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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適用公平合理原則之案例

第三節 舉證責任之緩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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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舉證責任之緩和

於評議案件之中,若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程序法面舉證責任之規定,

金融消費者須就其主張有利之事證,負舉證之責;惟於金融消費爭議之 中,尤其涉及保險爭議,若苛求金融消費者對評議委員會負至有優越蓋 然性之證明程度,實有不公,由於金融消費者與保險業者之間有嚴重的 資訊不對稱,故評議委員會於程序法面之舉證責任部分,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 277 條但書之規定啟動公平合理原則以使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

以減輕金融消費者之舉證責任。

此外,於傷害保險有關意外事故之認定中,保險人多有以被保險人 之死亡結果係因其故意自殺所致,而非屬意外事故。依此,若保險人以 此抗辯者,則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該主張屬於權利障礙事實,由保險 人自身負擔此舉證責任。若評議委員會仍無法就保險人所主張之事實形 成真正或不真正之確信者,則參酌證據法之客觀舉證責任,由保險人負 擔敗訴之不利益。

金保法第20 條第 1 項與同法第 27 條第 2 項已揭示評議委員會應依 據公平合理原則,審酌評議一切情狀,作成評議決定。故於程序法中,

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及武器平等原則,面對要保人、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於評議個案中須負擔證據提出責任時,通常參考民事訴 訟法第 277 條但書舉證責任減輕理論而降低其舉證之責;於面對保險人 所提出之權利障礙事實,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保險人自身負擔 其所抗辯之舉證責任時,若其未足以使評議委員會達成確信該事實存在 之心證者,則評議得參考證據法之客觀舉證責任,由保險人負擔敗訴之 不利益。從而,以下將提出評議委員會本於金保法第20 條第 1 項與同法 第27 條第 2 項之公平合理原則而為緩和金融消費者之舉證責任為例說明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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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意外死亡或故意自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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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虛擬案例事實

92 年間要保人同時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投保傷害保險(下稱系爭 附約),約定其母為受益人。於 100 年間被發現被保險人之遺體,經某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勾選「不詳」,死亡原因 為呼吸衰竭以及疑落水窒息。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附約理賠金之給付,

惟保險人拒絕給付而主張,依據系爭附約第 20 條(關於身故保險金之申 領):「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 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因相驗屍體證明書無法證明被保險人為意 外身故,依舉證責任與附約條款約定 ,無法證明該事故為系爭附約之給 付範圍,故拒絕給付保險金之。

第二款 虛擬評議判斷理由

若本案件進入評議程序者,評議委員會得為下列主張,作為系爭個 案之評議判斷理由:

依據保險法第 131 條明文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 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者,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系爭附約第 5 條則有與保險法第 131 條相同之規定,而於同附約第 9 條訂有保險人之免責事由,若被保 險人直接因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

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從而,若被保險人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且非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死亡時,保險人即負給付意外身 故保險金之責。

94 本案例事實與評議判斷理由均為本文作者自行虛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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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參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 2096 號判決要旨,「意外傷害保 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 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

減輕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 驗法則,其發生通常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 責。」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因疾病或其他內發因素所引起之外來事故 所致,且顯無他殺或另有嫌犯之虞。惟受益人無法獲取警方筆錄,僅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而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僅記載死亡原因「不詳」,並 未直接認定死亡方式為「自殺」,故保險人不得僅依據系爭相驗屍體證 明書而抗辯被保險人為自殺。若保險人認為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而無給 付義務者,則屬權利障礙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保險人自應就此負舉 證之責。

本案無法認定被保險人是否為故意自殺,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 保險人為故意自殺。評議衡酌受益人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未保全證據,要 求受益人或保險人再提出其他對己有利之證據,並非公允。審酌上情及 現有事證,爰依金保法第20 條第 1 項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認保險人應 酌予以補償受益人部分金額為合理。

第二項 意外事故認定不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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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虛擬案例事實

要保人於 100 年 6 月間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投保傷害保險,

保險金額為 500 萬元,並指定其子為受益人。於 101 年 10 月間被保險 人不幸於駕車途中,意外墜崖而死亡。受益人向保險人主張 500 萬元之

95 本案例事實與評議判斷理由均為本文作者自行虛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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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故保險金及 102 年 1 月 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 之利息。保險人則抗辯被保險人之死亡結果非意外事故,故拒絕給付之。

第二款 虛擬評議判斷理由

若本案件進入評議程序者,評議委員會得為下列主張,作為系爭個 案之評議判斷理由:

系爭傷害保險第 1 條規定承保範圍:「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保險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至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意外 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 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 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 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 見。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 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 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 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 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 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但其並非謂要保 人或受益人僅需提出證據即可,仍應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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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者,若要保人或受益人仍未為之者,則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96。 本件受益人就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事實,除仍應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外,

尚須就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乙事,負證明 之責。如受益人已盡證明之責,而保險人抗辯非屬意外時,方由保險人 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保險人不能證明時,即應認受益人之請 求為有理由。本件受益人已提出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所載之死 亡方式係勾選意外,故應認受益人已善盡「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如保險人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否為意外仍有所疑義,自應舉反證推翻 後,始能拒賠之97

保險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記載內容,主張被保險人身故非意外所致。然系爭「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已明白表示,其不得作為保險業者理賠當事人之 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 67 條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故系爭初步分析表 之記載並非最終確定之判斷。再者,其記載係「駕駛人疑似恣意衝過護 欄……」,亦未百分百排除意外發生之可能,是尚難認保險人已善盡其舉 證之責。

綜上所述,依據金保法第 27 條第 2 項,本案受益人之請求為有理 由,保險人自應依約給付 500 萬元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及遲延滯息,應無 疑義。

96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096 號民事判決。

97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70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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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本文見解

關於傷害保險理賠時,常對於「意外事故」之認定向來多有所爭議。

於雙方當事人所負擔之舉證責任,評議委員會得視情形而為減輕金融消 費者所負擔之舉證責任。另一方面,於保險人所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者,

若其所已提出之事實,評議委員會仍無法就其已主張之事實而為真偽之 認定者,則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即須承擔敗訴結果之不利益。

針對上述所舉之評議案件,得自雙方當事人不同面向觀察其各自所 需負擔之舉證責任。自受益人之角度而言,蓋係由受益人自身向保險人 主張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故受益人自須就符合保險契約內之保險金給付

針對上述所舉之評議案件,得自雙方當事人不同面向觀察其各自所 需負擔之舉證責任。自受益人之角度而言,蓋係由受益人自身向保險人 主張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故受益人自須就符合保險契約內之保險金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