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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當競爭法》之類型概述

第四章 《反不正當競爭法》規範內容之探討

第四節 《反不正當競爭法》之類型概述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5 條至第 15 條以列舉方式,列出 11 種不正 當競爭行為。包括:(一)採取假冒或者混淆等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 易的行為(第 5 條)。(二)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 限定他人購買的行為(第 6 條)。(三)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 限制競爭的行為(第 7 條)。(四)商業賄賂行為(第 8 條)。(五)利用 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行為(第 9 條)。(六)侵犯商業 秘密的行為(第 10 條)。(七)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的傾銷行為(第 11 條)。(八)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的行為(第 12 條)。(九)

不正當有獎銷售行為(第 13 條)。(十)詆毀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商 品聲譽的行為(第 14 條)。(十一)招標投標中的串通行為(第 15 條)。

而以上所列之不正當行為,其中之(二)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占 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的行為、(三)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 權力限制競爭的行為、(七)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的傾銷行為、(八)

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的行為、(十一)招標投標中的串通行為。

係屬於《反壟斷法》之內容。

由於中國大陸《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較原則化及抽象化,致許多 地方機關針對該地實際需求,制定許多地方性法規,如海南、北京、深 圳、河南、成都、上海、四川、江蘇、福建、寧夏、貴州、山西、遼寧、

廣西、廣東、山東、天津等地均頒布地方性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而這 些法規主要是對《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細部的規定,及作出補充性規定

63。茲分述如下:

第一項 仿冒行為

第一款 規定假冒他人註冊商標行為的範圍

北京、山東、河南、上海、四川等省市的反不正當競爭條例,對於 假冒註冊商標行為的具體類型作出規定,如通常區分為下列類型:未經 註冊商標所有人之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 商標相同的商標;銷售明知是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偽造、擅自製造他 人註冊商標標誌或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誌。

第二款 延伸至仿冒知名商品名稱、包裝和裝潢的行為

為界定知名商品的含義和認定標準,一些地方性法規將銷售上述仿 冒商品的行為及銷售仿冒的商品包裝裝潢的行為也納入,如《河南省反 不正當競爭條例》規定:「經營者不得銷售違反前款規定的商品(指禁 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和裝潢的規定)。《四川省反不正當競 爭條例》第 11 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銷售明知是本條例第 8 條(假冒註 冊商標)、第 9 條(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或者姓名)、第 10 條(引人 誤解的虛假表示行為)所禁止的商品。」而一些地方性法規對於知名商 品的含義進行了界定。例如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 法辦法》規定:「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 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下,銷售該商 品或生產、銷售該商品包裝、裝潢。」

63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页 11 至 20,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年 5 月。

第三款 延伸至冒用他人企業名稱或者姓名的仿冒客體的行為

中國大陸《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5 條第 3 款,明確將此類仿冒行為 的客體,限定為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一些地方性法規將企業名稱 或者姓名,擴展到代表企業名稱或者姓名的文字、圖形、代號、標誌。

例如,《山東省實施反不正當競爭辦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經營者在 生產銷售中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稱或 者姓名的文字、圖形、代號、標誌,讓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經營者 租賃他人櫃台、場地、設施等進行商品經營的,應當在明顯位置上懸掛 營業執照,不得冒充出租人進行經營活動。」

第二項 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各地地方性法規,對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5 條第 4 款規定的虛 假表示行為,作類型化之列舉。例如,《北京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第 11 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採用偽造或者冒用的手段,對商品品質作引人 誤解的虛假表示:(一)在商品上偽造或冒用認證標誌。(二)被取消認 證標誌後繼續使用。(三)使用的認證標誌與實際所獲認證標誌不符。

(四)偽造或者冒用品質檢驗合格證明、許可認證號或者監製單位。(五)

偽造或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商品加工地、製造地、生產地。(六)偽 造商品規格、等級、製作成分及其名稱和含量。(七)偽造生產日期和 安全使用日期等。」而其他地方的地方法規的相關規定均與此類似。

第三項 公用企業以及其他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之限制競爭行為

例如,《上海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第 11 條規定:「公用企業或者 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採取下列限制競爭的行為:(一)

限定消費者購買、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商品,排斥經過法 定檢驗機構檢驗、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其他經營者的同類商品。(二)

強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商品或配件。(三)對抵 制上述各項行為的消費者拒絕、中斷、拖延、削減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 濫收費用。」而許多地方性法規除列舉具體的限制競爭行為外,還往往 在最後規定其他限制競爭行為的相關條款。

第四項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

例如,《北京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第 13 條規定:「各級政府及其

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經營者銷售商品的範圍、方式、對象、

數量、價格等;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 的正當經營活動。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採取關 卡、提高檢驗標準、增加審查手段等,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 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海南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在第 4 章設 置了「禁止用行政權力限制公平競爭」的專章。此外,許多地方性法規 還設定了限制競爭的除外條款。例如,《河南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第 1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況之ㄧ者,不屬於本條所禁止的範圍:(一)

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政策,對某些與國計民生關係重大的商品購銷 管道、購銷方式進行限制者。(二)防止病蟲害傳播,臨時限制特定商 品在地區間流通者。(三)為保護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而限制經營者。」

第五項 商業賄賂

例如,《北京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經營者 不得採用給予財物、提供公用住房、免費旅遊度假及其他使對方直接或 間接受益的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購買商品。」《四川省反不正當競爭 條例》第 16 條第 2 款規定:「前款所指其他手段,包括旅遊度假、房屋 裝修、提供住房使用權等使對方受益的手段。」

第六項 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進行虛假宣傳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9 條第 1 款列舉了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

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和產地等 7 種虛假宣傳的例示性內容,

許多地方性法規對此進行更進一步的列舉。例如,《北京市反不正當競 爭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對商品 價格、質量、性能、用途、數量、規格、等級、製作成分及其含量和名 稱、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產地、製造者、製造 地、加工者、加工地等作人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地方性法規一般都對其他方法進行界定。例如,《北京市反不正當 競爭條例》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 為:(一)雇用他人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二)作引人誤解的虛假的 現場演示和說明。(三)張貼、散發、郵寄引人誤解的虛假的產品說明 書和其他宣傳材料。(四)在經營場所內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的文 字標註、說明或者解釋。(五)利用新聞媒介作引人誤解的虛假的宣傳 報導。而其他的地方性法規對於其他方法的界定與此大同小異。」

第七項 侵害商業秘密

例如,《北京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增加「以高薪或者其他優厚條 件聘用掌握或了解權利人商業秘密的人員,以獲取、使用、披露權利人 的商業秘密」。《上海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第 15 條第 2 款對商業秘密 作出了例示性規定,即商業秘密包括原配方、流程、技術訣竅、設計資 料、管理方法、營銷策略、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