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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爭法制之發展

第二章 競爭法之理論基礎

第一節 競爭法制之發展

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概念最早係源自於歐陸之普通法,而歐陸之普通 法之主要保護對象為財產權,若財產權未直接受侵害或行為非屬不法,

則無法依普通法之侵權行為規定加以救濟7。直到工業革命後,進入資本 主義社會初期,社會開始強調「對等交換原則」之市場法則,要求所有 從事經濟交易者均須以公平手段交易;若使用不正當手段與其他事業從 事競爭,則將有違公平原則,而應受社會倫理之批判。在進入後期之資 本主義之社會,因自由競爭之緣故,事業在優勝劣敗之淘汰下,市場有 逐漸資本集中及獨占之傾向,資力較薄弱之中小企業為求生存,而漸漸 有不正當競爭行為之現象發生,此一時期《反不正當競爭法》其主要目 的在調和事業間之利益,並非為消費者之利益著想。在資本主義進入到 高度期後,因貧富差距擴大等因素影響,原本之普通法漸融入社會法或 經濟法等概念以保護消費者,故《反不正當競爭法》由最早之民法性質 轉變成為具有社會法及經濟法性質之傾向8。進入 20 世紀之後,不正當 競爭行為類型範圍更為廣泛,諸如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營業秘 密之洩漏及誹謗亦漸發生,故不正當競爭行為之概念逐漸向外延伸擴 大。世界上大部分之國家,對於不正當競爭皆以法律制止之,惟制止之 法律規範卻不一。如美國制止不正當競爭之法律,散見於「聯邦貿易委 員會法」等之規定,而無特別立法之制度。德國則制定獨立之《反不正 當競爭法》,以有效制止不正當競爭之行為9。而各國就競爭法之立法體 制,主要有分離式立法、合併式立法及分散式立法三種。採分離式立法

6 徐火明,虛偽不實廣告與公平交易法-公平與智產法案例三,頁 23,三民書局,1993 年 12 月。

7 田中和夫,「アメカにおける競爭規則」,頁 23,法律時報第 31 卷第 2 號,1959 年。

8 四宮合夫,「不正競爭と權利保護手段-以不法行為の理論を中心として」,頁 16 至 17,法律時報 第 31 卷第 2 號,1959 年。

9 徐火明,公平交易法論-不正競爭防止法,頁 113,三民書局,1997 年。

國家如德國、日本,係將限制營業競爭之行為與不正當競爭行為分別制 定法典、法規範。另一採合併式立法之國家如匈牙利、澳大利及臺灣,

係將限制營業競爭之行為與不正當競爭行為同時制定於同一部法典 中,以作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之規範,至於採分散式立法者,則以美國為 代表,其競爭法主要是由「休曼法」、「克來登法」及「聯邦交易委員會 法」所構成。茲分述如下:

第一項 美國之發展

美國反托拉斯法之基本思想,係萌芽於英國之普通法。早自中世 紀,英國之普通法即存有認為獨占及限制交易係屬不合理而違法之法律 思想,在 19 世紀時,美國各州認為冒用他人之表示等矇混不正當競爭 行為,係屬於普通法上所謂侵權行為。之後,對於仿冒商標之行為,亦 認為係屬於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並自矇混行為中割裂另成一種侵權行 為。此外,對於他人商品或營業之外觀加以模仿之行為,亦涵攝在矇混 行為之列,故而美國不正當競爭行為範圍之發展是源於避免商品來源有 混淆之行為類型而起,漸擴及至商標行為及商品或營業外觀之保護10, 以下擬就美國在繼受此種法律思想後,依其本身之社會、經濟、政治等 背景,所產生在反托拉斯方面之立法沿革及主要內容11

第一款 州際通商法(Interstate Commerce Act)

美國國會為統一規制各州之商業管制法,於 1887 年 2 月 4 日通過

「州際通商法」。該法之條文共 21 條,其立法目的與精神為對自由放任 之貿易政策加以適度之限制。依照該法之規定,原有之鐵路聯營方式、

運費之任意折扣、短程託運之差別歧視待遇等,一概視為違法。而該法 更規定聯邦政府應設置「州際通商委員會」,作為聯邦之統一主管機關,

負責監督聯邦及各州之商業活動,並有效執行該法之規定。

第二款 休曼法(Sherman Anti-Trust Act)

有鑑於各州之反托拉斯或州憲法僅能適用於州內托拉斯,而無法適 用於州際托拉斯,故如屬於州際托拉斯之問題,其管轄權應屬於聯邦政 府。此外,由於聯邦政府一向賴以管制州際商業之「聯邦憲法通商條款」

及 1887 年通過之「州際通商法」,並不足以徹底解決州際托拉斯之問

10 胡鵬年撰,臺灣公平交易政策法制化之研究,頁 311,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論文,2002 年。

11 賴源河編,公平交易法新論,頁 53 至 58,元照出版社,2000 年 9 月。

題,因此美國國會乃於 1890 年 7 月 2 日通過俄亥俄州參議員約翰休曼

(John Sherman)所提出之反托拉斯法案,亦即為「休曼法」12

第三款 克來登法(Clayton Act)

