公司法第 224 條,若該首要命題存在,公司法第 224 條則形同具文,而無存在之必 要。再從我國實務見解適用公司法第 23、224 條之結論面向觀察,我國實務見解雖 有將公司法第 23、224 條分別論述如何構成法條之構成要件,但詳查其論述之內 容、違反之義務種類、推論之過程、形成結論之定論,均無不同之處,甚至亦有 推論出符合公司法第 23 條之要件,無任何推論即認定有公司法第 224 條之成立情 形,可見在我國實務見解雖無直接說明,但似有認為公司法第 23 條之忠實及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可涵蓋公司法第 224 條之監察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況產 生。

第二項 適用公司法第 23、224 條之本文見解-代結論

本文見解亦認為公司法第 23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解釋上與公司法第 224 條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範圍應屬一致,實無重複規定之必要,惟在公司法第 23 條除了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尚有忠實義務存在。若在監察人制度設計最初始 概念下,監察人應無忠實義務之問題存在,因為要嚴格將監察人排除在業務經營 範圍之外,監察人絕對不得涉及公司之任何業務範疇,然如本文前述日本法及我 國法關於監察人之歷史沿革演進發現,如果絕對嚴格的排除監察人涉入公司業務 經營範疇內,監察人防止公司舞弊機能顯然不彰,而且只能將監察人的機能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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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後的舉發而無事前預防機能,不符合現今社會期待監察人要有預防弊案產生 的機能,且依據我國公司法目前賦予監察人應盡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範疇,亦 難以避免監察人會涉及公司之業務經營,而產生監察人應有忠實義務的探討,再 如本文前述針對公司法第 223 條所產生絕對難以避免的監察人經營公司業務而有 利益衝突之問題,均顯示公司法上監察人亦有忠實義務規範之必要,是以,我國 公司法第 23 條規定監察人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存在自有其原因。

因此,雖然公司法同時存在兩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條款,且似無其他區別 實益存在,因此解釋上公司法第 224 條似形同具文而無存在必要,然本文認為,就 整體立法架構來看,公司法第 23 條之本意是在處理涉及具體經營之人,其所應負 之義務標準,而相對公司法第 224 條乃是在處理監察人這個職位本身之義務標準,

就概念上本就可以加以區別,而該兩法條相同之部分是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 在本文前述所探求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標準,乃是基於該職務本身之地位或期 待而會有所變動,因此在經營公司業務或監察公司時,其本身對於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的標準就會有所差異而不完全相同,雖然同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 定,但該監察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須根據具體所執行之職務加以判 斷,解釋上公司法第 23 條與第 224 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非完全相同,是以,

同時併存該兩相同法條並非不可,其仍有本質上的區別存在,再探求究係違反何 種法條規定仍有詳加討論之必要。舉例而言,如公司法第 218 條之 2 乃係涉及公司 經營之決策形成參與權,論理上亦是監察人監察權之一環,然其既然有涉及公司 經營權之可能性,在違反該條文之義務而產生之責任,其請求權基礎就應適用公 司法第 23 條,而如在公司法第 218、219 條之監察人監察權範疇內,其本身應不涉 及公司之經營權,因此在監察人應盡該義務而有不盡致公司發生損害時,其請求 權基礎就應適用公司法第 224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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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本文認為在我國公司法目前架構之下,公司法第 23 條及第 224 條亦仍有區 別之必要,雖其實質義務內涵(單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部分)及損害賠償性質 均屬相同,但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會因為其本身行使監察權是否涉及經營權之 範圍,致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標準之變動,最顯而易見的區別可能有,因為涉及 業務經營權,因而將產生義務標準變動而有無商業判斷標準輔助之可能,而若有 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其舉證責任的追究亦會有所不同。簡而言之,亦即監察人 在根據公司法第 218 條之 2 出席董事會並有陳述意見,因為陳述意見解釋上即為參 與董事會決策意見形成過程,就有涉入董事會經營業務之範疇,此時雖然監察人 並無董事會會議投票權,但其地位相當類似於董事,可以請求跟董事相同之資訊 及發言陳述意見提供給董事會決策參考,本文認為此時監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標準,因為其執行職務地位類同董事,因此標準也要類同董事,其在董事會 上執行職務是否符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會有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因而有舉 證責任不同之變動,監察人若在此時免除責任,就要自行舉證該陳述意見符合商 業判斷法則,此時若要追究監察人責任的請求權基礎應該引用公司法第 23 條;若 只是單純出席董事會,因為監察人依據公司法第 218 條本得隨時調查公司之狀況,

