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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合理原則與定型化契約法規範及程序法之關係

第三章 我國公平合理原則於保險爭議之適用

第四節 公平合理原則與定型化契約法規範及程序法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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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公平合理原則與定型化契約法規範及程序法 之關係

第一項 公平合理原則與定型化契約法規範之關係

保險契約之解釋原則,基於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之特性,常見於金 融消費爭議中。針對附合契約之特性,德國一般定型化營業條款法有特 別 拘 束 , 訂 定 最 重 要 的 三 原 則 , 即 為 意 外 條 款 排 除 原 則

(Ueberraschende Klausel)、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Unklarheitenregel)

以及內容控制原則(Inhaltskontrolle)36。而上述三原則也散見於我國民 事法體系之中。本文以下將分別闡述此三原則作為公平合理原則運用於 保險契約條款解釋之方法。

第一款 意外條款排除原則

意外條款排除原則,係指契約條款若依一般情況超乎當事人對於保 險契約內容所期待以外之條款者,非經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訂約時告知 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不得將該條款作為契約之一部37。而判斷是否意外,

則以該條款內容是否具有令人驚奇和欺瞞效果而定之。若僅為單純不尋 常,則非屬意外條款。再者,意外條款之排除,需慮及當事人之知識與 能力,若要保人於訂約時明知該條款存在,則無法適用此原則而將該條 款內容排除38

而我國消保法第14 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 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則與此原則之立法精神並無不同。然與意外條款排除

36 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二卷保險契約,元照出版,2013 年,頁 269。

37 葉啟洲,同前揭註 24,頁 43。

38 江朝國,同前揭註 26,頁 4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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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作比較,可知消保法第 14 條之規範範圍並未如同意外條款排除原則 之廣。消保法第 14 條之規定範圍限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記載於定型化契 約之中,惟意外條款排除原則所解釋之範圍涵蓋至已訂入定型化契約之 條款,而於訂約時未告知消費者之情形。

意外條款排除原則與消保法第14 條之規範範圍雖有不同,惟其規範 之本質均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所生之法律原則與法律規範。換言之,意外 條款排除原則,基於誠信原則與公平合理之遵循,若保險人有訂立超乎 一般人之期待顯非要保人所得以預見之契約條款者,該條款得予以事前 排除,避免因訂定是項意外條款,而對於消費者致生任何不公平之結果。

第二款 保險契約之解釋

第一目 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

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係指於保單條款文義不清或可能發生兩種以上 之解釋時,應對條款擬就者作出不利解釋,而將疑義之利益歸諸條款接 受之一方(即要保人)。由於保險契約自採用保險人預先擬定之格式條 款後,須顧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利益。凡保單上任何不利於被保險人 之規定,即使條款本身表意清晰,但不易使不具保險專業知識之投保大 眾所理解者,法院仍會援引本法則以阻卻保險人以此對抗要保人,維護 保險契約之最大誠信39

於我國保險法第 54 條第 2 項為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之具體規定。

本條明訂:「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本條 第2 項之立法目的亦明確說明,該條規定參考民法第 98 條之意旨,及基 於保險契約具附合契約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

39 施文森,同前揭 23,頁 106-107。

展「合理期待原則」(The Reasonable Expectation Doctrine)。因保險 契約由保險人單方預先擬訂,而保險人除有商業上之利益,亦有社會責

44 Jerry, R.H., 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1996).

45 林建智,論合理期待原則,保險專刊,第 33 輯,1993 年,頁 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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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涉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與保險事業之清償能力,若對被保險人保護過 於浮濫者,則易助長保險詐欺犯罪48

為兼顧社會大眾對於訂立保險契約之合理期待,且基於誠信原則、

公平合理與公平交易之理念,遂而發展合理期待原則,避免要保人所期 待藉由訂立保險契約而尋求之保障落空。

第三款 內容控制原則

保險契約如同其他定型化契約,通常由保險人預先擬定,而易生條 款內容不公允之情形,故立法者藉由兩種方式以確保要保人之利益。先 於保險法中設有相對強制規定作為契約內容之最低限度保障,而事後之 內容控制則保留於法院依誠信原則作為審查契約條款效力之空間49。由於 本文著重探討公平合理原則於評議程序中與內容控制原則間之關係,係 屬事後於評議委員會內心對於審查保險契約條款效力之範疇,亦即論述 誠信原則具體落實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中實質上應保護之射程為何。是以,

