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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契約條款所運用公平合理原則之方法,作為我國運用此評議原則之參 考。

第六章:檢討我國現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公平合理原則運作現況並提 出本文對於未來公平合理原則適用可能方向之建議。

第七章:結論,就第三章至第六章之內容作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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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

為求分析金保法第20 條第 1 項所揭示之評議原則,亦即「公平合理 原則

之實質內容,本章先介紹於 101 年 1 月 2 日依據金保法第 13 條 第 1 項由金管會捐助設立之評議中心,為我國現行針對金融消費爭議而 設置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其設置之立法背景、法源依據、法律地 位及其爭議處理程序。

第一節 立法背景

於 100 年之前,我國並未有統一的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專責為 金融消費解決紛爭,過去,如涉及保險爭議中之非理賠爭議,係由金管 會保險局負責調解,理賠爭議則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處理之;

於銀行類之金融消費爭議則由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及信託公會處理;而有 關證券類之金融消費爭議則由投信投顧公會、證券商公會、期貨商公會 或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調解。

再者,自97 年雷曼兄弟事件所引發之連動債爭議,當時台灣大多數 投資民眾無法迅速有效的獲得權益保障,而主管機關想方設法為求迅速、

公平、合理地為金融消費者解決紛爭,故於 100 年 6 月立法院通過並由 總統公布,同年 12 月實施「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並於 101 年 1 月設 立評議中心。一方面解決金融消費爭議,另一方面更有教育金融消費者 之責,而設有教育宣導處以提升我國人民的金融知識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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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評議。」換言之,

評議中心除單純依據法律構成要件操作外,尚有公平合理原則得以運用 而更富有彈性。是以,金保法亦針對非實體法之部分而為規範,具有程 序法之性質5

依上開學者見解得知,金保法同時兼具基本法、實體法以及程序法 之特性。而於評議案件進入評議委員會進行評議程序時,該「公平合理 原則」被視為具有重要性的評議原則。金保法第20 條第 1 項,明文揭示 於評議程序時應有公平合理原則之適用,同時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評議亦 須具備超然的獨立性。依此,該如何將「公平合理原則」同時兼備實體 法與程序法之特性具體適用於現行評議個案中?關於此問題將於後述分 析評議案例時具體展開論述之。

第三節 組織設置

評議中心依據金保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組織型態定義為財團 法人,為公益團體之性質,而其本身屬於獨立私法人機構,並非隸屬於 金管會之內部單位,僅係依民法規定,受主管機關一定之管制6。該爭議 處理機構係依據法律而設立之私人機構類型,由金管會捐助成立之財團 法人,於法律上有其設立依據及明確之運作權限以確立其責任。是以,

相較於產業同業公會下所設之爭議處理機制,將更具有爭議處理之權威。

5 姜世明,同前揭註 2,頁 368。

6 論者認為依民法第 60 條、第 62 條、第 64 條及第 65 條之規定,雖財團法人為私法人,然其 具有公益性質,故主管機關有一定之管制權限。參見鄭珮玟,論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相關 法律問題-以歐盟境內相關制度為參考,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研究所碩士論文,2012 年,

頁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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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議中心設立之初,由金管會依金保法第 14 條第 1 項捐助 2 億元,

並依據同條第 2 項設立基金,其經費來源包含捐助之財產、向金融服務 業收取之年費及服務費、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與其他受贈之收入。關 於如何收取金融服務業之年費與服務費或基金孳息及運用等,則依據同 條第 3 項第 2 款由主管機關授權訂立於「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 管理辦法」中7

依金保法第 15 條與第 17 條,評議中心應設立董事會、監察人以及 評議委員會。評議中心設立董事會與監察人,均由主管機關就學者、專 家及公正人士遴選(派)之。為處理評議案件,設有評議委員會,置評 議委員9 人至 25 人,必要時得予以增加,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由董 事會遴選具備相關專業學養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

圖一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組織架構圖8

7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25 條、第 26 條訂定有關收取年費與服務費之計算 標準;有關基金運用與孳息則訂於同辦法第27 條。

8資料來源: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網站,最後查詢瀏覽日:2014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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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爭議處理程序

金保法關於爭議之處理程序主要採申訴、試行調處、評議三階段程 序。於進入評議程序前之金融消費爭議案件,採申訴先行原則,亦即金 融消費者若有爭議案件,應先向投保之金融服務業申訴,若消費者仍不 滿意金融服務業所提出之處理解決方案,則於期限內向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評議中心得先行調處,如調處仍不成立時,則進入評議程序。以下 詳述評議程序:

