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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英國金融公評人服務機構適用公平合理原則案例之參考

第一節 英國金融公評人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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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英國金融公評人服務機構適用公平合理 原則案例之參考

第一節 英國金融公評人服務機構

第一項 沿革及法源依據

英國保險公評局(Insurance Ombudsman Bureau, 簡稱 IOB)成立於 1981 年,係由三家領導性的保險公司所自發性成立的訴訟外紛爭解決機 制,目的在於獨立與公正地解決與消費者間的申訴爭議,而申訴人無需 負擔任何申請進入該程序之費用。當時英國多數保險業者亦自願加入 IOB,

雖該組織並非如法院般嚴格適用法規範,但仍以公平地解決紛爭為目的。

IOB 所為之評議結果可能對於保險業者而言並無法獲得真正的司法正義,

但保險人若針對該種小型保險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者,反不利於保險人 而造成訴訟不經濟100

爾後,IOB 遂成為其他金融機構自主成立處理消費者評議機構的楷 模。直至 2000 年英國 FSA 始整合保險、銀行、投資、證券期貨等各金 融業之評議機構,成為 FOS。FOS 為法人團體,係處理金融消費爭議案 件之專責機構,提供金融消費者單一爭議處理窗口與單一處理流程,以 處理多種態樣之金融消費爭議,增進民眾對金融市場之信心。FOS 之目 標為以公平、合理、迅速、非正式地解決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之 個別金融爭議101

100 Summer, J.P., supra note 18, p.1.

101 FSMA, Section 225(1): This part provides for a scheme under which certain disputes may be resolved quickly and with minimum formality by an independent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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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S 成立法源依據之一為 FSMA,於 FSMA 第 225 條至第 234 條係 規範 FOS 之設立、管轄範圍、救濟賠償以及申訴費用等法令依據。該立 法目的為迅速、非正式及獨立地處理金融消費爭議案件。關於 FOS 具體 詳細規範,則可參考 FSMA 附件 17(Schedule 17 "The Ombudsman Scheme")以及 FCA Handbook 中之 DISP。

然關於何為FOS 立法目的所指涉之「公平」與「合理」? FOS 依法 律而設立,其既非金融消費者保護團體亦非企業交易人,因此「公平」

係指完全獨立、無偏袒地處理金融消費糾紛之機構。其處理案件時,應 探求個案事實,而非當事人對於案件之陳述意見,故金融消費者於申請 FOS 處理爭議時無須聘請律師而為評議之申請。而「合理」係指 FOS 所 為之決定理由清楚且無專業術語,任何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人均能 了解 FOS 為何作成如此個案結論。再者,FOS 主動公開其處理案件之知 識經驗,得以有助於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業者自主性解決紛爭並進一步預 防紛爭之出現102

第二項 爭議處理程序

英國 FOS 之爭議處理程序,係採取三階段程序進行之,分別為「強 制企業處理申訴」、「初階裁判人調處」及「公評人評議」。蓋我國之 評議中心成立及爭議處理程序即參考自英國 FOS 之運作制度,故與我國 評議中心爭議處理程序相似,亦為「申訴先行」、「試行調處」與「評 議程序」三階段進行之。

102 FOS Annual Review 2009/2010(1 April 2009 to 31 March 2010), p.136. (資料來源:

http://www.financial-ombudsman.org.uk/publications/ar10/ar10.pdf ,最後查詢瀏覽日期:

2014/6/21)

103 FCA Handbook, DISP3.3.4

104 FCA Handbook, DISP3.3.5

105 FCA Handbook, DISP3.3.6

106 FCA Handbook, DISP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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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小結

與我國現行評議制度針對進入評議階段之事前審查制度相比較,英 國 FOS 除包含形式審查亦有實質審查;反之,我國評議中心事前審查則 為形式審查,依據金保法第24 條第 2 項僅審查申請是否符合程式、是否 為金融消費爭議、是否遵循申訴先行原則、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中有無 逾三十日、申請是否逾法定期限、當事人是否適格、是否曾依本法申請 評議而不成立、申請評議事件是否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評 議、和解、調解或仲裁,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情事。

於我國評議制度中,依據金保法第22 條規定,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涉 及眾多金融消費者或金融服務業且事件類型相似者,亦或涉及重大法律 適用爭議者,爭議處理機構對該等爭議事件得暫時停止處理,並針對該 等爭議事件擬訂爭議處理原則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依該處理原則繼 續處理,或向有權解釋法令之機關申請解釋後,據以繼續處理。然於英 國 FOS 公評人處理涉及重大法律爭議者,除於案件進入評議程序前階段 有權駁回外,於實質進入評議程序進行中,若公評人認為由法院審判較 為妥適者,亦有權駁回。該規定深值得我國未來修法時予以參考之,將 涉及重大法律爭議案件交由法院審判較為妥當。

主要以契約的實際背景111(factual matrix)解釋契約條款,並輔以客觀 標準如現行商業習慣等綜合外部證據證明當事人契約條款的真意。其中,

所謂「實際背景」係包含相關的立法與公共政策之背景均考量在內112

107 FCA Handbook, DISP3.6.4R,詳細內容見於本文第三章第一節第二項公平合理原則之立法例。

108 Kempson, E., Collard, S., & Moore, N., Fair and Reasonable An assessment of the 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Personal Finance Research Centre, University of Bristol (2004), p.14.

109 Summer, J.P., supra note 18, pp.55-62.

110 Investors Compensation Scheme v West Bromwich Building Society [1998] 1 All ER 98.

111 參考翻譯文字自李雅玲,國際商事契約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探析,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 在職專班跨國商務法律組碩士論文,2013 年,頁 14。

112 Summer, J.P., supra note 18, p.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