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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公平交易法」之施行概述

第五章 《反不正當競爭法》之類型與案例研析

第一節 臺灣「公平交易法」之施行概述

「公平交易法」,全文共 49 條。包括:(一)總則。(二)獨占、結 合、聯合行為。(三)不公平競爭。(四)公平交易委員會。(五)損害 賠償。(六)罰則。(七)附則等七章。本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為維護 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 定本法。故本法之立法目的為:(一)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二)

確保公平競爭。(三)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維護競爭秩序的自由與 公平,針對商業上的侵權行為提供參與市場競爭企業及交易相對人救 濟,是本法的直接目的;經濟的安定與繁榮是本法的終極目標,而消費 者利益之維護只是本法的間接目的140。「公平交易法」是出於對競爭秩 序的維護而間接維護消費者,也就是以保護競爭的自由與公平,為全體 消費者建立公平合理的消費環境,而間接維護消費者的利益,並不是為 個別消費者爭取利益。消費者利益之維護可謂為公平競爭下之反射利益

141。公平交易法所規範的反不正當競爭行為,主要分為兩大部分:一是 針對事業獨占、結合與聯合行為之規範。二是對不公平競爭之規範。臺 灣「公平交易法」是集反壟斷與反不正當競爭於一體,以分設專章之方 式進行合併立法。不像美國係以反壟斷為核心,亦不若德國將反壟斷與 反不正競爭兩者,分別立法。

「公平交易法」對壟斷採取低度立法原則,亦即允許獨占、寡占存 在,但不得濫用其獨占地位阻礙競爭;結合行為在一般之情形被允許,

但達到一定規模之結合需申請並經許可;聯合行為原則禁止,例外許 可。而對不公平競爭行為採取高度立法原則,即對各種不公平競爭行為 予以嚴格禁止,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均予以重 罰。而為強化受害人之保護,「公平交易法」第 34 規定:「被害人依本 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 載新聞紙。」依此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時,受害人除要求侵權人賠償 損失外,還可要求侵權人負擔費用,並將判決書直接以登報之方式予以 公開,如此既維護受害人之信譽,又可使侵權者受到輿論之監督。依據

「公平交易法」第 9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公平交易委員會是為執行「公平交易法」而設立之專門機關,係隸屬於

140 劉孔中,公平交易法,頁 5,元照出版社,2003 年 10 月。

141 王晓晔,竞争法学,页 14,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年 1 月。

行政院,屬於行政機關,並依法行使職權。其職權依「公平交易法」第 25 之規定包括:(一)關於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二)關於 審議公平交易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三)關於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 調查事項。(四)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五、關 於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項。

「公平交易法」施行至今已經歷三次修正,第一次修正廢止獨占的 公告制度、強調「先行政後司法」、提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的重 要規定。第二次修正配合凍省政策、刪除省主管機關。第三次修正將原 規定於施行細則之獨占認定標準、聯合行為及多層次傳銷定義之補充規 定提升至母法,並將事業結合之規範原則,從「事前申請許可制」改為

「申報異議制」。而目前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之修正草案,其重點包括

142:(一)配合政府組織再造,修正主管機關名稱為「國家公平交易委員 會」。(二)調整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行為類型,「限制競爭」章規範 之行為類型除獨占、結合、聯合行為外,新增「約定轉售價格行為及限 制競爭之虞行為」,「不公平競爭」章規範之行為類型限縮為仿冒表徵或 外國著名商標行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行為、營業誹謗 行為及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三)提高獨占事業認定門檻,個別 事業總銷金額未達新台幣 20 億元者,不列入獨占之認定範圍。(四)明 定個別事業單獨轉投資成立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者,免除申報結合義 務。(五)調整聯合行為之規範,增訂例外許可之概括條款,並引進「寬 恕政策」,明定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於主管機關尚未知悉或尚未進行 調查前,主動供述案情並提供具體事證;或於調查過程中協助調查並提 供具體事證,因而使主管機關得以順利完成調查者,可換取行政責任之 減輕或免除。(六)對限制轉售價格行為,明定採「當然違法」原則。(七)

