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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反不正當競爭法》之類型與案例研析

第三節 案例研析

由於「公平交易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於不公平競爭類型及 罰則之規範並不盡相同,且其違反行為之法律責任規定亦異。故本節係 以臺灣已發生過之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為例,除論述臺灣對於該案 例違反行為之處分規定外,並探討中國大陸因該案相關之法規漏未規定 或違反行為構成要件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罰則,藉以研析兩岸對相同案 件因規範之不同而有相異之處罰情形。茲分述如下:

案例一:臺灣公平交易委員會於 95 年連續接獲諸多藥局及民眾申訴必 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治妥公司)要求藥局一律必須以新台 幣(下同)539 元銷售美強生優生 A+SA 嬰兒奶粉(900 公克裝),爰進 行調查;其後又接獲藥局檢舉雀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雀巢公司)也限 制必須以 575 元銷售雀巢金能思 HA 嬰兒奶粉(900 公克裝),即予併案 調查。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 96 年 5 月 31 日第 812 次委員會議決議,

臺灣必治妥公司及雀巢公司限制下游專業轉售嬰兒奶粉商品價格,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 18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41 條前段規定,命渠等應立 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各處 400 萬元及 250 萬元罰鍰157

依台灣「公平交易法」第 18 條158原則規定禁止限制轉售價格之約 定。所謂限制轉售價格,可分二種方式:(一)賣方(主要係生產者,

也可能為銷售者)對於交易相對人與第三人之銷售價格(即轉售價格), 利用各種方式加以限制或約定其轉售價格。(二)賣方除了對交易相對 人限制或約定轉售價格外,更要求其對於向其購買者再轉售時之銷售價 格,亦予約束或限制之行為。限制價格本質是一種間接之聯合定價或垂

157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編,競爭政策通訊,頁 29,第 11 卷第 4 期, 2007 年 7 月 31 日。

158 公平交易法第 18 條:「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

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直之聯合行為,本案即屬於違反第一種限制轉售之情形。故依第 18 條 規定其限制無效,並依同法第 41 條規定處予罰鍰。而依《反不正當競 爭法》第 12 條規定:「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 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本文認為本案係為附加不合理之條件,

其銷售行為亦屬於垂直限制競爭行為,違反了公平銷售的原則,妨礙市 場的競爭自由;亦影響交易相對人自由選購商品的經營活動,故其行為 違反本條規定。惟《反不正當競爭法》對違反本條之行為未規定行政處 罰條款,而祇能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20 條規定尋求損害賠償,然 而由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體,須具備有經營者之身分,而不包括消費 者,故而消費者權益無法受到適度合法之保障。

案例二:公平交易委員會因媒體報導,臺灣菸酒公司於 94 年 3 月間實 施客戶購買五種新菸品,始可優先獎勵購買暢銷長壽菸之措施,而主動 進行調查。經調查發現臺灣菸酒公司為因應市場預期菸品價格將隨健康 捐調漲所生之搶購及供需失衡狀況;而於 94 年 2 月 21 日至 6 月 30 日 採取總量管制措施,並於同年 3 月 18 日開始採行菸品獎勵措施,即客 戶需購買特定新菸品,始可優先獎購一定數量之暢銷長壽尊爵系列菸 品。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 95 年 9 月 21 日第 776 次委員會議決議,臺 灣菸酒公司利用 94 年間市場預期調整菸品健康捐致供需失調之際,不 當限制交易相對人購買暢銷菸品,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6 款 規定,除命其停止前述違法行為外,並處新台幣 301 萬元罰鍰159

依臺灣「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以不正當限 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 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限制交易 相對人之事業活動。(二)須為不正當交易,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 爭之虞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對條文所稱之「限制」進一 步解釋為包括:「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 制事業活動之情形」等例示規定160。所謂搭售,指銷售某商品時,將另 外之商品或服務一併出售之交易安排,事業採行搭售並不當然限制競 爭。例如將鞋子與鞋帶一併出售,原本屬於使用上之需要,並非搭售;

又原廠授權他廠商行使專利權時,得約定向原廠購買原料,以確保品 質,在交易上也常見,均不構成搭售161。所謂獨家交易,係指供應商限 制其經銷商僅能向其購買,而不能銷售競爭者品牌商品之交易限制。而 地域限制,係指劃定一定的銷售區域,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僅能在特定區