美國國會係於 1914 年通過「克來登法」,藉以彌補「休曼法」之缺 漏,並滿足「法之確定性」。「克來登法」之制定係為對禁止事項採具體 列舉方式,以求明確,並詳細規定各種獨占活動,以作為法院判決之依 據。「克來登法」與競爭較有關係之規定為第二條價格差別待遇。惟此 條 規 定 業 已 在 1936 年 由 「 羅 賓 遜 - 波 特 曼 反 差 別 待 遇 法 」(The Robinson-Patnan Act)所取代,其主要內容為:(一)禁止以低價拋售 之方式來消滅同業競爭。(二)禁止以固定價格之方式造成獨占或減少 競爭13

第四款 聯邦交易委員會法(The Federeal Trade Commission Act)

「聯邦交易委員會法」係由美國國會於 1914 年 9 月 26 日所制定,

係因「休曼法」規定之「交易限制」語意不明,各界要求對於各種限制 競爭行為應設置專責機關,並根據活動情形以為判斷;故該法授權成立 一個具有準司法性質之聯邦交易委員會,作為執行反獨占措施之主管機 關。該機關負責二大業務為:(一)防止商業上或影響商業之不公平競 爭方法,以及商業上或影響商業之不公平或欺罔之行為或手段。(二)

調查並報告與反托拉斯有關之經濟問題及企業活動,其後為強化聯邦交 易委員會之功能與權限,美國國會又通過「馬格紐森-摩斯聯邦交易委 員會促進法」(Magnuson-Moss FTC Improverment Act),期使聯邦交 易委員會之權限更為具體,而其功能亦更彰顯14

第二項 德國之發展

由於德國在政治和經濟上長期處於四分五裂狀態,因此其國內自由 競爭制度的確立,直至 1871 年,德意志帝國成立之後營業條例才適用 於全國。而使得幾個世紀以來,阻礙德意志經濟發展的封建社會制度才 被徹底廢除,營業自由方得以實現;在往後的經濟發展過程中,自由競 爭機制支配著德國經濟生活。而隨著市場經濟不斷的發展,經營者之間 的市場競爭也日趨激烈,各類反競爭之行為也隨之在德國氾濫。如有些

12 梁宇賢,「論美國聯邦托拉斯法規中之休曼法」,中興大學學報 11 期,1975 年 9 月。

13 賴源河編,公平交易法新論,頁 56,元照出版社,2000 年 9 月。

14 同前註,頁 57。

經營者盜用他人之企業名稱或者企業標記,使消費者對產品的質量或來 源發生誤認;有些經營者過分吹噓自己的產品,而惡意貶低其他同類產 品的聲譽;有些經營者謊稱自己的產品獲得獎章或獎項,但實際上根本 就沒有獲獎。此類不正當競爭行為,雖然都是以經營者的營業自由為藉 口,但實質上卻威脅著誠實、合法經營者的競爭權益,並影響公平競爭 機制的正常進行。故德國於 1874 年 5 月 12 日通過了「商標法」,希望 能有效制止假冒及盜用商標等不正當競爭行為之發生。然而由於這部法 律將商標權的主體限制在非常狹窄的範圍內,而且其規定的預審程序和 申請登記制度也不盡合理;再加上司法機關受當時主導地位的法學思潮 之影響,故在適用法律時過於拘謹、畏縮,因此這部法律並沒有實現人 們當初提出的制止不正當競爭的願望15

1894 年德國對「商標法」進行修訂,其中有二條規定涉及到不正 當競爭。分述如下:第 14 條規定,在商業和交易中,以詐欺為目的,

將在相關之交易範圍內,被視為他人之同類商品之裝潢或裝飾,未經該 他人之許可,在商品或商品之包裝,或在商用信箋、建議、預告、發票 等等上面加以使用者,或出於同一目的,使如此標記之商品進入交易或 加以出售者,須向受害人賠償損害,並處 100 馬克以上 3,000 馬克以下 罰金或處 3 個月以下監禁。第 15 條規定,以不正確標示商品之包裝,

或在商用信箋、建議、預告、發票等等上面使用某國之國徽,或某個地 區、某個鄉鎮或其他公共團體或徽記者,或出於同一目的,使如此標記 的商品進入交易或加以出售者,處 150 馬克以上 5,000 馬克以下罰金或 6 個月以下監禁。此為德國第一次以法律規定不正當競爭行為人須承擔 刑事責任。然當時之政府亦認為,反不正當競爭立法是一項範圍廣泛的 活動,應當專門論證和研究,而不宜在「商標法」修訂過程中順便予以 修訂,因而德國於 1896 年便制定世界上第一部之《反不正當競爭法》。

這部法律共有 16 條,第 1 條至第 10 條為反不正當競爭實體法,

分別列舉各類具體的反不正當競爭行為,第 11 條至第 16 條涉及到一些 一般性的問題,如消滅時效、申請或告訴案件和具有涉外因素的不正當 競爭行為等。作為制裁不正當競爭的法律手段,而每條實體規範中都規 定要求停止侵害和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同時還規定刑事責任16。德國 於 1909 年對《反不正當競爭法》作了修訂,其中最重要的內容便是加

分別列舉各類具體的反不正當競爭行為,第 11 條至第 16 條涉及到一些 一般性的問題,如消滅時效、申請或告訴案件和具有涉外因素的不正當 競爭行為等。作為制裁不正當競爭的法律手段,而每條實體規範中都規 定要求停止侵害和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同時還規定刑事責任16。德國 於 1909 年對《反不正當競爭法》作了修訂,其中最重要的內容便是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