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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金融服務及市場法與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公平合理原則比

第五章 英國金融公評人服務機構適用公平合理原則案例之參考

第三節 英國金融服務及市場法與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公平合理原則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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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英國金融服務及市場法與我國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之公平合理原則比較

本章試圖引述英國 FOS 公評人於適用公平合理原則時,於面對保險 契約條款解釋所據以考量之原則為何,以供我國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程序 中為參考之。為求與我國評議委員會於慮及公平合理原則之方式得以相 比較,故分為實體法之契約解釋與程序法面之舉證責任為討論之:

第一項 實體法面

首先,上述所敘及英國公評人於評議案件中所運用之契約解釋方法,

於我國既有的法律體系中並非全然無存,而需全盤引入我國而予以適用。

於英國公評人面對保險契約條款解釋時,所適用之疑義利益歸諸於被保 險人原則、合理解釋原則、契約應整體觀察、契約實際背景解釋原則、

同類解釋原則以及專業用語之方式。實際上,上述所敘及之契約解釋方 法,與我國於契約解釋理論之解釋方法相似。

我國之契約解釋類型,可區分為闡明解釋、補充解釋與擬制解釋。

闡明解釋,為當事人表示之真意不夠明確文義曖昧不明時,基於解釋方 法之運用,使其文義趨於明確者之意,而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 當事人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 條)。補充解釋,係契約當事人所為之意 思表示,不足以對於契約內容有所預見,致其真意尚有欠缺,為避免契 約因此無效,故藉由解釋方法之運用,使當事人真意顯現。其於補充之 適用範圍應受雙重之嚴格限制,以避免當事人真意出現擬制之危險性。

其一為補充之內容,於經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考量後,被認為具有真實 性與內在合理性;另一則為,其所補充之對象,須與契約之成立或生效 無關之對象為限。最後,擬制解釋,為因公平妥當或政策目的之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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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擬制合理之契約意思代替當事人現實之意思。換言之,由法院基於事 後評價,替代當事人原先所欲表現之意思,嚴格言之,此已非契約解釋,

而係屬契約之創設或變更、消滅132

契約解釋之方法,為於契約解釋時法院所根據判斷之一定資料與方 法,避免法院價值判斷淪為法官自身之主觀個人意識所取代。故以下根 據資料之性質而區分為下列四種因素,分別為範圍性因素、內容性因素、

控制性因素(又稱合憲性因素)與補充性因素。首先,範圍性因素又可 區分為文義因素與歷史因素,前者為當事人所使用之文句,以探求當事 人真意;後者為契約成立之一切情事,包含訂立契約時雙方商談過程中 之意思表示,以及過去交易經過與其他訂約時存在之附隨情況。然,於 契約解釋社會化後,交易習慣與誠實信用成為契約解釋之重要因素,取 代歷史因素於契約解釋論中所扮演之角色。其二為內容性因素,亦即契 約解釋時,應兼顧契約整體意旨,並從其體系上之無矛盾概念,尋求當 事人之真意。其可區分為邏輯因素與目的因素,前者為解釋契約時,應 通觀契約全文或通觀全部事實;後者,為確定契約內在價值之作用,其 被視為確定契約內在價值體系之解釋因素,並與邏輯因素之外在體系交 織,結合成單一體系。其三為控制性因素,亦即合憲性因素,其列為契 約解釋之控制因素,作為解釋範圍與內容之覆核。最後,補充性因素為 當事人意思尚有欠缺或不當,藉解釋以補充或調整契約內容之因素。而 此等因素,須私法自律性尚有不足或不當,始能本於契約社會化之立場,

進而補充或修正契約之內容,故稱為補充要素。其可藉由習慣、任意法 規、比較法或法理而為補充之133

132 邱聰智,契約社會化對契約解釋理論之影響,法學叢刊,第 30 卷,第 4 期,1985 年,頁 16-17。

133 邱聰智,同前揭註 132,頁 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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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我國之法律解釋方法與契約解釋方法實尚無不同,僅其所解釋之 標的,前者為法律規範之「條文」與其所附隨之情況,而所謂「附隨情 況」係指除頒布該法律本身之「意思表示」外,若欲了解該「表示」外,

仍須斟酌表示之際之附隨情況,而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 條)

