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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公平合理原則於保險爭議之適用

第三節 衡平仲裁作為公平合理原則適用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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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衡平仲裁作為公平合理原則適用之參考

金保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公平合理原則」為我國民法第 1 條之

「法理」,故於評議時,亦應遵循本條之適用順序。由於仲裁與評議同 為我國目前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而仲裁法第 31 條所述之「衡平原則」,

其理論背後之立法意旨,似有詳細探究之必要。故本文先介紹同為訴訟 外紛爭解決機制之仲裁程序,並與評議程序比較之;後比較仲裁法中所 採之「衡平仲裁」與金保法之「公平合理原則」。

第一項 仲裁程序與評議程序之比較

仲裁(arbitration)乃訴訟外解決私人爭端之一種制度,由當事人遴 選第三公正人為仲裁人,服從仲裁人所為之判斷而終局解決爭端之方法。

以仲裁解決爭端需雙方當事人事前合意,於仲裁人所下之仲裁判斷有強 制拘束力,當事人不得拒絕,一切爭端即告終結,無事後救濟手段,亦 即不得再以訴訟為之28。以下將比較仲裁與評議程序之異同,以探求衡平 仲裁與金保法所適用之公平合理原則間有無可借鑒之處。

評議程序則與仲裁程序有些許相同之處,諸如兩者均為訴訟外紛爭 解決機制,由雙方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採行之,且兩制度均係由公正第 三人擔任裁判者之角色。評議與仲裁程序雖同為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

然仍有其相異之處,以下列舉五點討論比較,並以表1 呈現之:

第一,於程序主體而言,前者為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由於雙 方資訊、交易地位均不對等而簽訂定型化契約;後者則未限定當事人,

任何人於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均得訂立仲裁協定。第二,進入紛爭

28 楊崇森,仲裁法新論,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1999 年,頁 3-4。

exaequo et bono or amiable composition (國內學者通說譯為衡平原則)

為判斷」之規定而予以立法,此種制度發源於法國,盛行於西歐大陸法

誼磋商(amicably through friendly consultation),於當事人意見一致時,

簽字生效;如意見不一致時,則該友誼磋商對雙方當事人不生效力,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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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雙方明示合意後,仲裁庭始得逾越法律而逕適用習慣或法理進行仲裁。

而於評議程序中,公平合理原則之適用雖係由評議委員會自行斟酌個案 事實而採用,然適用公平合理原則時,仍須依據民法第 1 條所示之適用 順序,不得逾越法律而逕適用習慣或法理。

第三項 小結

首先應釐清者為仲裁法第31 條之「衡平原則」,實係指「衡平仲裁 制度(amiable composition)」源自大陸法系之法國制度,而非指英美法 之衡平原則。我國仲裁法第 31 條所載之「衡平原則」,實質內涵則係指

「衡平仲裁制度」,而並非法理上所稱之法律原則。於比較公平合理原 則與衡平仲裁後可知,評議制度之公平合理原則(Fair and Reasonable)

應屬於「抽象衡平」之概念;而衡平仲裁則為追求「具體衡平」而有此 制度面上之設計。

「公平合理原則」係由評議委員會衡酌法律、命令或判決等後仍有 不足時,於實體法層次以公平合理原則引為法理之一種,作為補充法令 與司法判解不足之處,與民法第 1 條所揭示之適用順序並未相佐。另一 方面,於金融消費者難以舉證時,可藉由該原則降低其所負之舉證責任。

「衡平仲裁制度」係經由當事人同意且有因嚴格適用法律而造成不公平 結果時,仲裁人不適用「法律仲裁」改以「衡平仲裁」而為公平、合理 之判斷。換言之,該衡平仲裁制度為追求具體衡平而有此制度面上之設 計,跳過法律適用,逕行適用交易習慣等公平、合理之判斷。由雙方當 事人合意採納衡平仲裁取代原先之法律仲裁後,仲裁庭得不嚴格適用法 律。

藉由分析仲裁法之衡平原則,得以更清楚地界定金保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平合理原則」發動前提為何?雖兩者制度實屬不同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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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於探討衡平仲裁原則之實質內容得以更有方向的指出公平合理原則,

不致流於空泛地探討其框架與適用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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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公平合理原則與定型化契約法規範及程序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