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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可能管制電子廢棄物方法之探討

第五章 電子廢棄物貿易行為之法律規範探討

第一節 其他可能管制電子廢棄物方法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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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電子廢棄物貿易行為之法律規範探討

透過前述幾章之分析,電子廢棄物貿易行為已逐漸普遍化,而無論是 適用巴塞爾公約或是WTO貨品貿易原則,皆有其不足性,例如於巴塞爾公 約中,無法徹底執行公約之規範效力,部分國家為了電子廢棄物的高經濟 利益,仍舊以不法手段進行非法之跨境運送,巴塞爾公約對於電子廢棄物 國際貿易之規範不足。又,於WTO貨品貿易規範中,產品分類的定義不明,

電子廢棄物於進出口時無法確認其最終用途,產生GATT同類產品之問 題,又因為國際間對於電子廢棄物無統一之規範法令,各國可自行制定限 制或禁止電子廢棄物進出口之法規,導致貿易歧視,可能違反GATT第1、

3、11條,但因環境及人民健康安全問題,亦可用第20條作為政策合法化 之基礎,又不能違反第20條前言而造成專斷及無理歧視的貿易原則,WTO 對於電子廢棄物之規範存在矛盾的問題仍待解決。綜上,本章針對WTO貿 易法規及巴塞爾公約無法解決之問題,探討其他可能管制電子廢棄物貿易 之方法,以及釐清電子廢棄物之定義問題,找出最符合電子廢棄物貿易特 殊性之適用法規。

第一節 其他可能管制電子廢棄物方法之探討

為解決電子廢棄物現存適法性之爭議,除了將電子廢棄物做出統一之 分類外,還可以進一步探討是否有其他適用法規可以解決電子廢棄物貿易 之規範問題。本論文第三、第四章指出,巴塞爾公約及WTO貨品貿易原則 目前無法完全解決相關爭議,而各國國內法規又因定義分歧及規範相異使 其無法成為合適之法規,因此,締結雙邊、多邊及區域協定用以規範電子 廢棄物,亦或是針對電子廢棄物制定一個專屬的國際法規,徹底解決電子 廢棄物之適法性,均為可考慮的管制模式,故本節將對此重點加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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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雙邊、多邊及區域性協定

因涉及到電子廢棄物的貿易行為,因此國與國間之互動頻繁且密切,

進、出口國家間可制定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以規範貿易行為,依據巴塞 爾公約第11條及GATT第24條,巴塞爾公約跟WTO均允許締約國跟其他國 家於符合雙邊或是多邊相關規範之條件下簽訂雙邊、多邊及區域協定,但 因為法律要件不同,且制定規範之宗旨及出發點也不同,巴塞爾為更嚴格 要求有害廢棄物之越境轉移,WTO則為以更加自由化為前提下,同意締約 國自行簽訂雙邊、多邊及區域協定。

依據巴塞爾公約第11條所簽訂的雙邊及多邊協定,締約國與締約國

127、締約國與非締約國間128所簽訂的協定皆有,內容大致上遵循巴塞爾公 約之規範且差異性不大,但依本論文第三章第三節所述,電子廢棄物於遵 循巴塞爾公約時仍舊有其漏洞存在,故依據巴塞爾公約所簽訂的雙邊及多 邊協定亦無法解決電子廢棄物管制之問題,故下段將把討論重點轉移至依 據WTO貨品貿易自由化原則所簽訂之雙邊、多邊及區域性協定。

依照GATT第24條,WTO締約國可於符合GATT之規範下,成立關稅 同盟(customs union)或自由貿易區(free-trade area),以下為兩例。首 先,以日本為例,於2008年與東南亞國協(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ASEAN,以下簡稱東協)推定東南亞國協-日本總括性經濟合作 協定(Agreement on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among Japan and Member States of the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以下簡稱東協

-日本協定),主要目的為鞏固日本與東協經濟合作關係,適用範圍除了

127 依據巴塞爾公約簽定雙邊協定之締約國,例如德國及阿富汗、俄羅斯聯盟及烏克蘭。

128 依據巴塞爾公約簽定雙邊協定之締約國與非締約國,例如美國及加拿大、美國及菲律賓、美

國及馬來西亞、美國及哥斯大黎加、美國及墨西哥、德國與辛巴威等。

貿易利益犧牲環境問題132,NAFTA第104條規定若是貿易條約與國際環境 條約133之規範有所牴觸,將優先適用國際環境條約,而巴塞爾公約即包含

132 Francisco S. Nogales, The NAFTA Environment Framework, Chapter 11 Investment Provisions, and the Environment, 8 ANNUAL SURVEY OF INTERNATIONAL &COMPTIVE SCHOOL OF LAW 97, 104 (2002).

