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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金融公評人於解釋保險契約所運用公平合理原則之方法

第五章 英國金融公評人服務機構適用公平合理原則案例之參考

第二節 英國金融公評人於解釋保險契約所運用公平合理原則之方法

主要以契約的實際背景111(factual matrix)解釋契約條款,並輔以客觀 標準如現行商業習慣等綜合外部證據證明當事人契約條款的真意。其中,

所謂「實際背景」係包含相關的立法與公共政策之背景均考量在內112

107 FCA Handbook, DISP3.6.4R,詳細內容見於本文第三章第一節第二項公平合理原則之立法例。

108 Kempson, E., Collard, S., & Moore, N., Fair and Reasonable An assessment of the 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Personal Finance Research Centre, University of Bristol (2004), p.14.

109 Summer, J.P., supra note 18, pp.55-62.

110 Investors Compensation Scheme v West Bromwich Building Society [1998] 1 All ER 98.

111 參考翻譯文字自李雅玲,國際商事契約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探析,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 在職專班跨國商務法律組碩士論文,2013 年,頁 14。

112 Summer, J.P., supra note 18, p.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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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S 於評議個案時,若該個案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則於解釋契約 條款文字時,適用一般人於通常情況下若處於該評議案例之情境中,依 據事務之本質而為解釋,即使被保險人本人並未明確知悉其真正意義。

以下試舉兩評議案例說明公評人對於保險契約條款文字之解釋,除探求 雙方當事人真意外,亦綜合訂約當時之實際背景而為解釋之:

第一目 割草機案113

要保人向保險人訂定住家財產保險(Household Policy),而要 保人之割草機因意外而受有損壞,遂向保險人請求理賠。然依據該住 家財產保險之保險事故限於因火災、水災或竊盜而生住家財產之損害,

即便要保人有加保意外損壞保險(Accidental Damage),然其僅對於 電視、光碟播放機、音響、電腦或其他電子通訊產品意外損壞,以及 玻璃、家具與固定廚房用具的意外毀損予以承保。上述內容已明確列 於保險契約條款中,公評人雖同情該要保人因單純地對於保險契約條 款有所誤解而承保,但公評人仍需依據保單條款為判斷之,且保險人 亦未有誤導要保人之情事發生,故保險人不需理賠之。

第二目 皇家空軍基地案114

有關於皇家空軍基地(Royal Air Force base)是否為機場之條款 文字疑義?本案例中,要保人為次承包商於空軍基地挖跑道地基時,

意外損壞油管線致石油外漏污染致鄰近河流,主承包商主張應由該次 承包商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而該次承包商即向其保險人請求理賠之,

然該保險人認為皇家空軍基地屬於機場,而於機場內所生之危險已於 保險契約條款內除外不保,故保險人不予理賠之。公評人則先視保險 契約條款有無規定「機場」之定義,若無者,則依據一般人通念對於

113 Case 73/7, Ombudsman News Oct/Nov 2008. Summer, J.P., supra note 18, p.333.

114 Case 74/10, Ombudsman News Dec 2008/ Jan 2009. Summer, J.P., supra note 18, pp.336-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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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場」之理解解釋該名詞,並非依據法定解釋而為之。是以,於本 案中,基於一般人對機場之理解,通常不包含皇家空軍基地,故仍屬 於保險人之承保範圍,保險人仍須對此理賠之。

近年來,FOS 之評議案例均已傾向著重於一般人通念解釋條款中有 疑義之文字。FOS 雖未明示該原則於具體個案中,但不置可否地公評人 於評議個案時,已實際地運用該原則。

第二款 捨棄實際背景解釋原則

然而,FOS 於某些評議案件中忽略契約條款之背景事實,而以公評 人直覺式的認為何者對要保人較為公平,而捨棄前文所敘及之「實際背 景解釋原則」。

第一目 旅程取消保險案115

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投保旅遊不便保險,而要保人原 訂於2000 年 8 月 6 日前往羅馬旅遊,但於同年 7 月其行政地區之牧 師因生病送至醫院急救而於加護病房觀察。要保人因此取消該旅程,

而於醫院照顧牧師。然而,保險人主張該旅程取消保險,係指被保險 人之親屬、同行夥伴或合夥人遭受重大傷病或死亡而取消該旅程者。

其中,「親屬」限於有血緣關係者。是以,保險人認為該名牧師不符 合上述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而不予以理賠。要保人則主張該名牧師雖 未與其有血緣關係,然該要保人被指名為該牧師之繼承人。

本案中,公評人則認為雖然該名牧師並非保險契約條款內容所定 義之親屬,但這種案例誠屬少見,也無法期待保險人得以預期此種情

115 Case 7/10, Ombudsman News July 2001. Summer, J.P., supra note 18, pp.219-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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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發生而於保險單條款中載明,故於本案中,保險人應將該要保人視 為該牧師之親屬而理賠該旅遊不便保險之旅程取消保險。

第二目 國外緊急醫療理賠案116

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於葡萄牙出差時,患有持續不斷的喉嚨痛,

經當地醫師診斷認為她可能患有某種癌症,於是建議應儘可能快點實 施活組織檢查法。於是被保險人於 10 日後始進行該醫療行為,而後 向保險人請求理賠,遭保險人以該醫療行為並非發生於英國國內,且 非醫療緊急措施,故不願理賠。