而調查公司之狀況其性質就如同本文前述所稱之監視,而該監視本身為監察權行 使之手段之一,因此單純出席董事會性質上仍屬監視,此時監察人解釋上在行使 未涉及公司業務經營的監察權,因為其並未發言而影響公司形成決策之過程,只 是行使調查公司業務經營的手段,其執行職務地位仍屬於監察人之固有權,故其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標準並未變動,就無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因此其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舉證責任仍在公司身上,此時若要追究監察人其責任的 請求權基礎則應引用公司法第 2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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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壹、民法委任關係之義務均適用

監察人與公司間乃成立委任關係,因此本文先探討監察人是否適用民法委任 契約之相關規定,在比較日本法及整體法律後,採用優先適用說,認為只要公司 法無明確規定之部分,而民法有規定者,均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故先羅列出 民法委任契約下應盡之相關義務,再探討公司法上規定之監察人應盡之監察義務 及其他相關義務,進而探討關於我國公司法針對監察義務規定之相關爭議,詳述 監察之具體內容,並簡易比較監督與監察之異同點後,詳述監察人之忠實及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於比較外國法與我國法之差異後,針對我國之特點定義出我國 應如何去解釋及適用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最後因為我國公司法關於違反 監察人義務之法條有二,本文列舉我國實務見解如何適用該二法條,加以論述應 如何適用之問題。

貳、公司法第 218 條應將監督修正為監察

而在監督與監察有其本質上之不同之處,我國公司法第 218 條之法條文字,雖 然明訂為是監督,然具體探求其真意後,該條文文字應使用監察才是正確,立法 時使用文字應有違誤,建議應將該監督修正成為監察。且倘將監察人解釋為亦有 監督權的話,會造成整體法規範上的重大困擾,對公司基本組織架構間之權力分 立,產生重大破壞滯礙難行之結果,此外監督與監察有其本質上的重大不同,具 體顯現在外,如監督權有指揮命令、人事任免權,而監察權是處於第三人較為公 正之角度,針對具體委任關係所欲監察之目標,做出價值判斷後提供給委任人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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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目標之價值評斷,性質上就有難以混用合併於同一人身上之可能性,故本文 認為我國公司法第 218 條應將「監督」修正為「監察」。

參、監察人應適用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限縮適用忠實義務

在我國公司法第 8、23 條之修正時,一併賦予監察人應負擔忠實及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在日本法及我國國內學說見解之認定,監察人執行其職務原則上不應 該涉及公司之業務經營,因而無需要求監察人亦應該負擔忠實義務,以避免其在 涉及公司利益與個人利益義務衝突,然不論我國法亦或日本法,在修正監察人權 限時,難以避免的都會有涉及公司業務經營事項之可能性時,要求監察人在執行 其職務時會涉及公司業務經營,而負擔忠實義務是有其必要性,因此我國公司法

在我國公司法第 8、23 條之修正時,一併賦予監察人應負擔忠實及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在日本法及我國國內學說見解之認定,監察人執行其職務原則上不應 該涉及公司之業務經營,因而無需要求監察人亦應該負擔忠實義務,以避免其在 涉及公司利益與個人利益義務衝突,然不論我國法亦或日本法,在修正監察人權 限時,難以避免的都會有涉及公司業務經營事項之可能性時,要求監察人在執行 其職務時會涉及公司業務經營,而負擔忠實義務是有其必要性,因此我國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