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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當競爭法》之責任概述

第四章 《反不正當競爭法》規範內容之探討

第五節 《反不正當競爭法》之責任概述

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之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及行 政責任。分述如下:(一)行政責任:《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對於不正當 競爭行為最為重要的制裁方法是工商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的行政制裁,包 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罰款、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 執照等。由於上述之制裁具有直接和及時制裁之優點,故而對於經濟發 展和市場秩序之維護極為重要。(二)民事責任:《反不正當競爭法》不 僅具有維護市場秩序、社會公共利益的功能,且具有保護經營者和消費 者合法權益的功能。因為市場秩序的有實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受 市場不法行為侵害第三人之利益能否到法律的保護。《反不正當競爭法》

對受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係透過民事制裁的手段,特別是透過民事損害 賠償實現的。如本法第 20 條之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 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刑事責任:對於不正當競爭行為,其情節已經構成犯罪的違法者,

必須追究其刑事責任。《反不正當競爭法》只規定對假冒行為和商業賄 賂行為可實施刑事制裁。1997 年修訂後之刑法則規定大多數不正當競爭 行為可以實施刑罰,包括商業賄賂、侵犯註冊商標、假冒專利、侵犯商 業秘密、詆毀競爭對手及虛假廣告等。

而地方性法規對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補充性規定,主要為增加 該法所未規定的行政責任,補充該法所未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分述 如下:

第一項 擴大行為主體的範圍

《反不正當競爭法》只適用於經營者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許多地方 性法規將該法適用的主體範圍進行擴展,使其適用於經營者以外而從事 與市場競爭有關的活動單位和個人。例如,《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 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經營者以外的組織和個人,

從事與市場競爭有關的活動,也必須遵守本辦法。《上海市反不正當競 爭條例》第 2 條規定,凡在本市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或者營利性服務的 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及從事行政管理的有關行政機關和授權 組織,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項 增加法律所未規定的行政責任

《反不正當競爭法》總共規定了 11 種不正當競爭行為,但其中三種 行為並未有行政處罰條款,即第 11 條之低於成本價格銷售商品的行為

(簡稱低價銷售行為)。第 12 條之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的 行為(簡稱搭售行為),以及第 14 條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或商品聲譽的 行為(簡稱商業詆毀行為)。

隨著實務的發展,大陸許多地方認為以行政手段制止上述不正當競 爭行為是不可或缺和有效的。是故,在地方性法規中對於上述三種行為 的行政處罰作出規定。例如,《四川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第 42 條、第 48 條和第 49 條分別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 21 條(禁止商業詆毀 行為)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予 1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的罰款」;「經 營者違反本條例第 24 條(禁止低價銷售行為)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 處予 1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的罰款」;「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 25 條(禁 止搭售行為)規定的,責令收回搭售的商品,退還價款,取消不合理條 件;對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予 1 千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的罰款。」而海南、河南等地的地方性法規亦有相關的規定。

第三項 增加《反不正當競爭法》所未規定的行為

自各地地方性法規之規定視之,主要增加下列行為:一是還本銷售 行為。例如,《四川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第 15 條規定:「經營者不得 以還本銷售形式從事經營活動。前款所稱還本銷售,是指經營者承諾在 購買者購買商品後的一定期間內,返還購買者所購商品的價款的銷售方 式。」二是強迫交易行為。例如,《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 當競爭法辦法》第 15 條規定:「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脅迫他人向自己交易。(二)迫使他人之間進行交易。(三)迫使 競爭對手回避或者放棄與自己進行競爭。(四)阻礙他人之間建立正常 的交易關係。(五)擾亂或者阻礙競爭對手的正常經營活動。」三是企 業聯合行為。例如,《四川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第 29 條規定:「經營 者不得透過協議、約定等手段採取下列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的聯合行 為:(一)聯合限定價格或者約定其他不合理的經營條件。(二)分割市