公評人認為保險契約條款明白表示醫療行為必須於英國國內發生,

若於國外為之除非為緊急醫療行為,否則除外不保之。本案中,被保 險人遵從葡萄牙當地醫師之指示,而實施該醫療行為,但該醫師係要 求應「儘快」而非「立即」實施活組織檢查法。公評人認為該被保險 人仍得以返回英國再為該醫療行為,且於此情狀時,保險人亦負有義 務負擔該筆醫療保險金。是以,衡酌整體個案情境後,依公平合理原 則評議認為保險人應負擔被保險人於英國實施該項醫療行為之醫療保 險金。實質上為部分給付被保險人於葡萄牙支付之醫療費用,而以於 英國支付者為標準。

上述案例若進入法院訴訟,與 FOS 評議結果可能相左。再者,FOS 於評議時凌駕契約條款的文義,而似乎以公評人直覺式的判斷為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評議決定,此方式已逾越契約條款之「實際背景解釋原則」,

誠屬不妥117

116 Case 77/5, Ombudsman News May/June 2009. Summer, J.P., supra note 18, pp.343-344.

117 Summer, J.P., supra note 18, p.57.

解釋原則」(Ejusdem Generis)118也適用於此,除非其已明確列於除外 不保事項。此種解釋方法限縮一般普通文字至特定意義中,如「家用傢

118 同類解釋原則(Ejusdem Generis),為英美法上一種解釋原則,其係指在列舉數項特定的人 或物之後,而後以總括性語詞列舉該同類之人或物。如在「馬、牛、羊、豬或其他農場上的動 物」這樣的描述中,不管「農場上的動物」本身定義如何廣泛,此時僅能解釋為包括四條腿、

有蹄的哺乳動物,而兩隻腳的雞並未涵蓋在內。但也不可機械地套用此項規則,而違背合同當 事人、立遺囑人、法律或立法機關的明顯意圖。參考自月旦法學知識庫,元照英美法辭典,網 址:http://lawdata.com.tw/tw/,最後查詢瀏覽日:2014/06/21。

119 Case 73/9, Ombudsman News Oct/Nov 2008. Summer, J.P., supra note 18, p.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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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類解釋原則,或論述鉛原料是否為居家財物,抑或屬於廢金屬而不予 承保等問題,但若欠缺考量保險契約條款整體內容,實則無法得知於法 應為何種解釋。

第三項 技術性用語-以後背包遭竊案為例

在法律專業領域中,即便一個普通的字詞於法律中也有其特殊法律 意義,而不同於一般名詞。若金融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中的技術性用語不 甚了解時,FOS 通常不會認可該技術性用語之特殊意義,除非保險人曾 於訂定契約時已提醒消費者。以下試舉一例120說明之: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投保旅遊平安險。於保險期間內與其朋友至克理 特島旅遊,將裝有一台相機、兩隻手機、一台音響與些許現金的海灘後 背包置於其所租用的汽車後車廂中。於旅行途中,該汽車停放於路旁,

隨後後車廂遭他人撬開後,其內裝有貴重物品之後背包遭竊。被保險人 於是向保險人請求理賠。然保險人主張因該交通工具「無人看守」,致 車廂內之貴重物品遭竊,即便被保險人受有損失,仍屬於除外不保事項,

故拒絕理賠之。

惟被保險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間互相矛盾,蓋於另一除外條款 中明訂:「保險人不負責以下情事:對於因交通工具於晚間 10 點至隔日 早上8 點無人看守,而遭竊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公評人並未認同被保險人之抗辯,其認為保險人係於除外條款中,

分別對於貴重物品加以定義,並且於另一除外條款中明確指出遭竊時點,

兩者並無矛盾之處,惟該條款內容並非無可議之處。系爭除外不保事項

120 Case 7/3, Ombudsman News July 2001. Summer, J.P., supra note 18, p.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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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實不尋常地加重被保險人之義務,而保險人應於訂約之初,即對被保 險人詳實說明之。若未為者,則該保險契約條款不得對抗被保險人。依 此,保險人應對此理賠之。

第四項 合理解釋

當契約條款解釋之結果越不合理,其被考慮的可能性越低。儘管法 律並未明文要求將合理期待置於保險契約條款中,法院仍會考量契約目 的而解釋契約條款。若保險契約條款之內容並非妥適時,法院盡可能地 以有效並合理的方式解釋該契約條款,同時維護其法律上之效力,避免 其因欠缺明確性而被視為無效的契約條款。

於 FOS 公評人似乎不會過於鑽研契約條款表面之文字。即使該闡釋 的文意明顯與字面上之文意不同,仍以衡酌個案情狀之公平合理為考量。

透過此方法將有效的使保險人自動變更其保險契約條款文字121

第五項 疑義利益歸諸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保險契約條款如有疑義者,應以有利於擬約者他方之解釋。若契約 條款、定義或背景事實均無疑義時,該文字即非有疑義,而無需適用此 原則。在

Pratt v Aigaion Insurance Company SA The Resolute

122中,

契約條款約定「船舶上任何時刻均需有船員看守」。一審法院認為該契 約條款中的「任何時刻」係指隨時隨地均需有船員看守,除非有不可能 的情事發生。然而,上訴法院則認為該擔保條款最初目的在於保護船舶 免於航行風險,依此應限縮該「任何時刻」於當船舶移動時。由於該擔

121 「合理解釋方法」之舉例案件得參考本章第二節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例。

121 「合理解釋方法」之舉例案件得參考本章第二節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