第一項 申訴階段

根據金保法第 13 條第 2 項,金融消費者若發生與金融消費商品相 關爭議,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或由評議中心將申訴案件轉交金 融服務業。當金融服務業於收到正式申訴文件 30 日內,應為適當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回覆予提出申訴之金融消費者。若金融消費者不接受金融 服務業所處理之結果,或金融服務業未於 30 日之期限為處理時,金融消 費者可於收到處理結果或屆滿之日起60 日內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第二項 試行調處階段

金融消費者於完成申訴程序後,如爭議未獲解決時且未有金保法第 24 條不受理之情況時,則由評議中心受理評議。於正式進入評議程序前,

評議中心得先試行調處。透過評議中心之專業調處人員,對兩造爭議問 題先行調處解決,如調處成立,即可迅速解決爭議,無須進入評議程序,

節省兩造與評議中心之成本。金融消費者得申請評議中心將調處書送請 法院核可,而評議中心應於 5 日內將該調處書送請法院核可,核可後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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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於 我 國 評 議 中 心 之 設 立 係 參 考 自 英 國 金 融 公 評 人 服 務 機 構

(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簡稱 FOS),而 FOS 之統計資料顯示多 數受理案件於進入評議前,均已透過金融服務業之客服部門及初階裁判 人(Adjudicator)階段即已獲得解決,故我國亦引進該程序規定於金保 法第23 條第 2 項,以提供當事人合意選擇之調處程序。

第三項 評議階段

如當事人任一方不同意調處或調處不成立者,評議中心應依金保法 第 23 條第 2 項續行評議。依金保法第 25 條應由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指 派 3 名以上為預審委員先行審查,其所作成之審查意見報告再提交評議 委員會評議,由全體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評議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而作成評議決定(金保法第 27 條)。而自金保法第 27 條 立法理由說明中可知,評議程序並非訴訟程序,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有 關言詞及直接審理之規定,允許評議委員會可公平合理審酌事件之一切 情狀後而為評議決定,並作成評議書送達當事人。若評議不成立者,申 請人仍得向法院提起訴訟或循其他紛爭解決程序解決之;若評議成立者,

如同調處成立之程序,亦得於 90 日之不變期間內金融消費者得向評議中 心申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核可後該評議書有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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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二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爭議處理程序流程圖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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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公平合理原則於保險爭議之適用

依據金保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推知發動該公平合理原則之 前提係於法無明文規定,而具體衡酌個案時,得適用業界所發展出之慣 例,或以「公平合理原則」引為法理之一種而為評議決定。然上開立法 理由並無法明確知悉「公平合理原則」所隱含之理論基礎及其於現行法 規範間之關係,乃至於其適用之限制。

由於無論任何法律原則,均係民法上之誠信原則所派生之子原則,

而公平合理原則實際上亦為誠信原則之展現。本文透過探討於我國長期 法秩序所建構之誠信原則之下,於實體法間,基於保險契約具有附合契 約之特性,而發展之定型化契約法規範與公平合理原則間之關係;但於 非定型化契約領域,並非謂其並無公平合理原則介入其中運用之可能。

於程序法面中,蓋依金保法第27 條第 2 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評議程序並 非訴訟程序,不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言詞及直接審理之規定,參考英國 FSMA 第 228 條第 2 項、附錄 17 以及 FOS 章程規定允許公評人可公平 合理審酌事件之一切情狀為評議決定,故於第 2 項規定,評議委員會應 公平合理審酌一切情狀作成評議決定。惟,評議時得藉由我國民事訴訟 法舉證責任減輕理論作為平衡雙方當事人資訊不對稱之方法。

再者,由於現行評議制度下,對於金融服務業者而言於一定金額內 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評議決定有其拘束力,實具有仲裁之性質。依此,本 文認為應與我國仲裁法中的衡平仲裁制度比較之,試圖尋找評議制度中 適用公平合理原則之限制。

法中之「公平合理原則」係參考自英國金融服務及市場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簡稱 FSMA)。為求因應金融市場上多變 一切情狀後作成公平合理(fair and reasonable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之決定…。

二、公平合理原則在英國實務運作上,將法律、命令、判決先例、產業界習慣均考量在內,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