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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結論

中國大陸自 1978 年開始放棄傳統之計劃經濟體制並轉向市場經濟 體制。在朝向市場經濟體制之道路中,改革的進行逐漸瓦解了舊體制中 高度集權的行政管制與計劃體系。但在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所不可或缺 之競爭活動,仍存有許多無法規範之處,中國大陸雖曾試圖以法律之模 式建構出其經濟競爭規則。然而在中國大陸經濟體制之改革之過程中,

法律體制之架構並非一蹴可幾,而須經由漸進之方式加以摸索、累積以 制定出完善之體制。中國大陸對於不正當競爭行為之規範,最初係採取 綜合式立法;近些年來為配合產業結構之改變、社會之公共利益與競爭 秩序之維持,故改採分離式立法,即將《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反壟斷 法》分別立法。而對於不正當競爭行為之控制模式,亦係採取由行政機 關主導之控制模式。

中國大陸自實施改革開放以來,對於競爭問題就予以高度重視;在 經過各種競爭政策之訂定及地方立法活躍階段,而最後方制定統一之

《反不正當競爭法》,該法係為規制市場行為、促進經濟發展和保護競 爭之基本法,與其他相關法律之間既有不同程度之關係與共通性,亦具 有互補性。故探討反不正當競爭法與相關法規間之關係,將有助於競爭 法政策目標之明確化,並促進《反不正當競爭法》立法目的之充分實現。

中國大陸雖於 1993 年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市場之規範,正 當競爭之保護可謂功不可沒。但由於制定當時受到立法經驗、經濟體 制、社會生活狀況等因素之影響,故使得《反不正當競爭法》仍存有不 少缺失,分述如下:(一)該法對行為主體之定義不夠完整,該法設定 的行為主體是經營者,故而不能包括現實生活中參與競爭和對競爭秩序 有影響之主體。(二)對禁止性行為的規定,未能明確。如該法第 11 條 規定之「低於成本」、第 13 條規定之「質次價高」等概念內涵,因較具 彈性,而執行不易。(三)該法第 17 條規定監督檢查部門之詢問、查詢、

複製、檢查等權,但無查封、扣押等強制執行權,使工商部門在作出行 政處罰後,卻因不具備強制執行權而降低執行之功效。(四)該法第 14 條雖對商業誹謗行為有禁止性之規定,卻未訂定相關之罰則。對行為 人、利害關係人拒絕提供資料的,亦未規定其應承擔之行政責任,而祇 能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以維護其權益。

《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範的狹義不正當競爭行為,主要包括仿冒 行為、虛假廣告、商業賄賂、侵犯商業秘密、不正當有獎銷售及商業誹 謗等行為。並規定了多元之法律責任,該法主要規定了行政責任和民事 責任。前者是由行政機關執行,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外,主要是處以罰 款、沒收違法所得,並可吊銷營業執照;後者是由法院判處,主要是賠 償損失。而 1997 年修訂之刑法,尚規定一些不正當競爭行為之刑事責 任,如侵犯商業秘密等罪。又「公平交易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亦 各具有其優缺點,例如「公平交易法」之優點部份:(一)「公平交易法」

除強調公平競爭、消費者權益外,並重視其競爭手段,有無違背效能競 爭之本質。然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效能競爭並未特別重視。(二)「公 平交易法」之規範對象為事業,包括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或者 從事服務之人或團體。《反不正當競爭法》則未包括消費者。《反不正當 競爭法》之優點部份:(一)《反不正當競爭法》將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 用行政權力經商行為亦納入規範,但「公平交易法」未明定行政機關受 其規範。(二)「公平交易法」對商業賄賂、不正當有獎銷售及侵犯商業 秘密之行為未有明確具體規定。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則有明確規定。

此部份或可作為臺灣「公平交易法」未來修訂之參考。

二、建議

中國大陸雖然已經有《反不正當競爭法》可為依循,但因其相關內 容之規範將不足應付未來實際經濟發展,其相關配套之法規亦呈現出不 符實際需求之情形。本文認為下列數項建議,可作為中國大陸《反不正 當競爭法》未來修法之參考:

