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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當競爭行為控制之模式

第二章 競爭法之理論基礎

第四節 不正當競爭行為控制之模式

有關不正當競爭行為之控制模式37,茲分述如下:

第一項 由司法機關主導之控制模式

對競爭法採分離式立法之國家,如德國係於 1957 年制訂「營業競 爭限制防止法」,主要針對卡特爾契約與卡特爾決議為規範對象。並且 另頒行標準合同法等法規38。而於 1986 年修訂「反不正當競爭法」。德 國係採取「司法主導」的控制模式,以司法機關進行民事及刑事責任的 追究為手段,排除行政責任和行政機關的參與。亦即對於一般的不正當 競爭行為,作為一種民事侵權行為,由民事法院進行審理;而針對情節 較重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則定為一種犯罪行為,由刑事法院進行審理。

透過民事責任的歸咎與刑事制裁遏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發生,以保護正 當競爭交易,排除行政機關的參與。而這種立法控制模式是德國立法首 例,不僅貫徹至今,且對其他國家的反不正當競爭立法有重要影響39

第二項 由行政機關主導之控制模式

另一種控制模式是以「行政控制為主,司法控制為輔」之控制模式,

以行政機關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全面監控,從競爭法政策及規範的擬

36 朱钰洋,虚伪不实广告与公平交易法,页 23 至 24,三民书局,1993 年 12 月。

37 林曜辰撰,不公平競爭違法性之判斷基礎-以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為中心,頁 61 至 64,文化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 年。

38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編,各國公平交易法相關法規彙編,頁 4,1993 年 7 月 9 日。

39 金福海,「论不正当竞争的两种立法控制模式」,收录于经济法学,页 57,中国人民大学书报数据 中心,1998 年 5 月。

訂,到不正當競爭行為之調查、處理上,行政機關擁有全面的權力;而 司法機關在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控制上僅居於輔助的地位,在責任的歸屬 上爰以行政法律責任為先,民事及刑事責任居次40。臺灣「公平交易法」

條文中有關不公平競爭的規範模式即屬此類,如第 25 條規定:「為處理 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院應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其職掌如左:…

四、關於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另外,「公平交易法」

第 28 條並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權責職掌及行使職權上之獨立權力,

不僅權限甚廣,亦具有準司法權的特徵,充分表現出以行政手段控制不 正當競爭的倚重;而第 35 條第 1 項、第 36 條及第 41 條所採用的控制 順序即先動用行政處分方式要求行為人停止、改正或更正,未達效果 者,才進入第 35 條第 1 項、第 36 條之刑事追訴程序。而中國大陸亦係 採取由行政機關主導之控制模式。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3 條之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 良好的環境和條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 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 其規定。」第 16 條規定:「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

可以進行監督檢查。」及第 21 條至 30 條之規定。

第三項 兩種控制模式之優缺點41

第一款 司法機關主導之控制模式優點

一、可強化經營者的自我保護意識,將一般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認定為民 事侵權,由受害者自行決定是否追究行為人責任,若當事人對自己 的權益不重視,國家也沒有進行干預的必要,符合當事人自治的精 神。

二、可排除行政機關對經濟活動的不適當干預,行政權對經濟的干預雖 有其合理必要性,但過度干預反而妨礙自由競爭的發展。

第二款 司法機關主導之控制模式缺點

一、不利於維持正常的競爭秩序,有些不正當競爭行為難以從侵權行為 的角度加以解決。例如以不當贈品、獎品利誘方式爭取交易相對人 或不實廣告、差別定價,諸如此類涉及不特定人或第三人的競爭行

40 金福海,「论不正当竞争的两种立法控制模式」,收录于经济法学,页 58 至 59,中国人民大学书 报数据中心,1998 年 5 月。

41 同前註,頁 59 至 60。

為,並不一定會直接顯現出對競爭者所造成之損害,故無法由侵權 行為法的制度加以防止。

二、行政機關控制模式中,行政機關可依職權主動進行,在不正當競爭 行為的防止上有較高的效率;而司法機關控制是一種被動控制,有 賴於受害人提起訴訟,且訴訟程序冗長而無法及時處理。

第三款 行政機關主導之控制模式優點

一、行政權靈活運用之特性,可針對各種日新月異之競爭手法採取彈性 因應措施,以彌補司法效率之不彰。

二、行政違法之認定較民事侵權行為迅速,並可處理一些無法用侵權行 為法加以解決之不正當競爭行為。如不實廣告之對不特定多數人為 對象,其不特定多數人相關利益之保護。

第四款 行政機關主導之控制模式缺點

一、若行政機關干預程度過大,將容易形成濫權,有礙事業正常經營之 發展及影響競爭方式之採用。

二、若進行全面管制易造成行政機關不勝負荷,故如有些不正當競爭行 為有具體之受害對象時,亦應可透過司法救濟加以解決,以減輕行 政機關之負擔。

第五款 本文立場

對於不公平競爭行為之制裁,一般皆以民事制裁及刑事制裁為主,

因為不公平競爭行為如仿冒他人商品或服務表徵行為、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廣告、損害他人信譽之行為等,本質上具有濃厚之違反商業倫 理,傳統上係屬於私法上侵權行為領域以及刑事上之詐欺、妨害名譽及 信用罪,而可由法院予以制裁,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實不須行政機關 再予介入制裁42。然而臺灣「公平交易法」係採行政機關之立法模式,

對於仿冒他人商品或服務表徵行為、虛偽不實等屬於私權糾紛之不公平 競爭行為,卻採取「先行政後司法」原則。惟涉及私權之紛爭,由行政 機關先行發動,勢必分散機關資源,並造成行政機關與法院見解不同

42 廖義男,「公平交易法之註釋研究系列(一)第 1 條至第 17 條」,頁 30,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2 年度合作研究報告,2003 年 12 月。

時,產生矛盾之情形;而對於行政機關之公信力或司法威信,均足以造 成嚴重之傷害43

本文以為先行政後司法之制裁處罰規定,易造成司法制裁介入執行 之目的係在於處罰違法行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或因違法者拒不遵照行 政處分之制裁而予以處罰,兩者間之混淆;然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所以 規定以刑事制裁,其原因無非係其行為嚴重違反商業倫理,而以刑事制 裁之;故實施先行政後司法之制裁,除易造成刑事制裁目的之混淆,亦 損及刑事制裁之威信。臺灣對於「公平交易法」係採取合併式之立法,

行政主管機關對於任何不公平競爭行為均有權力加以制裁,故而亦存有 上述缺失。而中國大陸由於並未有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罰規定,僅規定對 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21 條及 第 22 條之規定,故中國大陸雖亦採取行政機關主導之控制模式,但由 於係採取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共同執法的雙軌制,故尚不至於發生行政 機關與法院見解不同之情事。或可作為臺灣未來修法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