134;後者則為契約條款之「文字」,以及過去交易經過與其他訂約時存 在之附隨情況。。

關於法律解釋之因素主要可區分為五種,即文義因素、歷史因素、

體系因素、目的因素及合憲性因素。於此僅例示於法律解釋所考慮之因 素135。其中,文義解釋為依據法律條文本身文字而為解釋之,以確定法 律條文所真正要表達之意涵;歷史解釋,係指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 為之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之目標,以立法過程中的一切紀錄、文件,

包含預備資料、預備草案、草案、立法理由書,而推知立法者原意;體 系解釋則不拘泥於法律條文之文義,就法律整體精神,運用邏輯推理方 法尋求立法者之真意,其方法包含當然解釋、反面解釋、擴張解釋以及 限縮解釋;目的解釋,係就整部法律規範之目的作為闡明法律疑義之方 法,因任何法律皆有其欲實踐之目的,解釋法律應貫徹法律目的為首要 目標,與前述之歷史解釋不同,於此係指立法者若處於當前情勢下,所 應有之意思;最後,法律解釋所取向之價值,通常以法律原則表現之,

部分原則已納入憲法體系中,依據憲法第 171 條第 1 項與第 172 條規定,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以此定出憲法、

法律、命令之位階規範,而以高位階規範闡明低位階規範,此即為合憲 性解釋136

134 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國立台灣大學法學叢書(三二),2006 年,頁 476。

135 黃茂榮,同前揭註 134,頁 490-491。

136 黃茂榮,同前揭註 134,頁 494-530。

金錢給付裁決(money award)。比較我國評議委員會適用該「契約應整 體解釋」之方法時,多運用於紅利保單之招攬文宣有誇大利率或未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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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保險人仍應對此填補之。於損害範圍之認定時,又再次動用公平合 理原則,為損害額之酌定。

第二項 程序法面

關於舉證責任面啟動公平合理原則之理論基礎,於英國 FOS 間似未 有 蛛 絲 馬 跡 可 得依 循 之。 然 關 於 損害 額 酌定 中, 英國 公評 人 之裁決

(award)所能提供金融消費者之救濟,包含金錢給付(money award)、

利息補償(interest award)、成本給付(costs award)以及其他公平適 當之指示(a direction)138。其中,金錢給付之上限為 10 萬英鎊139,然 而公評人如認為應給付更高的金額較為公平者,得建議金融服務業給付 10 萬英鎊以上之金額140

觀我國金保法兼具實體法與程序法之性質,故於程序法之部分,於 評議委員會進行評議程序時,則係依據金保法之規定而為之,然其並非 不得參考我國民事法院於進行民事訴訟程序所依據之民事訴訟法規定。

而其所參考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舉證責任減輕與第 222 條第 2 項損害額酌定之概念。舉證責任減輕理論為公平合理原則與誠信原則所 派生之子原則,其中舉證責任減輕之方法有數種,包含舉證責任轉換、

表見證明、證明度降低以及損害額酌定等方法,均係調整雙方當事人所 負擔舉證責任之方法。

其中,於我國評議委員會適用損害額酌定時,爬梳上述所舉之評議 案例後,可知若保險人有違反行政規則後,評議委員會推定要保人因此

138 FCA Handbook, DISP3.7.1.

139 FCA Handbook, DISP3.7.3.

140 FCA Handbook, DISP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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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有損害,而啟動公平合理原則酌定要保人之損害範圍。關於此際評議 委員會所使用之方法,有無疑義則有待檢討之。

第三項 小結

經本文比較英國公評人與我國評議委員會適用公平合理原則於評議 案例之方式後,可以知悉英國公評人所適用之範圍僅限於實體法層面,

而我國評議委員會將其適用於實體法與程序法面中。於實體法層面,英 國公評人運用公平合理原則於解釋契約條款之六種方法,其實可以分離 出前五種方式,實質上與我國之契約解釋方法並無二致;最後一種方法 應屬於上述五種方式所解釋之標的、客體,亦即其運用解釋方法之客體 為保險契約條款、契約封面標語甚或至招攬文宣。故於我國已有契約解 釋理論,自無需再引進英國公評人之解釋方法。

另外,雖我國評議制度係參考自英國 FOS 制度,然關於公平合理原 則之內涵及其運用範圍,英國之運作實務上亦產生不少問題,蓋無任何 公平合理原則啟動標準可供外部參酌,此困境與我國實無不同。依此,

本文希冀得以整理該原則之使用標準與其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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