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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活躍階段

第三章 《反不正當競爭法》之立法背景

第二節 地方立法活躍階段

本階段從 1985 年自 1992 年。1985 年中國大陸加入「保護工業產權 巴黎公約」。基於履行公約所規定的反不正當競爭義務的需要,制定保 護競爭的專門法律始被客觀的列入議程。同時隨著中國大陸改革開放的 不斷推進,經濟開始活躍起來,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亦開始出現並日益 增多,並產生用法律來規制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客觀必要性。如此在國際 公約和國內經濟環境的雙重帶動下,中國大陸產生制定全國統一的保護 競爭的專門法律的推動力,故而國務院法制局和國家工商局等七個部門 便於 1987 年開始起草競爭法,草案內容為禁止壟斷和不正當競爭條例。

惟因各方對立法中的一些基本問題看法不同,意見分歧較大,未能達成 立法共識,故起草工作就此擱置。

然而此一時期有關競爭的地方立法卻相當活躍。隨著中國大陸改革 開放的不斷推進,實踐中的多種不正當競爭行為,日益嚴重地破壞正常 的公平競爭秩序。為了保護競爭,打擊不正當競爭行為,推動經濟發展,

一些省、市政府針對當地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危害,大膽地開展地方立法 的嘗試。如 1985 年 11 月,武漢市政府公布實施中國第一個反不正當競 爭的地方性立法,即《武漢市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試行辦法》;1987 年 10 月,上海市政府發布《上海市制止不正當競爭暫行規定》;1989 年 2 月,江西省政府發布《江西省制止不正當競爭試行辦法》等。這些地方 性立法就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宗旨、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概念、典型不正當 競爭行為的表現形式、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管機關以及不正當競爭 行為人應承擔的責任等都作出明確的規定,而具有較佳的實用性和可控 制性;而且後立法者往往學習、吸收先立法者的經驗,使其反不正當競 爭法的內容、結構更趨於合理,立法技術也不斷進步。這樣的一系列規 定,在付諸實施後,對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發揮積極的作用。如武漢市 第一年就查處不正當競爭案 352 件,上海市實施 9 個月查處 220 件,從 而有效打擊一些嚴重破壞公平競爭、損害消費者利益的行為,對維護競 爭秩序、淨化競爭環境、促進交易安全等產生良好的效果。這些成功的 嘗試在當時具有重大意義,並大大提高了中國大陸競爭立法的實行,為 全國性統一立法奠定了基礎,提供了寶貴的經驗。

第三節 全國統一立法的階段

本階段自 1992 年至 1993 年。隨著改革的開放,市場調節的功能與 價值越來越被顯現出來;競爭作為市場最基本的運行機制,理所當然要

受到法律的規制,而制定統一的反不正當法的條件亦已臻於成熟。1991 年底制止不正當競爭法,正式列入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則,並由國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於 1992 年初成立起草小組,起草《反不正當競爭法》。 同年 10 月,經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草案。

1993 年 6 月,國務院將該法律草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三次會議審議通過,而於 1993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本法是中國大陸第 一部統一的有關競爭方面的專門法律。

第四節 反不正當競爭法律體系初步形成階段

本階段自 1993 年至 2003 年。《反不正當競爭法》頒布 10 年來,中 國大陸的競爭立法又有新的發展,主要為:(一)國務院、國家工商管 理局為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頒布一些重要的配套規章。包括:1993 年 12 月所頒的《關於禁止有獎銷售活動中不正當行為的若干規定》和

《關於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1995 年 7 月的《關於 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 定》; 1995 年 11 月的《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1996 年 11 月的《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2001 年 4 月的《關於 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等。(二)省市地方政府亦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結合當地情況制定地方性競爭法規,

至 2000 年底已有近 30 個地方機關制定有關反不正當的條例或者辦法。

如 1993 年 12 月的《海南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1994 年 4 月的

《上海市物價局關於反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1994 年 7 月 的《北京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三)另外相關立法亦進一步加強。

此一時期,基於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與競爭相關的其他法律發展迅 速,這些法律往往直接、間接、不同程度地涉及對競爭活動的規範。主 要有:1993 年 2 月的《產品質量法》;1993 年 10 月的《消費者權益保 護法》;1993 年 10 月的《廣告法》;1995 年 4 月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暫 行條例》;1995 年 10 月的《經紀人管理辦法》;1996 年 7 月的《拍賣法》; 1997 年 12 月的《價格法》;2001 年 11 月的《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 2001 年 12 月的《反傾銷條例》和《反補貼條例》等。(四)繼續加入與 競爭相關的國際條約,如 1994 年加入「國際專利合作公約」,2001 年加 入「世貿組織協議」等。故總體而言,中國大陸已經形成反不正當競爭 的法律體系。