刪除妨害營業秘密之違法行為類型,回歸營業秘密法規範。(八)刪除 與商品標示法重複規範之表示內容。(九)修正限制閱覽卷宗之範圍。

(十)刪除仿冒表徵或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之刑罰規定。(十一)

罰則內容之細緻化,區分不同違法行為類型分別規定不同之行政責任,

並大幅提高罰鍰額度,最高可處新台幣 10 億元罰鍰。(十二)明定不服 主管機關之處分或決定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在執法方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照「公平交易法」,調查審理各種 案件,1992 年成立至 2007 年 12 月底為止,收辦案件總計 30,581 件,

其中檢舉案 21,668 件,聯合行為申請案 146 件,事業結合申請或申報 案 6,337 件,請釋案 2,430 件。在案件處分方面,處分案件共計 2,831

142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編,競爭政策通訊,頁 25,第 11 卷第 2 期, 2007 年 3 月 31 日。

件。詳如以下之案件統計表143

表 1

收辦案件統計 單位:件

各 類 案 件

總 計

檢舉案 申請 聯合案

申請或申報

結合案 請釋案 總 計 30,581 21,668 146 6,337 2,430 81 年 1,296 1,039 12 13 232 82 年 1,567 1,243 9 112 203 83 年 2,020 1,499 11 262 248 84 年 2,486 1,768 2 435 281 85 年 2,234 1,636 12 334 252 86 年 2,277 1,480 23 561 213 87 年 2,444 1,335 13 863 233 88 年 2,757 1,522 7 1,064 164 89 年 2,697 1,372 12 1,187 126 90 年 2,556 1,381 4 1,089 82 91 年 1,387 1,186 8 132 61 92 年 1,100 999 12 50 39 93 年 1,148 1,058 2 33 55 94 年 1,833 1,632 7 54 140 95 年 1,439 1,305 9 79 46 96 年 1,340 1,213 3 69 55

143 http://www.ftc.gov.tw/,visited in 2008 年 5 月 5 日。

表 2違反公平法案件統計 單位:件

由上開案件統計,可知公平交易委員會自 1994 年至 2001 年,每年 收辦案件維持約在 2,000 至 2,700 件之間;而在 2002 年至 2007 年期間,

其每年收辦案件已明顯減少,約在 1,100 至 1,800 件之間。此一方面顯 示,公平交易委員會經過長期的執法與宣導,社會各界對於該法已有相 當程度之瞭解,無論違法行為的出現或是受害者的檢舉申訴,都呈現相 對穩定的狀況,故而公平交易委員會所作之努力,實值得加以肯定。

「公平交易法」自 1992 年施行以來,已 15 年餘,近年來因國內外 相關情勢之重大變化,事業常藉由整體經濟的共同利益而提升其競爭 力。以德國為例,其競爭法在歐洲是公認最為嚴格的國家,然而德國在 2004 年修正「反不正當競爭法」,將原抽象定義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概念,

以例外若干類型加以具體、明確化144。亦在 2005 年修正其「營業競爭限 制防止法」,對限制競爭行為,不再區分水平或垂直的限制競爭作分別 規範,而融合於一條,以及禁止事業以合意或事業團體以決議、相互一 致的行為,阻礙、限制、扭曲競爭。反觀臺灣公平交易委員會目前雖已 完成第 4 次「公平交易法修正草案」,並已於 2007 年 1 月 12 日報請行 政院審查。惟「公平交易法」修法之重點在不公平競爭方面,係將其行 為類型限縮為仿冒表徵或外國著名商標行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示或表徵行為、營業誹謗行為及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145,而第 24 條概括禁止不正當競爭之行為卻未見其類型化或具體化。又「公平交易 法」對違反第 20 條之行為所課予之罰責,較重於臺灣「商標法」對侵 害商標權所課予之罰責,故其制裁手段顯有失均衡,並造成實務執行上 之困擾。且各國競爭法對於不同違法之行為類型,已多依其不同之處罰 規定進行裁處,故實應全面進行檢討,重新修訂「公平交易法」,以符 實際需求,並促進我國經濟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