(一)修訂《反不正當競爭法》,擴大其適用之主體範圍及增訂違反相 關法條之法律責任

將《反不正當競爭法》之主體由原來之經營者擴大到一切從事市場 交易活動、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之組織和個人。因為進行不正當競爭行 為不限於經營者,還包括政府主管部門等組織和個人。而為有效嚇阻違 法行為,對於違反該法第 10 條、第 14 條等條之規定者,亦應增訂其相 關之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

(二)制定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相關之配套法律

《反不正當競爭法》為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律,為推動經濟發展,促 進技術進步,使消費者得到合理利益的重要保證。然而反不正當競爭

法,對於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控制,還必須制定相關之配套法律,才能有 效落實公平競爭之整體效應。如德國不僅規定有《反不正當競爭法》,

還根據實際需求而制定了許多相關配套的補充法律,如《標準合同條件 法》、《折扣法》、《調節一般業務條件法》等。而有關《反不正當競爭法》

的特別法之制訂,將使《反不正當競爭法》更加完善170

(三)制定《反不正當競爭法施行細則》

由於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之內容有些規定不夠具體明確、執行 不易;為增強其適用性,減少執行之阻力,實有必要對不具體之規定加 以明確化,並制定《反不正當競爭法》之施行細則。

(四)賦予消費者提起訴訟之權利

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20 條第 2 款之規定:「被侵害的經營者的 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故 不正當競爭案件的原告只限於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經 營者。然而實際上,不正當競爭行為之受害者除經營者外,也有部分係 消費者。如不正當有獎銷售、發布虛假廣告等以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的行 為。由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1 條規定,其立法宗旨是既要保護經營 者的合法權益,亦要保護消費者之合法權益。故而應賦予消費者提起訴 訟之權利。

(五)設置監督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之專門機構並賦予其強制執行權

中國大陸目前對不正當競爭行為之監督檢查,主要是由縣級以上人 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同時,其他部門(如:產品質量管理部 門、藥品行政管理部門、食品衛生監督管理部門等)根據有關法律、行 政法規規定,對部分不正當競爭行為亦有監督檢查權171。由於將監督查 處不正當競爭行為之權,分散由多個機關執行,易造成機關間相互推諉 卸責,故而應設置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之專門機構,並賦予其強制執行 權。另外,不正當競爭行為之發展係與市場經濟之發展相伴而生,隨着 自由資本主義逐漸向壟斷資本主義發展,以壟斷、限制交易為主要內容 之不正當競爭行為將日益增多,中國大陸為求加速經濟之發展,進入世 界經濟貿易體系,除應重新審視修訂《反不正當競爭法》,並應加速推

170 张丽霞、魏健馨合着,「关于完善『反不正当竞争』的几点意见」,中国大陆南开学报,第 4 期,

1995 年。

171 董延林,经济法原理问题,页 182,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年 8 月。

動、落實《反壟斷法》之施行,以架構一完整之經濟法律體系。

另一方面,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公共利益等原則是各國競爭法中 出現頻率最高的競爭正當性的判斷標準,也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道 德核心。「誠實信用」要求具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權利行使、義務履行 之善意,以取得其間應有之利益。而「公序良俗」則是衡量習慣的標準,

使習慣符合一般國民公正適當的法律感情,藉以提高法律生活的水準,

進而與倫理道德觀念相結合172。「公共利益」乃指不特定多數人利益之通 稱,為促進國家社會發展不可或缺的合理秩序173。係更積極的要求個人 為社會公共利益而犧牲自己利益,藉以達成大多數人之利益為優先考 量。從《反不正當競爭法》之觀點上來看,上述三者對競爭秩序之維護,

實在有其必要性。故如何強化誠實信用、遵守公序良俗、維護社會公益 等之道德教育亦是其當前重要之課題。

172 施啟揚,民法總則,頁 210,三民書局,1996 年 4 月。

173 同前註,頁 381。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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