第五節 《反不正當競爭法》與相關法律之關係

1993 年 9 月 2 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通過的《反不正當競

爭法》是大陸第一部全面規範市場競爭秩序的法律,為經營者之市場競 爭制定應共同遵守的規則。惟大陸至今並未頒布《反不正當競爭法》之 實施細則。故而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該法其中某些條款作出細步 之規定,包括:(一)《關於禁止有獎銷售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 規定》(1993 年 12 月 9 日國家工商管理局令第 19 號公布);(二)《關於 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1993 年 12 月 9 日國家工商管 理局令第 20 號公布);(三)《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

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1995 年 7 月 6 日國家工商管理局 令第 33 號公布);(四)《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1995 年 11 月 23 日國家工商管理局令第 41 號公布);(五)《關於禁止商業賄 賂行為的暫行規定》(1996 年 11 月 15 日國家工商管理局令第 60 號公 布)。

《關於禁止有獎銷售活動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是對《反 不正當競爭法》第 13 條和第 26 條禁止的有獎銷售行為的配套規章。該 規章對有獎銷售、質次價高等重要概念進行界定;對欺騙性有獎銷售行 為的具體形式進行列舉式規定;對於獎金金額的認定作出規定;而增加 規定有獎銷售應向公眾公示的法定事項等。《關於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 爭行為的若干規定》是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6 條和第 2 條有關公用 企業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之配套 規章。該規章對公用企業的界定、限制競爭行為的具體類型以及相應的 法律責任等作出規定。《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 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是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5 條和第 21 條有關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的規定之配套規章。該規章界定「知名商品」、「特有」、「知名商品特有 的名稱」、「包裝」、「裝潢」等重要概念,規定知名商品的認定標準、侵 權物品的處理等。《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是對《反 不正當競爭法》第 10 條和第 25 條有關禁止侵害商業秘密的規定之配套 規章。該規章界定「商業秘密」、「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 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技術信息和經營 信息」、「權利人」等重要概念;規定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類型、當事人 的舉證責任、對侵權行為應採取之措施等。《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 暫行規定》是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8 條和第 22 條有關禁止商業賄 賂行為的規定之配套規章。該規章界定「商業賄賂」、「財物」、「其他手 段」、「回扣」、「帳外暗中」、「折扣」、「明示和入帳」、「佣金」等重要的 法律概念,劃清商業賄賂與折扣、佣金等合法行為的界限,規範了附贈

行為等45

在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方面,除上述專門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外,尚 有其他相關法律,其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之關係,分述如下:

第一項 《反不正當競爭法》與《民法通則》之關係

中國大陸《反不正當競爭法》與《民法通則》關係非常密切,因不 正當競爭行為中很多都是明顯的侵權行為,特別是侵犯他人之知識產 權,而應當適用《民法通則》中的許多規定,而該通則之基本原則以及 關於侵權民事責任的規定,對於禁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有其重要意義。如 第 4 條之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以及 第 118 條之規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 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盜竊、篡改、假冒等侵害,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 除影響,賠償損失46。而另一方面,不正當競爭行為主要係為行為人不 正當地獲取他人競爭優勢之行為。這些行為除可適用《反不正當競爭 法》,也可適用《民法通則》中的侵權行為之規定,特別是對那些《反 不正當競爭法》沒有作出規定的行為,其行為雖不是出於競爭目的,但 因損害了權利人之利益,故可透過《民法通則》中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來處理。

此外《民法通則》對某些不正當競爭行為之受害者,可以提供更大 之保護。如 120 條規定,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時,

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排除 損失。而本條之規定,對於企業名稱權之保護程度,顯然大於《反不正 當競爭法》第 5 條第 3 款之規定。然而,《反不正當競爭法》並不是單 純保護競爭者的合法權益,係同時保護消費者之權益,成為調整國家、

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排除 損失。而本條之規定,對於企業名稱權之保護程度,顯然大於《反不正 當競爭法》第 5 條第 3 款之規定。然而,《反不正當競爭法》並不是單 純保護競爭者的合法權益,係同時保護消費者之權益,成為調整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