133 NAFTA 第 104 條指出的國際環境公約包括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又稱華盛頓 公約(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 CITES)、蒙特婁議定書(Montreal Protocol on Substances that Deplete the Ozone Layer)、巴塞 爾公約以及未來制定或修訂於附件第 104.1 條之環境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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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內,故巴塞爾公約規定之包含電子廢棄物的禁止有害廢棄物跨境轉移規 範在NAFTA中應優先於貨品自由貿易,使電子廢棄物之問題不至於繼續徭 化。

由上述二例,可以看出雙邊、多邊及區域協定的矛盾性,由於是國與 國間各自制定,協定內容有所不同,因此無法避免各國運用某種互惠方法 規避國際公約的漏洞,而NAFTA雖然將國際環境公約視為優先,但因為美 國非巴塞爾公約之締約國,依舊無法規範其電子廢棄物之進出口,故雙 邊、多邊及區域協定無法完全發揮其作用,對於電子廢棄物貿易之拘束力 不足。

二、 制定專屬的電子廢棄物國際貿易管制法規

由前段所述,雙邊、多邊及區域協定對於電子廢棄物之規範不足,因 此,本段將討論是否可能制定專屬於電子廢棄物之國際管制法規。

除了巴塞爾公約和WTO貨品貿易原則之外,目前與電子產品較為有關 的國際管制為1996年於新加坡部長會議通過之資訊科技協定(Information Technology Agreement,以下簡稱ITA),主要目的為調降資訊科技產品之關 稅,提高資訊科技產品的市場進入機會,ITA主要包含五大類貨品:電腦、

電信產品、半導體、半導體製造設備、軟體與科學儀器,目前簽署之國家 已經達到全球資訊科技產品貿易量97%,幾乎包括全球之資訊科技產品,

產品含括範圍規定於ITA之附件A、B134,其中包括電腦、電話等電子產品

135,但目前ITA亦有其問題存在,其中尤以產品範圍擴大之問題備受討論,

134 附件 A 為適用範圍產品之 HS CODE 編碼,附件 B 則對不具有 HS CODE 編碼的產品做出敘 述之定義。

135 Michael Anderson, Jacob Mohs, The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greement: An Assessment of World Trade in Information Technology Products, 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Journal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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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製造技術日新月異,科技電子產品不斷推陳出新,使ITA初設立之產品 涵蓋範圍已不夠廣泛,而歷經數次談判討論,各國無法取得共識,導致產 品適用範圍問題延宕無法解決。由此處可見,針對資訊科技產品貿易所制 定的公約,亦存在無法解決之問題,且從ITA的成立宗旨中可判斷ITA應不 包括二手品或電子廢棄物,因其宗旨為鼓勵全球資訊科技產業之持續發 展,以及促進科技產品貿易最大自由化以提升生活水準,應無法做為規範 電子廢棄物之法規適用。

假若不能使用ITA,是否能夠重新談判並制定一個國際管制公約以規 範電子廢棄物貿易?以ITA為前車之鑑,電子廢棄物為廢棄後的電子電機 產品,種類包括廢電腦、廢手機、廢電視等,國際檢驗標準、產品功能皆 隨著產品各有不同,尌「不再具有其功能性」此點而言,現在電子產品普 遍具有多功能性,各廠牌推出之電子產品亦有其不同處,很難詳細定義出

「不再具有其功能性」頇達到何種標準及何種程度,並且亦可能與ITA遇 到相同之問題,即電子產品範圍之談判延宕,無法隨著科技進步與時代更 新及擴大;又,電子廢棄物中的二手品、回收品及廢棄品要如何做出分類,

亦為目前一大難解問題,若貿然制定專屬法規,只會回歸到電子廢棄物尚 未解決的分類爭議,法規之制定失去意義,因此,制定專屬的電子廢棄物 管制法規之可能性及可行性不大。

前述兩段分別於多邊協定與專屬管制法規中,探討管制電子廢棄物貿 易之拘束力與可行性,經過討論後,兩者對於電子廢棄物之管制仍舊存在 爭議,可行性不高,因此下節將回歸到目前可管制電子廢棄物貿易的巴塞 爾公約及WTO貨品貿易原則,討論電子廢棄物於不同用途頇適用之法規。

International Commerce and Economics, (Jan, 2010), at

http://www.usitc.gov/publications/332/journals/info_tech_agreement.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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