以討論「內容控制原則」為中心。

第一目 意義

內容控制原則係指契約條款雖未違反法律上之絕對強行規定或相對 強行規定,但其內容與一般法律理念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將對 被保險人產生不合理之不利益時,該條款無效。其中「不合理」為該條 款與其所偏離之法律規定所欲彰顯之法學理念不符;或該條款所為之限 制,造成契約目的無法達成50

48 江朝國,同前揭註 36,頁 301-302。

49 葉啟洲,同前揭註 24,頁 49。

50 江朝國,同前揭註 26,頁 4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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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內容控制原則之具體規範

我國最早對於定型化契約有所規範者,見於83 年所訂定之消保法第 11 條至第 17 條。爾後於 86 年增訂保險法第 54 條之 1,88 年增訂民法 第247 條之 1,100 年則又訂於金保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其中,

關於保險契約之內容控制原則體現於保險法第 54 條之 1,本條規定: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 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

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本條增訂理由為貫徹保護被保險人意旨,特擷取大陸法系保 險契約合法性與誠信要求之「內容控制」原則等精神,以符合現代商法 之立法趨勢。此與消保法第 12 條以及民法第 247 條之 1 之立法意旨均 相同。

而上述規範之立法精神均係基於私法上之基本原則-民法第 148 條 第 2 項誠實信用原則,由於適用法律應自具體至抽象。故於有更具體之 規範出現後,則應優先適用具體之法律。惟關於各該法條間之適用關係 為何,則多有疑問。故本文如下欲釐清各規範間之適用關係:

一、消保法第12 條

消保法第12 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第 1 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 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

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第 2 項)」此為內容控 制最初見於法律之明文化規定,雖於立法時有許多概括條款之法律文字,

諸如「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契約目的難以達成」等不明確法律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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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於其中,難免對於法安定性有所影響51。惟本條之立法意旨深值肯定,

已將「誠信原則」作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控制之最高指導原則,同時 具體化該原則進而規定此三款判斷標準,使法院於判斷條款有無違反誠 信原則或顯失公平時,有更為清晰之參考標準52

關於涉及保險契約條款之內容控制規定,消保法與保險法均有所規 定,面對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之依據,競合問題因此產生。於消保法 第 12 條與保險法第 54 條之 1 競合時,應優先適用何者不無疑問。有學 者主張,消保法為規範所有消費關係與定型化契約之特別法,而該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從而消保法為民法與保險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 之53

然有他學者認為,無論保險契約是否屬於消費性契約,均應優先適 用保險法內容控制之規定。由於保險契約非屬消費性契約時,意謂著與 保險業訂約者即要保人非屬一般消費大眾,係具有磋商能力者。是以,

雙方所簽訂之保險契約非屬消費性契約,故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於保 險契約屬於消費性契約時,保險法為針對保險契約條款特性所訂立之法 規範,與一般定型化契約特色不同,故仍應適用保險法之規定54。另有學 者認為,由於保險法第 54 條之 1 與消保法第 12 條之法律效果均為無效。

故,兩法條間並無互相排斥之作用,應可併存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依據保險法第54 條之 1 主張某保險契約條款無效時,法院得以消保法 第12 條第 2 項,具體評價保險條款有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等情事,若有

51 馮震宇、姜志俊、謝穎青、姜炳俊,消費者保護法解讀,月旦出版社,1995 年,頁 133。

52 葉啟洲,同前揭註 24,頁 52。

53 林誠二,從消費者保護法看責任保險,消費者保護研究,第 3 輯,1997 年,頁 194。

54 江朝國,同前揭註 36,頁 319-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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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情事發生,仍應推定該條款顯失公平,回歸保險法第54 條之 1 認為無 效55

二、民法第247 條之 1

民法第 247 條之 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條為定型化契約規定之初始版 本,由於我國之立法體制為民商合一之我國法,本條可適用至所有之定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條為定型化契約規定之初始版 本,由於我國之立法體制為民商合一之我國法,本條可適用至所有之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