場。(三)聯合拒絕購買。」

第四項 增加《反不正當競爭法》所未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

許多地方性法規根據執法實際的需要,強化了行政強制措施,如規 定了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例如《河南省反不正當競爭條 例》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發現被檢查者有明顯轉移、隱匿、銷毀該財 物意圖或跡象者,可以對該財物予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在規定的時 間內作出整理。《上海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對與 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可以採取扣押、查封等措施,並在 3 個月 內作出處理決定的規定。《深圳經濟特區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檢查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經區以上 監督檢查部門行政首長批准,按規定之程序可對該財物採取查封、扣 押、暫停支付等行政強制措施的規定。

第六節 小結

《反不正當競爭法》之立法目的固係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 發展,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利益,並維護公平、正當之競爭。但 不正當競爭行為亦應具有明確之目的性,因任何行為都有一定之動機與 目的,不正當競爭之行為也不例外;故若某些行為從外表視之,雖然屬 於《反不正當競爭法》所列舉之規範內容,但其實施真正之目的並非為 競爭,那就不應以不正當競爭行為追究其責任。但某些行為,實施者雖 然未有侵害其他經營者或消費者之利益,或者破壞市場競爭秩序之意 圖,但若此一行為係為了參與競爭,那亦應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惟由 於其行為是否具有競爭之動機與目的,因取證上之不易,故有賴實務上 依發生之個案予以判斷之。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因具有行政主動干預 之特色,即對於各類之不正當競爭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責任主動 採取干預、查處及制止等措施,此亦為該法所具有之優點。

中國大陸於訂定《反不正當競爭法》時,因受到當時社會主義市場 尚未發展成熟,典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並不多見,而且受到當時國際之 壓力、社會生活狀況等因素之影響,故而該法之規範內容存有部分缺 失。包括(一)適用範圍過於狹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2 條第 1 款 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 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 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 經濟秩序的行為。」據此,執法機關和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該條規定,認

定除本法第二章所列舉之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外之其他不正當競爭行 為,如此雖可維護正常之競爭秩序,但亦突顯該條款之表述不夠明確。

(二)該法對於行為主體的概括不完整:該法設定的行為主體是經營 者,但卻不能囊括現實中參與競爭和對競爭秩序有影響的主體。(三)

應加強行政主管機關之職權:該法對執法機關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 為時,可以行使的職權僅有詢問權、查詢權、複製權和有嚴格限制的暫 停銷售權四種。其中除責令停止銷售外,其他三項權力的執行過程中都 未規定行為人拒絕或阻礙執行機關行使職權時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致使 執法機關在辦案中實際之效果未能彰顯。本文以為為貫徹《反不正當競 爭法》之精神與立法宗旨,實應修訂該法,並擴大適用範圍與主體,制 定《反不正當競爭法施行細則》,並應賦予執行機關得以查封、扣押和 凍結等強制措施,俾免影響該法之操作與執行成效,而使該法之規範更 臻完善。

第五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之類型與案例研析

第一節 不正當競爭行為類型

本節謹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所列舉之行為,其中六種屬於 不正當競爭行為加以論述;而另外五種屬於壟斷、限制競爭行為則不予 論述。

第一項 以假冒、仿冒等手段從事市場交易行為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5 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手 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一)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二)擅 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近似的名 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該知 名商店;(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 的商品。(四)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誤認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對於此類行為有人簡 稱為假冒、模仿、虛假表示的欺騙行為,有人稱為「欺騙性交易行為」

64。本條文中主要的規範在針對市場經營者採用假冒、模仿、虛假表示 等欺騙行為以損害競爭對手從事不正當之競爭行為。此類行為是大陸在 查處反不正當競爭行為中涉及最多的違法行為65。其中,本條第 1 款和

64。本條文中主要的規範在針對市場經營者採用假冒、模仿、虛假表示 等欺騙行為以損害競爭對手從事不正當之競爭行為。此類行為是大陸在 查處反不正當競爭行為中涉及最多的違法行為65。其中,本條第 1 款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