159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編,競爭政策通訊,頁 17-18,第 10 卷第 6 期, 2006 年 11 月 30 日。

160 賴源河編,公平交易法新論,頁 314 至 315,元照出版社,2000 年 9 月。

161 范建得、莊春發合著,公平交易法系列 2-不公平競爭,頁 151,漢興書局,2 版,1994 年。

域內銷售,不能越區銷售的限制交易行為162。所謂顧客限制,是限制交 易相對人僅能將產品售與或不得售與特定人的限制交易行為。此外「使 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活動之情形」,則包括強迫照單全收、互惠行為163、 業績未達到則調高供貨價格或取消經銷資格、強迫經銷商削價競爭或強 制其提供相同贈品、限制經銷商促銷,否則停止供貨等抵制行為,均應 參酌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判斷其限制是否不正當。即應綜合當事人 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 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才能判定是否構成本款164。本案臺灣菸酒公司 係採取客戶須購買五種新菸品,始可優先獎購一定數量之長壽菸,已影 響市場結構,並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購買暢銷菸品,故而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12 條規 定,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其搭售之具體形 式主要為:搭售商品,亦即銷售者利用其經濟技術優勢,在銷售商品時 搭售其他的商品。因為如此不但損害消費者的利益,亦排斥消費者向其 他經營者購買與搭賣品同類商品之可能,故違反公平競爭。本文以為《反 不正當競爭法》對搭售行為並未規定行政處罰條款,而只能依違反民事 責任,由法院宣告其搭售行為無效。然而,若其地方性法規有規定搭售 行為之行政處罰條款,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亦可根據其規定進行行政處 罰。故中國大陸因受限於法律之規定,對違法搭售行為之制止,將無法 全面落實,實有待修法予以改進。

案例三:臺灣黑松股份有限公司認邱氏鼎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大黑松小倆口」廣告招牌、標章及商標,仿冒其商標,因而提出檢 舉。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認為,黑松公司之黑松標章雖已獲准 註冊於蜜餞、糖果及飲料類商品而取得商標註冊證,且亦符合相關大 眾所共知之要件,是其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表徵」並無疑問,但被 檢舉人於年曆卡、訂購單、廣告說明書及消費者通信函上使用之「大 黑松小倆口」圖樣,亦已取得商標註冊,其於生產、廣告、銷售過程 中使用獲准註冊之「大黑松小倆口及圖樣」之商標,係「公平交易法」

第 45 條規定之依商標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且被檢舉人「大黑松小 倆口」系列產品業經大量宣傳,並於全省開設多家喜餅連鎖加盟店,

已具相當知名度,尚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不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之規定。(行政法院 86 年判字 第 2501 號判決)

162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編,認識公平交易法,增訂 6 版,頁 175,1999 年 10 月。

163 何之邁,公平交易法實論,頁 191,三民書局,2002 年 9 月。

164 賴源河編,公平交易法新論,頁 320 至 321,元照出版社,2000 年 9 月。

依臺灣「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165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

事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商 品或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而致生混淆者,均受禁止。仿冒 行為之構成要件有三:(一)就標的而言,被仿冒之對象須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二)就行為而言,仿冒行為係就上開表 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三)就效果來說,仿冒行為須使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亦即無甄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本案由於邱氏鼎 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相當之知名度,且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之 虞,故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不予處罰。而中國大陸依《反 不正當競爭法》第 5 條第 3 款規定,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 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根據其規定,其構成要件為:

(一)被仿冒之客體是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二)引人誤認為是 他人的商品。(三)擅自使用之主觀意圖。本文認為中國大陸與臺灣相 較,《反不正當競爭法》之規定,行為人須具有使用之故意,始構成違 反之行為,中國大陸似較著重於競爭對手之保護,而更有利於企業之競 爭與發展。

案例四:中華煤氣聯合分裝場(下稱中華分裝場)因自 2003 年 11 月下 旬起澎湖地區消防單位嚴格取締逾期鋼瓶,致該地區業者相關新瓶購置

165 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165 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