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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與公司之委任關係

第二章 監察人義務之法理建構

第二節 監察人與公司之委任關係

在我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乃係委任關係,而我國多數學者亦肯認該委任 關係與一般委任關係有所不同。

有認為「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 216III)。故監 察人與公司間存在一委任契約,但此一委任契約與一般之委任關係仍有不同,故 其適用上必須以本法上有關監察人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之。例如,監察人之報酬、

解任以及監察權之行使之規定等。其次,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應屬有償委任,

故監察人之報酬,其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公 227 準用 196)」7; 亦有認為「公司法第 216 條第 3 項明文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與董事制度之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的規定相同;惟公司法如有特別規定時,

則優先適用之」8。就此一見解所稱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與一般民法上之委 任關係乃係優先適用關係,亦即就解釋上當公司法有相關規定時應優先適用公司 法之規定,在公司法未規定到之範圍時可適用民法上之委任規定。

然亦有認為『本法第 216 條第 3 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由此足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個人法上之關係,適用民

7 王文宇,同前註 2,頁 460-461。

8 廖大穎著,同前註 2,頁 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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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此一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之決議為基礎,而以處理公司 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與一般之委任不盡相同。因此,本法亦基於此一契 約之特殊性質,就監察人之報酬、解任及監察權之行使等另設規定,不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既適用委任之規定,因此監察人對公司 有預付費用請求權(民法第 545 條)、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 546 第 1 項)、代償 債務請求權(同條第 2 項)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 3 項)等權利』9。就此一 見解觀之,其認為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與一般民法委任關係乃係特別排除 關係,亦即解釋上當某些範圍公司法有所規定時,則在該項範圍內均排除民法委 任之規定,在公司法未規定到之範圍內才可以適用民法上關於委任之規定。

本文認為監察人與公司間所成立之委任關係,究係屬優先適用,抑或特別排 除關係,比較前述兩種不同見解,可見最大的差異點在於公司法有所規範之範圍 內時,該規定之事項範圍未及之處是否可用一般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來加以 補充。再比較公司法第 216 條第 3 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及第 192 條第 4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否立法者有意區分監察人、董事與公司間的委任關係 應有不同,所以法條立法有所差異。從法條文義解釋觀之,董事之委任關係比較 類似特別排除關係,亦即解釋上除了本法另有規定外的部分,依民法委任之規定,

而本法有規定之部分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解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較類似優先適用 關係,並無排除民法補充適用之涵意。

我國公司法制較類似日本公司法制,因此本文擬從日本公司法先加以分析,

依據日本公司法第 330 條規定,董事及監察人均與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10,並無類 似我國法制上有法條文義上之區別,且日本法是民商分離之國家,與我國法制的

9 柯芳枝,同前註 2,頁 93。

10 会社法 330 条「株式会社と役員及び会計監査人との関係は、委任に関する規定に従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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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合一亦有不同,顯然在本條文之規定難以比較分析,故本文從我國學者見解 加以分析,針對公司法委任與一般民法委任的不同之處在於「監察人之報酬、解 任以及監察權之行使」,而監察權之行使顯然是公司法委任之特別規定,民法之一 般委任並無相關補充規定存在,而監察人之報酬、解任準用董事制度11,故本文將 先從董事報酬制度研析之。

針對董事是否必有報酬12,在企業經營與所有合一時董事原則上無報酬,例外 時始有報酬,而在企業經營與所有分離時才逐漸轉為有報酬,但原則上仍無報酬 只有在默示約定時才有例外;而日本法亦是以無償委任為通說,但實務判決與多 數學說均解釋為該委任契約含有報酬之明示或默示約定,但在章程或股東會未明 訂報酬時亦有肯定與否定見解存在;而在臺灣多數實務見解亦贊同董事必有報 酬,惟該報酬之法源可區分為民法或公司法兩種見解13,而學說從我國公司法第 196 條:「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認定董事必有報酬且 股東會有義務議定該報酬,然亦有反對見解認為章程或股東會未定報酬時,董事 無報酬請求權,亦無再依民法委任契約補充之理14。顯然在具體適用董事、監察人 之報酬時,是否需要回歸民法委任契約補充亦有頗多爭論,本文認為特別排除適 用說論理上固有其道理,然考量我國法制度是民商合一制度,採用優先適用說較 符合我國現有之法制度架構。

11 公司法第 227 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 196 條:

「董事之報酬…」;公司法第 199 條:「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

12 以下關於董事是否有報酬之整理均引用自,戴銘昇(2014),〈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報酬請求權之 研究〉,《政大法學評論》,頁 181-206,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13 認為是民法者有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 2350 號判決,請求權為民法第 547 條;認為是公司法者有 有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191 號判決、83 年度台上 2470 號,請求權為公司法第 196 條。

14 劉連煜(2010),《現代公司法》,頁 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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