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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之比較、研析

第五章 《反不正當競爭法》之類型與案例研析

第二節 「公平交易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之比較、研析

臺灣在「公平交易法」係自 1992 年 2 月 4 日正式施行,而中國大 陸則是在 1993 年 12 月 1 日開始施行《反不正當競爭法》,顯示兩岸均 體認不論是資本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或社會經濟體制,都有確保公平競 爭、維護交易秩序之必要性,而為維護公平的交易秩序,促進市場的機 能,必須確保營業競爭行為的自由與公平。消弭對競爭的不當人為限 制,並對獨占、寡占、聯合壟斷等限制營業競爭的行為予以規整干預,

144 廖義男,「公平交易法的修法方向」,收錄於競爭政策通訊,頁 4 至 5,第 11 卷第 5 期,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編,2007 年 9 月 30 日。

145 王晓晔,竞争法学,页 24 至 25,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年 1 月。

亦即應有反托拉斯法或自由競爭法之規範。另外為確保營業競爭行為的

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從事權力經商的行為,均納入規範。

另一方面,「公平交易法」第 45 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 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及第 46 條規定:

「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 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故就智慧財產權之正當 行使、事業依其他法律規定之行為,設有除外適用之規定。而《反不正 當競爭法》則並未訂有不適用之除外規定。

第一項 不正當競爭行為類型之比較、研析

《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於不正當競爭行為之規範內容,可分成以 下類型,分別為:(一)以假冒、仿冒等手段從事市場交易行為。(二)

虛假廣告。(三)商業賄賂。(四)侵犯商業秘密。(五)不正當有獎銷 售。(六)商業誹謗。茲將其類型與臺灣「公平交易法」比較研析如下:

第一款 以假冒、仿冒等手段從事市場交易行為

臺灣「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與中國大陸《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5 條 所禁止的仿冒行為規定相互比較,其相同點為所保護之客體均包括註冊 商標、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企業名稱及姓名等,同時在 違法行為的認定上,皆以其行為有造成、引人誤認為構成要件150。而其 相異處則為:

第一目 違法構成要件之不同

臺灣「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對仿冒行為之禁止規定,除保護被仿 冒者之正當利益外,亦兼有保護消費者免受混淆之意旨,且不以競爭對 手為必要。而中國大陸之仿冒行為須以損害競爭對手為其前提要件,係 著重於保護有競爭關係之經營者。例如,中國大陸《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 5 條第 4 款之規定:「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 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故若無特 定之競爭對手作為競爭對象,即無適用本規定之可能。

第二目 仿冒行為種類之不同

150 廖義男,公平交易法之理論與立法,頁 353,三民書局,1995 年 10 月。

臺灣「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將販賣、運送、輸出或 輸入使用普通所認知之表徵或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的商品行為,納 入禁止之範圍。而中國大陸《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禁止之仿冒行為,並 未包括仿冒商品之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之行為,故臺灣「公平交易 法」對於仿冒行為之禁止,其規範之範圍似乎較為廣泛。

第三目 商標、商品、公司名稱或姓名的保護之不同

台灣「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 款雖規定對於未經註冊之 外國著名商標之保護,限於仿冒者將著名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 品,然而本條項第 1 款及第 2 款所保護之相關事業所普遍認知之表徵,

並不以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為限,其所重視者乃為是否構成商品或服務 之設施或活動之混淆。而中國大陸《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5 條第 2 款規 定,須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 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 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亦即仿冒者商品與該知名商品須為同一商品或同 類商品,方有造成混淆之可能。又中國大陸對於企業名稱、姓名之保護,

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5 條第 3 款之規定,並不以其具普遍所認知為 要件,然而依臺灣「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規 定,則係以普遍所認知為其要件。

第四目 「公平交易法」之除外規定

「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2 項列舉四種情形,可排除本條第 1 項 之適用。惟中國大陸並未有該項規定:

一、以普遍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 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 之商品者。

二、以普遍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 者。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之使用該姓 名之商品者。

四、對於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 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 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第二款 虛假廣告

臺灣「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 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 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而中國大陸《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9 條對於虛假廣告亦有禁止之規定,

其規定為:「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 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兩者規定之內容皆著重於商品或製造內容之說明,不可有引人誤解的虛 假宣傳。兩者之相異點為依臺灣「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事 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假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 出或輸入」,亦即禁止事業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商品。而中國大陸《反不正當競爭法》則未有該項規定。又依臺灣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 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 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對於 廣告代理業、廣告媒體業之違反規定,處予與廣告主之連帶賠償責任。

而中國大陸對於明知或者應知之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 廣告之經營者,除應負《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20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 責任外,依同法第 24 條第 2 項之規定,監督檢查部門亦應當責令其停 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法處以罰款,故中國大陸係採取加重 處分違法廣告經營者之作法。

第三款 商業賄賂

臺灣「公平交易法」對於以商業賄賂之不正當競爭方式促成交易之 行為,未有明確具體之規定,而僅在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利 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 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故而如以利誘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而取得交易之行為時,則為本條所禁止。依目前之實務運 作,「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似僅限於事業不當的贈品、抽獎等促 銷活動。而一般消費大眾面對各式各樣之促銷活動,不僅有被誘導交易 之可能,亦影響其銷售競爭之公平性。故臺灣公平交易委員會亦訂定「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贈品贈獎促銷案件原則」,以有效處理「公平 交易法」第 19 條第 3 款所定不正當利誘交易相對人之規定151。中國大陸

151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工作成果報告(1995 年),頁 7 至 8,1996 年。

對於以商業賄賂方法促成銷售或交易之行為,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8 條則設有明確的禁止規定。該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採用財物或者其他 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 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 賄論處。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予對方折扣,可 以給中間人佣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佣金的,必須如實入帳。

接受折扣、佣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帳。」中國大陸《反不正當競爭法》

之所以會對商業賄賂、回扣加以規定,主要係因近年來中國大陸社會各 界對於商業賄賂、回扣之問題反應甚為激烈,而認為其不僅助長社會歪 風,並妨礙在市場交易中之公平競爭。而該條對於回扣、折扣及佣金等 商業用語,亦有具體之規定。如經營者銷售或購買商品給予對方的折扣 和給中間人之佣金,既未以明示方式又未如實入帳者,則其行為應認定 為行賄,而如經營者接受折扣或佣金,既不以明示方式亦不如實入帳,

其行為亦應認定為受賄。

臺灣「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規範之「利誘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與中國大陸《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8 條所規定之商業賄賂 行為,雖其法條規定之內容顯不相同,但兩者均是在禁止不正當之競爭 行為。中國大陸係禁止行賄、受賄行為,並對折扣、佣金訂有一定之給 付方式,違者予行賄、受賄論處,來規範經營者。而臺灣則以概括方式

臺灣「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規範之「利誘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與中國大陸《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8 條所規定之商業賄賂 行為,雖其法條規定之內容顯不相同,但兩者均是在禁止不正當之競爭 行為。中國大陸係禁止行賄、受賄行為,並對折扣、佣金訂有一定之給 付方式,違者予行賄、受賄論處,來規範經營者。而臺灣則以概括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